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張宏銘即林南興渦輪設備國際商行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複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林則棟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複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瑞文」,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則棟」,變更後之訴訟代理人林則棟遂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有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277 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 日簽訂訂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COUPLING乙批(2 項)指定廠牌:Amergear,器材名稱規範為「COUPLING ZURN SERIESF-203 1/2 」(下稱系爭器材),契約總金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740,745 元,原告應自決標後180 日即98年3月31日,付款條件為分項交貨驗收合格後分項一次付清,因原告係於98年8 月18日交貨,共逾期140 天,依被告公司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玖條「遲延」9.1 之規定,立約商(即原告)每逾期1 天應按契約價金總額(含營業稅)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則原告於本件採購案原應賠償被告違約金103,
704 元,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637,049 元,依被告公財物採購契約條款「拾壹、驗收」之11.1.1約定「立約商按契約規定交齊貨品或製妥後報驗...,除另有規定外,招機關應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20日內辦理驗收。」,本件原告已於98年12月4 日補齊相關文件,被告竟拒絕驗收付款。至被告稱生產廠商、供應廠商是否符合「10CFR 50
APP.B 」準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係授權「美國機械工程協會」(ASME)評鑑,評鑑合格者,發給QSC 認證,屬於符合「10C FR50 APP. B 」準則之核能級器材之生產廠商或供應廠商。如未取得該協會QSC 證書之生產廠商,其所生產之器材,未經「美國機械工程協會」評鑑,不屬於核能級器材,應透過已取得QSC 證書之核能級器材供應廠商檢驗,並由該供應廠商出具該器材符合「lOCFR 50 APP.B 」 之品質保證方案證明書乙情,惟被告所提出之養樂健公司向原廠Ameridrives 所購買交付予被告之「Couplings 」,係委由美國「UC I公司」(United Controls International Inc)檢證,並出具符合「10C FR50 APP. B 」之品保方案及證明文件,亦經被告驗收合格,是原告上開所稱並非事實。為此本於契約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49 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按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及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之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所使用之核能級產品,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7 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另本法第16條第1 項所稱核能級產品,指其設計、製造、檢驗、測試及更換等之品質保證作業,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或主管機關認可品質保證方案規定之產品,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採購之標的聯軸器(Coupling),係用於核子反應器之離口式充水泵(Centriufugal Charg ing Pump ,簡稱CCP )。離心式充水泵及零組件之設計及製造係依據ASME SECTIONⅢ(核能電廠設備組件施工準則),屬於安全相關等級第二級(CLASS 2 )的核能級設備。離心式充水泵在設計上的主要功能是,「安全注水(SAFETY INJ ECTION )」,當反應爐冷卻水喪失事故發生時,緊急注水到反應爐,以冷卻爐心防止爐心熔毀。又本件採購規範中之「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已明示本器材與「安全有關」,依上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所使用者,應為核能級產品。又所謂「10CFR 50 APP.B」係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USNRC )所制定關於核能級器材品質保證準則之聯邦法規,符合「10CFR 50 APP.B」準則者,始能稱之為核能級器材。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目前原子能委會認可符合品質保證方案之機構有二,一為核能級產品,則生產廠商、供應廠商是否符合「10
CFR 50 APP.B」準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係授權「美國機械工程協會」(ASME)評鑑,評鑑合格者,發給QSC 認證,屬於符合「10C FR50 APP. B 」準則之核能級器材之生產廠商或供應廠商。如未取得該協會QSC 證書之生產廠商,其所生產之器材,未經「美國機械工程協會」評鑑,不屬於核能級器材,應透過已取得QSC 證書之核能級器材供應廠商檢驗,並由該供應廠商出具該器材符合「lOCFR 50 APP.B」之品質保證方案證明書。一為核能同級品,指非依照核能級產品零組件之特殊規格而設計製造之商業級零組件,經特定檢證程序,證實其特性與原核能級產品零組件關鍵特性相當者,而原子能委員會就核能同級品之檢證方式,訂有「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作業及檢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參加美國NUPIC (Nuclear Procurement Issues Commi ttee ,簡稱NUPIC )組織,該組織屬於上開辦法第2 條第11款所定之國際性核能採購品保組織,而原告所提「UCI 」公司,已通過NUPIC 之聯合稽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辦法第2 條第12款將「UCI 公司」列為合格廠商名單,故該公司自得為核能同級品零組件之檢證機構,而得提供商業級零組件之核能同級品符合「lOCFR
50 APP.B」品質方案之證明書,而「Ameridrives 」公司並未經「美國機械工程協會」評鑑「10 CFR 50 APP .B 」 合格之廠商,亦未受NUPIC 之聯合稽查,不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辦法第2 條第12款所列合格廠商名單,其出具符合「10CFR 50 APP.B」之品質保證書,自不具公信力,原告仍未提出系爭器材符合「10CF R 50 APP .B」之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因此被告自得拒絕驗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7年10月2 日簽訂訂貨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
COUPLING乙批(2 項)指定廠牌:Amergear,器材名稱規範「COUPLING ZURN SERIES F-203 1/2」,採購契約總金額(含稅)為740,745 元,原告應自決標後180 天即98年3 月31日交貨。
㈡系爭契約附有「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其中第3 點記載
「得標廠商需提供符合『10CFR 50APP.B 』之品質方案或其證明文件」,第4 點記載「得標廠商需按照『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品質證明需求書」第1 項關於品質符合證明之文件係指:「註明器材名稱、型號、安全有關者需加註符合10 CER 50 APP.B &10 CFR21且經品保(QA)人員簽名」。
㈢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98年8 月18日,原告逾期140 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03,704 元。
㈣原告提出之原廠「Ameridrives 」提供之證明文件,係證明
系爭器材於設計及製造時均無熱處理之必要,關於缺少熱處理報告一節,被告同意不列為缺失。
五、系爭器材是否屬於「核能級」?是否需符合核能級標準?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㈡又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子
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所使用之核能級產品,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前項檢證條件、技術及機構認可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核能級產品,指其設計、製造、檢驗、測試及更換等之品質保證作業,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或主管機關認可品質保證方案規定之產品。」,此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3 條、第16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原子能委員會依上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16條之授權,訂有「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作業及檢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可知「核能級產品」,倘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採用「核能同級品」。
㈢本件依卷存系爭契約、招標公告所示(見本院卷第7 、8 、
9 、96頁),固均未記載系爭器材為「核能級」產品,惟依卷存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9年7 月21日會核字第0000000000函謂:「依台灣電力公司核能三廠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表3.2-
1 第4 頁所列,離心充深泵(CCP )及馬達屬安全等級組件,此二組件需以聯軸器組合以執行期安全功能,故離心充水泵中之聯軸器(Coupling)應屬核能級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190頁),可知系爭器材應屬於「核能級組件」無訛。又上開系爭契約所附「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第3 點記載「得標廠商需提供符合『10CFR 50APP.B 』之品質方案或其證明文件」,第4 點記載「得標廠商需按照『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品質證明需求書」第1 項關於品質符合證明之文件係指:「註明器材名稱、型號、安全有關者需加註符合10 CER 50 APP. B&10 C
FR 21 且經品保(QA)人員簽名」,而依卷存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9年12月28日會核字第0990018574號函稱「美國聯邦法規10CFR 50 APP.B係專為規範核能電廠及核然料再處理廠之品質保證準則,非核能級產品不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益可證明系爭器材需須符合美國聯邦法規10CF
R 50APP .B之核能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相關文件並未約定系爭器材屬於「核能級」,及10CER 50 APP.B之規範並非專核能級產品之品質規範云云,即無可採。
六、依據系爭契約「COUPLING採購規範說明」、「品質證明文件需求書」,提供符合「10CFR 50APP.B 」之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者,有無資格限制?㈠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之上,即指債之
關係中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此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通常,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規定,二、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
㈡兩造就原告品質方案或其證明文件,依上開系爭契約及招標
公告,均未如被告其他招標文件所載:「製造商或供應商應具ASME QSC有效期間內之證明文件」、「機構必須為行政院原子員會核准的檢驗機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等資格限制乙情(見本院卷第102 、121、128 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上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3 條、第16條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再參以系爭器材是屬於「核能級產品」,且原告所應提出者係提供符合『10CFR 50APP.B 』之品質方案或其證明文件,已如上所述,則依上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之規定及契約解釋,應認原告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係提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所出具符合『10CFR 50APP. B』之品質方案或其證明文件,亦可認定。
七、原告是否已提出系爭器材符合「10CFR 50APP.B 」之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即原告提出由原廠所提供經該公司品管經理簽署之品管程序書註明:「SUBJECT :Inspection for Compliance with NCR 10CFR-50 Section:5QC18-130 」及品質符合證明書註明「quality program meets theintentof CF
R 50 appendix.Band 10CFR part21.」,是否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範之要求?被告拒絕驗收有無理由?㈠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9年7 月21日會核字第0990009966號
、99年12月28日會核字第0990018574號函謂「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ASME)之品保規定(即NQA-1 )為經美國核管會(
NRC )認可符合10CFR 50APP.B 要求之品保制度,故通過ASME學會評鑑符合ASME NQA-1品保方案,亦被認為符合10CFR50APP.B 之要求。提供符合10CFR 50APP.B 品保方案及證明文件有資格限制;若所購買之物件屬具有QSC 資格之機構提供,該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需由ASME所認證具有QSC 資格之機構所核發。」、「其由不具有QSC (Quality System Certificate)資格之機構提供,則所提供之符合10CFR 50APP.
B 之品保方案及證明文件,須由美國機械學會(ASME)所認證具有QSC 資格之機構所核發。具有QSC 資格機構可為器材之「供應廠商」,亦可為器材之「生產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255 頁)。足徵「核能級產品」,其生產廠商、供應廠商是否符合「10CFR 50 APP.B」準則,「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係授權「美國機械工程協會」(ASME)評鑑,評鑑合格者,發給QSC 認證,具有QSC 資格之生產廠商或供應廠商,可以出具符合「10CFR 50APP.B」品保方案及證明文件;如未取得該協會QSC 證書之生產廠商,其所生產之器材,未經「美國機械工程協會」(ASME)評鑑,則應透過已取得QSC 證書之核能級器材供應廠商檢驗,並由該供應廠商出具該器材符合「lOCFR 50 APP.B」之品質保證方案證明書。
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器材固已提出由原廠所提供經該公司品管經理簽署之品管程序書註明:「SUBJEC T:Inspection
for C omplia nce with NCR 10CFR-50 Section:5QC18-13
0 」及品質符合證明書註明「quality prog ram meets theintento f CFR 50 appendix. Band 10CFR pa rt21.」乙節,有卷存品管程序書、品質符合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59 頁),惟Ameridrives 公司並未經「美國機械工程協會」(ASME)評鑑合格取得QSC 證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94 頁背面),是原告所出具上開品管程序書、品質符合證明書,自與上開說明未符。
㈡又上開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16條及其授權訂立之「核能
同級品零組件檢證作業及檢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等規定,可知有關核能同級品之檢證作業及檢證機構的認可,並非任何廠商或機構均得為之,而需依「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作業及檢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為之。再依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作業及檢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1、12款、第4條、第5 條規定「十一、國際性核能採購品保組織:指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組成聯合團隊,並遵循品質保證準則及品質保證方案規定,對核能同級品零組件供應廠商及檢證服務機構進行稽查之國際性非營利組織。十二、合格廠商名單:指通過國際性核能採購品保組織執行聯合稽查之核能同級品零組件供應廠商及檢證服務機構,再由經營者審查後,建立之名單。」、「經營者參加國際性核能採購品保組織,建立合格廠商名單後,得直接向合格廠商採購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或委託執行檢證作業,..」、「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機構(以下簡稱檢證機構)應負責下列檢證作業之執行:..四、有效管制核能同級品零組件之檢證文件。」,再依「核能同級品使用導則」第4 、6 、7 條規定:「為確保核能同級品之安全功能品質,原能會鼓勵台電公司應設法加入美國NUPIC (Nuclear Procurement Issues Committee,簡稱NUPIC )組織,以獲得供應廠家之稽查資料,做為台電公司建立合格廠家名單(QSL )之依據。」、「所有核能同級品應依據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依據原核能級設備或組件之規範要求,選購QSL 廠家所供應之組件,或報經原能會同意後,依據『核能同級品檢證作業及檢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之規定,採購商業級產品,由合格之檢證機構執行核能同級品檢證合格。」、「台電公司對於核能級產品或核能同級品之品質證明文件均應確實審查,並確認其符合相關品保要求後方得使用。」,是有關「核能同級品」之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須是通過國際性核能採購品保組織執行聯合稽查之核能同級品零組件供應廠商及檢證服務機構所出具者,始符合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自承所提供者為「核能同級品」,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294 頁背面),故退步言,縱認系爭器材可以核能同級品代之,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已加入上開美國NUPIC 之國際性核能採購品保組織乙情,有卷存NUPIC 使用會員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87頁),而原告所提上開出具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之Ameridri
ves 公司,並非受NUPIC 聯合稽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meridrives 公司即非上開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作業及檢證機構認可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之合格廠商,故其所出具之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亦不符合上開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從給付(即出品質方案及證明文件)
,既未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拒絕受領並拒付價款,於法即屬有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