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亮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黃守玄李嘉振吳添志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文洋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並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且其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97年7 月至9 月買賣水產飼料所衍生之爭執,其訴訟標的與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間亦有所牽連,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因魚苗死亡所受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9年7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向原告購買如附件
所示之石斑特級0 、1 、2 號及特級鱸浮1 、2 號飼料,合計尚有新台幣(下同)509,610 元之價金未給付,爰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抗辯原告出售之上開飼料含有三
聚氰胺造成被告所飼養之黃臘鯧魚魚苗,因食用原告之飼料而全部死亡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飼料與97年9 月12日經行政院農委會檢驗含有三聚氰胺之飼料為同批飼料、被告所飼養之20萬尾魚苗全數死亡及被告所飼養之魚苗全數死亡與食用原告交付之系爭飼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待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又被告從未曾告知原告有魚苗死亡之情事,縱於97年9 月30日辦理退貨時,亦未要求將系爭飼料送驗,更未提出索賠之請求,況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即有相同飼料產品之退貨紀錄,故不得以原告於9 月30日未拒絕退貨即推論系爭飼料含有三聚氰胺。再者,我國目前並未就飼料容許添加三聚氰胺之安全標準值訂有明確標準,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飼料管理標準訂有參考值,但其數值既屬不得公開,原告無從遵循,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所生產之系爭飼料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4 、5 款而屬生產、製造有欠缺,故原告無需負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向原告購買上開飼料,亦有上開金額未為給付。惟原告於97年8 月25日、9 月15日所交付之飼料(下稱系爭飼料)與原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屏東縣政府於97年9 月12日檢測結果含有三聚氰胺之飼料為同時期同種類之飼料,而屬同一批飼料,造成被告花費70萬元購買之20萬尾黃臘鯧魚魚苗因食用系爭飼料後全數死亡,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飼料含有三聚氰胺,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4 、5 款,屬商品之生產、製造有欠缺,經被告依飼料之通常使用方式使用餵食後致生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
19 1條之1 第1 項規定,得請求70萬元之損害損失,並得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互為抵銷。再者,被告於知悉原告所生產製造之飼料含有三聚氰胺後,旋將賸餘飼料退貨,原告並未異議而接受,足堪認定系爭飼料與經檢驗含三聚氰胺之飼料為同批飼料,況系爭飼料業經無異議接受退貨且時間經過一年餘,被告無從留存系爭飼料送交檢驗,再強令被告舉證證明系爭飼料與經檢驗含三聚氰胺之飼料為同一批,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飼料未含有三聚氰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飼料之商品製造人,其交付予反訴原告之系爭飼料含有不容許使用之三聚氰胺,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4 、5 款屬商品生產、製造有欠缺,經反訴原告用以餵食魚苗後,致20萬尾黃臘鯧魚魚苗全數死亡,而受有購買魚苗費用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 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就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飼料與97年9 月12日經行政院農委會檢驗含有三聚氰胺之飼料為同批飼料、反訴原告所飼養之20萬尾魚苗全數死亡、反訴原告所飼養之魚苗全數死亡與食用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飼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待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又反訴原告從未曾告知反訴被告有魚苗死亡之情事,縱於97年9 月30日辦理退貨時,亦未要求將系爭飼料送驗,更未提出索賠之請求,況反訴原告於同年8 月4 日即有相同飼料產品之退貨紀錄,故不得以反訴被告於9 月30日未拒絕退貨即推論系爭飼料含有三聚氰胺。再者,我國目前並未就飼料容許添加三聚氰胺之安全標準值訂有明確標準,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飼料管理標準訂有參考值,但其數值既屬不得公開,反訴被告無從遵循,自不得據此認定反訴被告所生產之系爭飼料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4 、5 款而屬生產、製造有欠缺,故反訴被告無需負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之商品製造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於附件貨明細表所載之時間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如明細表「品名」欄所示飼料,並有如該明細表所示「本位幣」欄所示之款項,合計509,610 元尚未給付。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飼料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屏東縣政府於97年9 月12日檢測含有三聚氰胺飼料。
三、如附件銷貨明細表所載97年9 月30日銷售之飼料並無三聚氰胺。
伍、得心證的理由: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有於附件貨明細表所載之時間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訂購如明細表「品名」欄所示飼料,並有如該明細表所示「本位幣」欄所示之款項,合計509,610 元尚未給付乙節,已如上所述,故被告即反訴原告尚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買賣貨款509,610 元,應可認定。
二、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此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2 、3 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要件為:㈠須為商品、㈡須為「商品製造人」或「輸入業者」、㈢須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㈣損害、㈤商品製造人對其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㈥損害係因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有欠缺所致、㈦商品製造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又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可知,立法者為保護消費者,就上開成立要件之㈤、㈥、㈦要件已作推定,消費者無須舉證證明,而商品製造人如須免責,則就此三項要件之不成立,負舉證責任。
三、水產魚類飼料是否可以含有三聚氰胺?是否有其容許值?經查:
㈠本件依行政院農業員會100 年12月12日農授漁字第10001769
62號函固謂:原告即反訴被告上開遭檢測含有三聚氰胺飼料,屬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4 款之規定,且三聚氰胺屬上開飼料管理法之不容許使用之物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然行政院農業員會漁業署100 年9 月7 日漁四字第1001225381號函卻稱:「所詢有關水產飼料三聚氰胺標準值事項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部參考基準,不對外公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似就有關水產飼料所含三聚氰胺另訂有參考標準值,經本院再次向行政院農業員會漁業署函詢,該署於101 年3 月30日以農授漁字第101208212 號函回覆並將該函及相關附件列為機密文件,由該函附件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可知(見本院密封袋),水產飼料所含三聚氰胺檢出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參考標準值以上者(其數值見本院密封袋),即有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4 款所定之情形。綜合上開函文,水產飼料固不得添加三聚氰胺,惟於未蓄意添加之情形,且未超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上開參考標準值,尚難認為違反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4 款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此部分之裁量與判斷,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9 月24日農授字第0971340757號函
謂:「貴轄萬丹鄉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上興虱目魚』、『上興牌鱸魚(浮)』及『上興牌石斑魚成魚(沉)』配合飼料,經本會漁業署9 月12日會同貴府抽驗各1 件樣本均含『三聚氰胺』物質,..查上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疑似添加韓國烏賊內臟粉末作為水產配合飼料成分,並與旨揭生產虱目魚、鱸魚(浮)及石班魚(沉)配合飼料含有『三聚氰胺』,分別含有8.9ppm、17.1ppm 及30ppm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上興虱目魚」、「上興牌鱸魚(浮)」及「上興牌石斑魚成魚(沉)」飼料商品之商品製造人,且上開三種飼料,除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製造之中虱目魚飼料,並未逾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飼料三聚氰胺參考標值,其餘之「上興牌鱸魚(浮)」及「上興牌石斑魚成魚(沉)」配合飼料均已超過上開三聚氰胺參考標準值。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除上開不爭執事項三以外,就不爭執事項一所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訂購之飼料是否含有三聚氰胺?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飼養有20萬尾黃臘鯧魚苗?如有則是否因食用向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訂購之上開飼料而全數死亡?如有死亡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㈠本件依證人黃共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臘鯧是食用什麼
飼料?)鱸魚的飼料,一開始是從小的一號,慢慢吃到二號。(從一號吃到二號,間隔大概多久?)大概要兩個星期的時間,然後就是一號、二號摻雜的吃,再改成二號,石斑就吃石斑的的飼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係所飼養的黃臘鯧魚魚苗因食用原告即反訴被告的飼料死亡,足見如附件所示貨物品名與本件有關者,僅特級鱸浮1 、2 號飼料。
㈡又被告即反訴原告曾向證人黃慶堂購買黃臘鯧魚苗20萬尾,
一尾3.5 元,總計70萬元乙節,業據證人黃慶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並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應可信為實在。
㈢再者,證人黃共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魚池在被告即反
訴原告魚池的對面,大約150 公尺左右,我有看到被告即反訴原告的黃臘鯧魚死亡,有三個魚池的魚死亡,約10多萬隻,因數量很多無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背面至131 頁),可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飼養之上開黃臘鯧魚苗20萬尾均已死亡乙事。又依證人黃慶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時候早上看到被告即反訴原告餵魚,有時候晚上看到被告即反訴原告餵魚,我是看到飼料袋所以才知道是上興公司的,被告即反訴原告死亡的三個魚池的工寮裏頭堆放的是原告即反訴被告的飼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129 頁),足見被告即反訴原告死亡黃臘鯧魚苗,有食用原告即反訴被告之飼料。
㈣綜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已就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1 商品
製造人責任成立要件之前四項要件已為舉證。雖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鱸魚料、石斑料、幼鰻料、烏賊粉檢驗報告,均未驗出三聚氰胺(見本院卷第189-192 頁)乙節,證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製造之商品並無欠缺,然依上開檢驗報告所載之送樣日期為「2008/09/24」,係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9 月12日會同屏東縣政府抽驗之後,則原告即反訴被告自行送驗者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會同屏東縣政府抽驗者,是否為同一批,並非無疑,自難以此即認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製造之商品並無欠缺,此外原告即反訴被告未再就免責事由為舉證,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依商品製造人責任,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黃臘鯧魚苗死亡損害7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貨物含有三聚氰胺而有瑕疵,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之貨物前,拒絕貨款之給付云云,惟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時,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可拒絕受領,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當時竟未為主張,進而受領且將飼料持之以餵魚,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有買賣貨款債權509,610 元,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70萬元,已如上所述,且均已屆清償期,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互為抵銷,即有理由,於抵銷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未積欠原告即反訴被告貨款,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190,390 元。
陸、從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509,6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即反訴原告依民法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90,
390 元(700,000-509,610=190,390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3日起(反訴起訴狀於99年4 月22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