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李素梅
李方奇李右婷李右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曾玉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三二八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原告李素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 款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目的之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著有94台上字第283 號、94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李素梅(下稱原告)原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重測前德協段897-11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及地上328 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鄉○○路○○○ 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與上述農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夫李傑雄所出資購置,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為向銀行貸款,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惟現已無貸款之需,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爰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原告非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則系爭不動產應仍屬李傑雄所有,因李傑雄已死亡,原告李方奇、李右婷、李右令(下稱追加原告)與原告為李傑雄之全體繼承人,爰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及原告。就原告之請求而言,其原起訴之請求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此部分客觀預備訴之合併自應予准許;就主觀預備訴之合併而言,本件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衝突及一次解決紛爭,亦應准許追加原告與原告提起預備的共同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與追加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間委由其夫李傑雄之胞弟李正宗出面向劉國文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新台幣(下同)1440萬元則係由李傑雄分期以現金或簽發支票給付完畢,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則因劉國文為避免合約爭議,堅持須移轉登記予簽約人李正宗,惟因李正宗並不具農民身分,致無從受領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遷延,故劉國文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李正宗以資擔保。由於系爭不動產遲遲未完成移轉登記,而劉國文忽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月雲、劉家玲、劉家豪、劉家俊、劉家惠(下稱吳月雲等五人)為杜爭議,拒絕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僅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締約之李正宗,故於91年2 月6 日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正宗,再由李正宗於91年3 月1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供李正宗所創辦之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電阻公司)營運周轉資金之用,原告於92年3 月20日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 萬元之抵押權,借得
500 萬元交由第一電阻公司周轉,應攤還之本息則由第一電阻公司支付。嗣第一電阻公司另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除將李傑雄所有之其他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胞姊即李正宗之再婚配偶曾蘭英名下以辦理增貸外,復於96年12月間,擬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增貸,惟經銀行告知由於原告年事已高,不能再增貸較多金額,經與李正宗及當時仍在第一電阻公司任職之被告討論後,認為被告年紀較輕且當時掛名為第一電阻公司旗下圓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大公司)董事長,因而決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委託予被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於原告與被告間成立類似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6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利辦理後續增貸作業,惟因公司業務繁忙以及李正宗健康因素,遲未辦理增貸作業,而李正宗不幸於97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復於98年2 月6 日辭去圓大公司董事長職務,借名登記之委任目的顯然無從達成。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自有終止借名登記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原告非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則系爭不動產應仍屬出資購買之李傑雄所有,因李傑雄已於99年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即追加原告及原告爰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及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劉國文將之售與李正宗後,因李正宗不願自身名下財產過多,故與劉國文情商先不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劉國文辭世後,李正宗才於91年2 月間請劉國文之繼承人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李正宗與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從未繳納貸款本息。李正宗自知年事已高,為預作財產分配以照顧家人,乃於96年12月間自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實際原因乃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曾蘭英,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已,此觀諸原告曾於98年3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自足以佐證原告完全明瞭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李正宗已於96年間將所有權移轉予曾蘭英,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再者,原告之長女即追加原告李右令在外商公司工作,更為第一電阻公司股東,股權有20餘萬股;次女即追加原告李右婷任職於大華技術學院某科系主任;長子即追加原告李方奇自行開設公司,年收入逾百萬元,亦為第一電阻公司股東,股權超過150 萬股,上開三人對銀行來說,償債能力的評估遠優於被告(年收入僅有20餘萬元的作業員),且為原告之至親,倘系爭不動產果為原告所有,原告為了配合銀行增貸只須找其至親協助即可,何須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以原告所述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人劉國文於78年9月1日與李正宗訂立買
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農舍當時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1440萬元之價格售與李正宗,惟因李正宗非農民而無自耕能力,故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劉國文於81年7 月16日以系爭土地為李正宗設定與買賣價格同額之144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資擔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
⒉劉國文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後,李正宗囑請第一電阻公司職
員馮玉滿代為委任代書張月女先於90年12月24日為劉國文之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代辦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繼而接續辦理劉國文之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於91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正宗所有;同日再由李正宗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14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嗣於91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李正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清償為由,塗銷劉國文為李正宗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
⒊原告就系爭農舍於91年7 月25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註記為自用農舍。
⒋原告於91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為由,將其對
系爭土地之1440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同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債務之擔保。
⒌原告於92年3 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為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660 萬元抵押權,作為借款500 萬元之擔保,以供第一電阻公司營運周轉資金之用。同年月25日,原告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為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完畢。
⒍原告於9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⒎李正宗於97年9 月6 日死亡。
⒏李傑雄於99年4 月25日死亡。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⒊追加原告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部分:㈠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劉國文係於78年9 月1 日與李正宗訂立
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1440萬元之價格售與李正宗;劉國文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始於91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正宗所有;李正宗隨即於同年3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則於96年12月1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歷次移轉登記之異動索引可稽,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上述系爭不動產歷次移轉登記之原因,兩造卻各有所持,原告主張李正宗係受其委任代向劉國文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則業由李傑雄分期以現金或支票給付完畢,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故李正宗於受領登記後,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嗣為貸款供第一電阻公司周轉,原告始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被告則辯稱系爭不動產乃李正宗自行向劉國文購買,因李正宗不願自身名下財產過多,故與劉國文情商先不辦理移轉登記,劉國文辭世後,李正宗才於91年2 月間請劉國文之繼承人辦畢移轉登記,嗣為配合辦理銀行貸款,李正宗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為預作財產分配以照顧家人,李正宗於96年12月間自行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另借名登記與被告,以達贈與其配偶曾蘭英之目的等語。
㈡因此,本件欲判斷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
前提自須先究明李正宗係自己向劉國文購買,抑或係代原告向劉國文買受系爭不動產。經查劉國文於買賣契約訂立後之81年7 月16日,曾就系爭土地為李正宗設定與買賣價格同額之1440萬元普通抵押權,以資擔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而劉國文之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於91年
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正宗所有之同日,李正宗亦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同額之1440萬元普通抵押權;91年3 月1 日李正宗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日並以清償為由,塗銷劉國文為李正宗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有設定及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之異動索引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出賣人劉國文以系爭不動產為李正宗設定與買賣價格同額之1440萬元普通抵押權之原因,乃在於擔保不動產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一節,另經證人即李正宗之妻曾蘭英證述明確,並合於交易之常態;惟倘若李正宗並非代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係為自己之利益向劉國文購置,則於劉國文之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於91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正宗之同日,何以李正宗隨即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與買賣價金1440萬元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似非真正所有人之合理舉措,足徵原告對李正宗應有債權存在始符常理,否則李正宗何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之擔保。
㈢就上述疑點,證人馮玉滿具結證述:「我是第一電阻公司管
理部主任,劉國文是我們公司的消防顧問,李正宗拿買賣契約書給我看,說劉國文現在死了,要我去辦理回來(按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說這塊地是李素梅的,所以要登記給李素梅。但劉國文的兒子說合約是李正宗,他只認識李正宗,不認識李素梅,我就委託代書說回來的時候就登記給李正宗,馬上再過戶給李素梅。因為李正宗說李素梅怕登記給李正宗,李正宗不還給她,所以登記給李正宗的同時,要同時設定抵押權給李素梅,李正宗跟我講這些話沒有別人在場。李正宗叫公司傳一個公文說有授權讓我來處理,我就委託代書處理,我們公司設在台北,工廠在屏東。劉國文是我們的顧問,在我們公司有勞保,在87年11月24日請領死亡給付,我們才知道劉國文死亡,劉國文的繼承登記都是李正宗交代我去辦。我就只有處理與我們有關的這塊土地辦登記,其他的沒有。登記成李素梅名義之後,我就以李素梅名義去台銀辦理貸款,就辦理一次貸款而已。」等語,並提出李正宗所出具之內載:「茲授權馮玉滿小姐代處理有關劉國文先生之土地及其一切相關情事。」之授權書影本為佐,依證人馮玉滿之證述內容,適足以說明並證明原告確係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李正宗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應在於擔保原告將來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若非如此,李正宗自無庸於劉國文之繼承人吳月雲等五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日,即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與買賣價金同額之1440萬元普通抵押權。
㈣再者,另證人即代書張月女具結證稱:「李正宗委託馮玉滿
與我接洽,李正宗自己有帶他哥哥李傑雄來我的事務所,要我辦理這件繼承,李正宗買這塊土地,他是負責人,當時農業發展條例還沒有通過,不能登記在他名下,就登記給劉國文,事後李正宗來找我時說事情很棘手,他說登記在名下的劉國文已經過世,要請我們幫忙,找他們的家屬。」「我辦理的是後面劉國文死亡後繼承的問題,劉國文去世後,遺產的繼承及遺產稅都是我經手,包括這筆房子土地辦理登記給李正宗。因為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自耕農,時間可能會拖很久,李正宗委任我的內容包括辦完劉國文的繼承後,移轉給李正宗,再以李正宗所有權做設定抵押權設定給李素梅,再移轉登記所有權給李素梅。李正宗說辦理抵押權給李素梅,再登記所有權給李素梅,這是要是要防範李正宗自己,保障李素梅。辦理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都是馮玉滿與我接洽,她是幫李正宗處理。」「他們有拿一份契約書,買受人就是李正宗,我與我先生有去找劉國文的配偶、兒子,他們說有聽劉國文說過房地是李正宗買的。我有拿買賣契約書給他們看,他們說有這回事。我受委託的工作直到登記給李素梅為止,之後就沒有參與。」等語,核與證人馮玉滿證述受李正宗之委託處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等情相符,復經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代書張月女受託就系爭土地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全卷閱明無訛。而依證人張月女所述可知,李正宗不僅委託馮玉滿與其接洽有關系爭不動產辦理劉國文死亡後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於李正宗而已,並包括以李正宗受移轉取得之所有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及將李正宗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登記事項;李正宗並曾自己偕同胞兄李傑雄至張月女代書之事務所表明委任處理登記事宜,參以證人即李正宗之妻曾蘭英另證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除部分給付現金外,均係以李傑雄名義之支票給付價款等語,益徵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買受人,李正宗係代其出面向劉國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情,應可採信。
㈤另據李正宗之子即證人李尚祐證稱:「是我父親李正宗為支
付公司的營運,請原告出面拿原告坐落長治鄉土地向台銀貸款,我父親告訴我該土地是他幫李傑雄買的,後來因公司營運狀況一直不好,我父親認為貸款可以拉高,因我繼母的妹妹比較年輕,就請她用她的名字當子公司圓大公司董事長,我父親就告訴原告將不動產過戶到曾玉英名下養信用,這樣借款比較好借。我從84年開始在第一電阻公司任職,在約95年間離開,在97年5 月份左右再回到第一電阻公司任職。」「那時公司營運資金的需求,我父親告訴我說當時公司的借款有到三億,銀行根本不願意再借款,因李素梅跟李傑雄都當公司理事、監察人,就請李素梅將不動產過名到曾玉英名下,讓曾玉英有資產又有負責人名義,養信用一段時間之後能夠增貸金額給公司運用,後來我父親就去世了。」「是李傑雄告訴我說他有叫馮玉滿去處理這事情,我父親李正宗也有跟我說。買土地是我父親出面處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於96年12月間,擬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增貸,惟經銀行告知,由於原告年事已高,不能再增貸較多金額,經與李正宗及當時仍在第一電阻公司任職之被告討論後,認為被告年紀較輕且時任第一電阻公司旗下圓大公司董事長,因而決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利辦理後續增貸作業等情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至被告就其所辯系爭不動產乃李正宗出資購買,及李正宗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以及李正宗曾於96年12月間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信。
六、原告以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惟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業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則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自非買賣,而應視其隱藏之法律行為為何而定。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既係為
向銀行貸款供第一電阻公司周轉而借名登記,嗣因李正宗去世而未進行貸款事宜,被告復於98年2 月6 日辭去圓大公司董事長職務,借名登記之目的顯然無從達成,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被告之所有權登記嗣已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七、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經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請求權主張,及其與追加原告共同提起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即均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本件先、備位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業如前述,自不生備位訴訟補繳裁判費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