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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甲○○兼上列原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七九四平方公尺田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二一三三二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七五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按應有部分原告丁0000000分之二0五、原告甲0000000分之一四二六五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二四七0分之八000、原告丁○○負擔二二四七0分之二0五,其餘二二四七0分之一四二六五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一七九四平方公尺田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丁○○、甲○○之應有部分各為22470 分之205 、22470 分之14265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22470 分之8000,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爰訴請准以判決分割之。又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登記為21,794平方公尺,惟測量結果,實際上僅有21,332平方公尺,非經更正不得分割,爰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被告則以其在系爭土地圈圍部分面積種植檳榔樹,並在其圈圍之檳榔園內北側自行開闢道路以供車輛通行載運物品,希望分得原使用之位置;另原告甲○○係因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明亮之應有部分而拍定取得應有部分22470 分之14470 ,嗣並將其中應有部分22470 分之205 贈與登記予原告丁○○,原告在未訴請原共有人陳明亮交還分管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前,不得訴請分割;又惟恐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將來產生糾紛,法院應於分割前要求毗鄰土地所有人參與勘測確認經界,以期往後無紛爭,和睦相處,達互益共存理想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丁○○、甲○○之應有部分各為22470 分之205 、22470 分之14265 ,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22470 分之8000;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核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21,794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施測結果,實際面積僅為21,332平方公尺,減少462 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逾法定公差(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規定公式計算值),及系爭地號所載地籍圖乃日據時期測繪複製後,留置地政事務所保存、使用之地籍圖(已非原地籍原圖),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或破損、折痕,再加以長時期間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之變遷,使實地界址位置與地籍圖、登記簿所載面積已有不符;複丈時又因誤差配賦結果,致面積發生增減情事為必然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9 日屏潮二字第0990006446 號函在卷可憑。

四、按:「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及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及所有之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超出實際之面積,非經更正不得分割,否則無法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之規定,但登記面積錯誤涉及私權,如本件之情形,非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而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為符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得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追加請求辦理共有土地面積變更登記,俾法院併為裁判(司法院77廳民一字第299 號函所附法律問題審查及研究意見同此意旨)。準此,原告因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21,794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僅為21,332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在法定公差以上,於被告迄未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之情形下,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1,332平方公尺,即非無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之地形東西狹長,且僅東側面臨農路;被告在系爭土地約略中段位置種植檳榔樹,並在其檳榔園內北側自行開闢道路以供車輛通行載運物品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至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分配在其現使用之位置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餘部分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分歸原告二人仍保持共有,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接東側農路,各從南側及北側進出,不致互生阻撓通行而滋生訟端之虞。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及保持共有之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告所辯原告應先訴請原共有人陳明亮交還土地始得分割;及惟恐系爭土地與鄰地界址將來產生糾紛,法院應於分割前要求毗鄰土地所有人參與勘測以確認經界云云,前者乃土地所有人是否對無權占有之訴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問題;後者則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政機關並未就系爭土地標示有界址糾紛未決之情形,自無礙於分割判決,被告所辯各節,核均非分割訴訟之法定要件,尚非本判決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文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