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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訴訟代理人 許正育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被 告 蕭貴美即泳圓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代理人 查資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依給付貨款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蕭貴美即泳圓企業社給付新台幣(下同)1,043,685 元(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99年6 月21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316 元(見本院卷第61頁);再於99年9 月20日再以書狀減縮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432 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12月向原告訂購PK四角網眼布4948.8公斤(每

公斤158 元)、羅紋289 公斤(每公斤240 元)、領片1679

0 片(每片8.5 元),貨款總價額為1,043,684 元(按原告誤載為1,043, 685元)【即(2948.8×158 )+ (240 ×28

9 )+ (16790 ×8.5 )=993,985,另加稅金49,699元(原告誤載為49,700元),嗣經被告表示上開貨物經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中區供應廠(下稱鐵路司中區供應廠)抽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檢驗結果不符鐵路局中區供應廠所定標準,至造成鐵路司中區供應廠就被告所交付之成衣以減價10% (即157,252元)驗收結案。是則,扣除被告遭減價10% 之金額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6,432 元(即1,043,684-157,252=886,432 )。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本件係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受僱人許正育訂購上開貨物(原

訂購PK四角網眼布4700公斤、羅紋100 公斤及領片1730

0 片,後變更為PK四角網眼布4948.8公斤、羅紋289 公斤、領片16790 片),且被告係所收之統一發票,係由原告所開立,足徵被告係與原告訂約,是被告抗辯非與原告訂約云云,自無可採。

②被告於98年2 月間原簽發發票日為98年4 月7 日、票面金

額為80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另以發票日為98年9 月11日,面額80萬元,票號為OU0000000 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故上開發票日為98年4 月7 日之支票,既經原告撤銷付款委託,不致造成被告信用不佳。至於系爭支票,原告並未承諾暫緩提示支票,且原告係得知被告與鐵路局中區供應廠,達成減價10 %驗收結案並已取得價金後,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貨款,原告始依被告之授權填載發票日而為付款提示,自難認有何違反附隨義務可言。另被告所提出之94年至9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被告四年營利事業之總所得,並未舉證本件買賣契約與被告所稱固有利益受損間有關聯性,故被告本於不完全給付,請求固有利益營業損失90萬元,並無可採。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買賣契約關係,係與證人許正育聯繫購買貨物相關事宜

,依之前被告與證人許正育交易時,證人許正育均係以信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壬公司)名義為之,且原告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上亦載明「信壬」,可證本件被告交易相對人為信壬公司,並非原告,是原告既非契約相對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縱認契約關係相對人為原告,然依兩造約定「檢驗結

果符合規定付清尾款,如規格不符由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處理或退還貨款」等語,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貨物,經送請臺灣檢驗公司檢驗有碼重、破裂強度、水洗染色牢度不合格之瑕疵,故被告與業主鐵路局中區供應處係以減價收受之方式結案,並非經業主驗收合格,故被告給付貨款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

㈢再退步言,本件因原告給付之上開貨物有瑕疵,原告自有暫

緩提示該支票之附隨義務(嗣後被告改抗辯原告有暫緩提示系爭支票之附隨義務),詎原告竟違反此義務,而為付款提示(被告嗣後改抗辯提示系爭支票),造成被告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導致信用不良,無法向政府機關投標,致每年損失30萬元之營業額,以3 年計算,共受有9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並以此項債權,與原告上開貨款債權為抵銷,原告之債權既已全數抵銷,被告自無庸再為給付,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向原告訂購PK四角網眼布4948.

8 公斤(每公斤158 元)、羅紋289 公斤(每公斤240 元)、領片1679 0片(每片8.5 元),貨款總價額為1,043,684元(按原告誤載為1,043, 685元)【即(2948.8×158 )+(240 ×28 9)+ (16790 ×8.5 )=993,985,另加稅金49,699元(原告誤載為49,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應可信為實在。被告雖抗辯本件交易相對人為信壬公司,並非原告云云,惟證人許正育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41頁資料)有無見過這份資料?】有。這是被告泳圓企業社傳真到我公司的訂購單。(查先生是何人?)是被告泳圓企業社的業務。(訂購單是向你或是向原告公司訂貨?)向我們公司岳大實業訂貨。(另外一家信壬公司是怎麼一回事?)有兩家公司一家是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是信壬實業有限公司,但實質的負責人都是同一人李麗雪。【(提示本院卷第67頁到第77頁)這出貨單等為何會用信壬的名義?)這些資料與被告無關。這是我們對我們的染布代工廠所發的資料,是用信壬的名義。..(被告公司除本院卷第41頁的訂購單外,是否有在追加數量?)有,後來增加到200 多公斤,是被告員工查先生以電話通知要增加的,增加數量的價格與原來的相同。(後來總共數量是否以本院卷第65頁對帳單為準?)對,上面所載的KGS代表公斤。就四角PK布、1*1 OP兩項有增加,其他的沒有增加。(本院卷第65頁的對帳單是否有送給對造?)有,以郵寄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證人許正育之名片,上載「信壬(岳大)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足徵證人許正育所述有兩家公司一家是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家是信壬實業有限公司乙節屬實;另依卷證第66-67 頁之出貨明細表上載客戶名稱「信壬」、「第三聯:簽收(客戶)」等語,亦足徵證人許正育所述上開出貨明細係染布代工廠所發的資料,是用信壬的名義乙節屬實,故證人許正育證言憑信性既經上開證據證實,自得採信,職是本件被告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原告而非信壬公司,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檢驗結果符合規定付清尾款,如規格不符由貴公司(按即原告公司)處理或退還貨款」等語,有卷存第78頁傳真函可證,應可信為真實,惟本件原告所給付之上開貨物,因碼重、破裂強度、水洗染色牢度不合格之瑕疵,致被告遭業主鐵路局中區供應處減價10 %(即157,252 元)於98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辦理驗收結案乙情,有鐵路局中區供應處99年8 月19日材中廠材字第0990001833號函附契約及驗放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5-146頁),則本件被告既經業主辦理驗收結案(見本院卷第146 頁驗收紀錄),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之清償期既已屆至,故被告抗辯業主鐵路局中區供應處係以減價收受之方式結案,並非經業主驗收合格,故被告給付貨款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清償云云,自無可採。是則,本件原告就上開貨款1,043,

684 元,於扣除被告遭業主減價之損害157,252 元後,即886,433 元(1,043,684-157,252=886,432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屬「加害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以致該給付本身減少或喪失價值或效用外,且因其瑕疵而致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等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惟對此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請求權人須證明損害之存在,且損害與加害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據此請求。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2 月間原簽發發票日為98年4 月

7 日、票面金額為8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因原告給付上開貨物有瑕疵,經協調後另開立系爭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乙節,業據證人查資桂到庭證述:「我是在票期快到前的一個星期我跟許先生講,後來票退票了,我親自去找許先生理論,然後許先生跟我說如果退票把票還給你,我什麼都沒有了,協調後我開一張沒有押日期的支票給許先生,把原本那張票換回來,我拿去銀行退補,所以那張票已經解決了。」等語(見236 頁)屬實,單就98年4 月7 日之支票為付款提示,兩造即已採換票方式處理,且證人查資桂亦證稱「會有一個金額不足的紀錄,不是退票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既無退票紀錄,則不生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園養護及辦公廳舍盆栽租賃投標須知、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發電機高低壓電力設施保養及非上班時間值勤合約(見本院卷第

23 1-233)所載「無退票紀錄證明」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自無被告所指無法向政府機關投標云云之問題。至於系爭支票部分,原未為記載發票日,經原告填載發票日後為付款提示,於98年9 月16日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雖本件系爭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惟依證人查資桂上開證述,既然係要換取上開98年4 月7 日之支票,如被告未授權告填載發票日,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為無效之票據,對原告而言即毫無意義,以原告之立場不如不同意換票直接依原98年4 月7 日之支票,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對原告較有利,故衡諸社會驅吉避利之常情,可信應原告主張被告有授權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乙節為可採。被告既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工具,則原告於得知被告之業主以減價10% 驗收收案,認清償期已屆至,基授權而填載發票日,並進而為付款提示,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況依被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園養護及辦公廳舍盆栽租賃投標須知、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發電機高低壓電力設施保養及非上班時間值勤合約及新聞稿(見本院卷第231-

233 、250 、251 頁),固就投標廠商設有「無退票紀錄證明」之限制,惟投標之限制除該退票紀錄證明之限制外,尚有營業項目(如經營花卉業,不能投標電氣工程業)、資格(如資本額)等之限制,故縱有無退票紀錄證明之廠商,亦非均得在任何政府機關及任何投標項目為投標,況縱可以為某政府機關之某招標項目為投標,其決標亦有「最低價標」、「適用最有利標」、「複數決標」、「最高標」等不同之方式,故具有投標之資格亦非當然即能得標。本件被告抗辯被告因此每年損失30萬元之營業額,以3 年計算,共受有9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4-16 8頁),然此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係申報營業稅之資料,從上開資料中並無法呈現被告每年自政府機關得標所獲之營業額,且亦無從由該項證據推論被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及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準此,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上開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4 日起(原告支付命令送達日為98年11月

3 日,有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可參,本件原告99年6 月21日、99年9 月20日之書狀均記載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惟本件係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起訴,並無起訴狀繕本,故探求原告之真意,即以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遲延利息起算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6,432 元,及自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