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訴訟代理人 鍾竹英複 代理 人 蔡宗釗被 告 陳吉龍訴訟代理人 尤健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為原告,嗣更正為以其隸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原告,經被告明示同意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主張同一租約終止之基礎事實,及同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當得利紛爭事實之訴訟標的(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本院實測結果,擴張有關地上物面積部分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14,184平方公尺林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造林使用,依兩造間「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7 條所稱其他約定事項之第3 項約定:「租賃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如需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惟原告所屬屏東分處於98年2 月25日會同林務局勘查現場,發現被告將部分土地作鐵皮磚造平房及棚架使用,實測結果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水泥地部分、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鐵棚部分、編號C面積21平方公尺水泥地部分、編號D面積36平方公尺房屋部分,合計10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601號函核示,承租人於該局管理期間變更使用,林地變更為非造林使用者,應通知承租人限期恢復原約定用途,逾期未恢復,則全部終止租約;又依兩造間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12項第5 款、第6 款約定:「租賃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5、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6、承租人興建林業設施,依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或容許使用,而未獲核准者。…」據此,經原告所屬屏東分處多次通知限期改正,被告仍未照辦,而屏東分處所為相關函文即屬原告之意思表示,遂由屏東分處98年11月23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4117號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之。另依兩造間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之第13項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交還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出租機關所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爰併請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包括其上林木。又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06 平方公尺部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申報地價之年息10%算其租金,每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 元(計算式:10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5元年息10%=371 元),被告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8年12月31日,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9年1 月
1 日起按年給付37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併其地上林木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拆除止,按年給付原告371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未登錄之地,早於60年代即由被告開墾陸續造林,俟於61年6 月23日始初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於66年12月23日登記代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被告事後向屏東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租期自81年3 月10日起至90年3 月9 日止,於訂約前即有木造工寮一間,而系爭建物則係被告於84年間將舊有因颱風損壞之木造工寮改建為磚造蓋白鐵皮及棚架,備以置放造林之農機具等,非供居住或營利之用,當初縣府人員並未反對,一直沿用至今。系爭土地於86年8 月26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回自管,並通知被告換約,又於95年12月7 日續約,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所屬屏東分處函稱被告因系爭建物違約而終止租約,被告難以甘服,被告耗費漫長時間,投入育苗、除草與管理,成功造就現存林木,並據以向屏東縣政府領取造林獎勵金,供年邁生計之用,如今原告聲稱終止租約,並無正當理由。況依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之租約,明定林木權益之80%為被告所有,原告以新租約取消被告權益,並不合理,即屬無效,應按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之租約內容保障被告權益。況退步言,被告亦非故意不拆除系爭建物,若原告承認被告繼續承租,被告願意隨時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前係被告向屏東縣政府承租之代管國有土地,原
租期自81年3 月10日起至90年3 月9 日止。此有系爭土地之新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 頁、第171 至172 頁)、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訂立之「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頁)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回自管後,上開租約更換
為兩造間之租約,租期改為自86年8 月26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原告復以94年12月12日函知被告將租期延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無異議承諾之;兩造再於95年12月7 日更換新約,新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此有「原委託代管國有非公用土地收回自管換訂租約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頁)、兩造間於87年9 月24日訂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94年12月12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40050839號函(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95年11月2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50048922號續租通知函(見本院卷第95頁)、兩造間於95年12月7 日訂立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在卷可考。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依現存最舊空照圖
,系爭建物至少在89年之前已存在;目前系爭土地上布滿被告種植之大葉山欖等多種樹木,僅有泥土小徑可供通行。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89年12月24日航空照片及原告套繪之半透明地籍圖(置卷外牛皮紙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2至166 頁、第80至82頁)在卷可憑。
㈣原告於96、97年間增設所屬屏東分處,經屏東分處於98年
2 月25日會同林務局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建物存在,便於98年4 月22日函命被告應於98年5 月22日前拆除系爭建物恢復造林,否則將以被告未作造林使用之違約為由,終止租約,被告至遲於98年5 或6 月有收到該函文。此有行政院96年3 月16日院授研綜字第0960005599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財政部97年6 月2 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4900號人事令(見本院卷第48頁)、屏東分處土地勘清查表(見本院卷第7 頁)、屏東分處98年4 月22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1565號函(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佐,並經被告於99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收到該函文,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4頁)。
㈤屏東分處於98年11月23日函知被告因系爭建物違反約定之
土地使用方法,原訂租約無效(說明欄記載為終止租約),並隨函檢附98年3 月起至98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608元之郵政劃撥單,由被告大女兒於98年12月2 日代為繳納,足認被告有收到該函文,惟被告年老、不識字,且嚴重重聽;被告另已依原告通知繳納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52 元。此有屏東分處98年11月23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4117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提出郵政劃撥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據。
㈥被告自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參加獎勵造林,面積業經核定為
1.30公頃(申請面積1.4184公頃),其獎勵金受領期間為86年至98年。此有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24日屏府農林字第0990142454號函(見本院卷第104 頁)在卷可查。
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6 平方公尺部分,其租金以
每年371 元計算,應屬合理。此經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6 頁正反面)。
四、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所屬屏東分處98年11月23日函文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發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效力(含是否確有終止租約之事由)?㈡如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能否包括其上未砍伐之一切樹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原告所屬屏東分處98年11月23日函文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有無發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效力(含是否確有終止租約之事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存在即被告違反兩造間租約之其他
約定事項之第3 項約定,故依第12項第5 款、第6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之存在並無違約,且兩造對於系爭建物至遲於89年之前(顯係於兩造95年12月7 日換約前)已存在,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造林之沿革,已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爭執所在,實乃契約解釋之問題。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闡述甚明,合先敘明。
⒉兩造間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 項記載:「租賃林地,
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如需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應如何解釋?參照兩造間租約之特約事項第1 項約定:「承租土地,作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情事,且造林面積達承租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林木成活率超過百分之七十,如有虛偽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足見其他約定事項第3 項前段所謂「限於造林使用」,非指造林面積須達承租面積百分之百甚明。又該第3 項後段所稱「相關之林業設施」,緊接在前段「…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之語句後,基於文義邏輯上之連貫性,如認「相關之林業設施」屬前段所謂「變更使用」所涵攝,則後段為前段「限於造林使用」之例外,惟後段欠缺轉折語氣,例如「但…不在此限」等語,即有未合;反之,如認「相關之林業設施」屬前段所謂「限於造林使用」所涵攝,即後段為前段「限於造林使用」之補充,則語句通順自然,而「相關之林業設施」所指之「相關」,即指該林業設施為符合造林使用之租賃目的,方為可採。基此,承租人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者,並未違反「租賃林地,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之限制,惟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始得興建之。從而,原告所屬屏東分處函文以被告有未作造林使用之違約云云,顯有未洽;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601 號函示林地變更為非造林使用者,與僅興建相關林業設施之情形不合,亦無從適用。應再審究者,僅為被告有無違反「如需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之限制。
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未經其同意興建之「林業設施」,
而依本院履勘所見,系爭建物之房舍部分面積僅36平方公尺,粗糙簡陋,僅能供置放造林之農機具使用,其他部分無非相連遮棚及地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66 頁),依上述情狀,堪認系爭建物為符合造林使用租賃目的之「相關之林業設施」,應無疑義。惟依前所述,兩造間於95年12月7 日換訂之租約約定,承租人應事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始得興建相關之林業設施;如系爭建物係於上述換約後之租賃期間所興建,自落入該約定之範圍內,然該約定之效力是否溯及換約前已興建相關林業設施之既往事實,則不無疑問。依一般法律原則,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新契約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查,兩造間於95年12月7 日換訂之租約,未見涉及換約前已興建相關林業設施如何處理之約定,亦無溯及條款(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至兩造間於87年9 月24日換訂之租約雖有註記:「本契約係承續縣市政府原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換訂,嗣後之管理悉依出租機關相關之租賃法規辦理」,卻未見任何關於興建林業設施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自81年3 月10日起算之租約,亦無任何關於興建林業設施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兩造間於95年12月7 日換訂之租約有關興建林業設施之新約定,對於先前已興建相關林業設施之既往事實,應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之前興建系爭建物乃違反最近租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 項云云,實係曲解,而無可取;換言之,原告以被告違約為前提主張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即其他約定事項第12項第5 款、第6 款之約定,均失所附麗。
⒋另言之,被告自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參加獎勵造林,面積
業經核定為1.30公頃(申請面積1.4184公頃),其獎勵金受領期間為86年至98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24日屏府農林字第0990142454號函(見本院卷第104 頁)在卷可查,就原告所屬屏東分處洽詢系爭建物何時存在一節,屏東縣政府同函答覆:「…餘未核定之面積是否有建物乙節,謹請貴分處本管理機關職掌逕處。」未能否定系爭建物當時早已存在,依現存最舊空照圖,顯示系爭建物至少在89年之前已存在,不排除已存在更久,且知系爭建物之存在,並不影響與屏東縣政府核發造林獎勵金,益見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造林有成,確有達成該等租約之主要目的,使國有林地發揮經濟價值,則維持現狀而續租,始符誠信原則,是原告事後徒以系爭建物之存在,主張終止租約,以剝奪被告長期承租系爭土地造林之權益,有悖於誠信原則,更難採憑片面有利於原告之契約解釋,併此敘明。
⒌退步言,縱令原告有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然出租機關為
原告,原告所屬屏東分處逕以自己名義致函被告為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非以出租機關名義為之,容有未妥。雖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認屏東分處相關函文即為原告之意思表示,但若承認之,恐有害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感及一般政府機關所為私法契約之安定性,對於受表意之人民亦有失公允;若不予承認之,則原告僅需依正常程序,重新為催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甚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兩相權衡,應以不承認為宜。準此,縱令原告有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其所屬屏東分處以自己名義逕為催告、終止租約之函文,既非兩造契約當事人或代理人名義之表意,對於兩造間存續中之租約毫無影響,仍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效力。
⒍是以原告所屬屏東分處98年11月23日函文所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租約之效力(實無終止租約之事由)。
㈡如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能否包括其上未砍伐
之一切樹木?按本項爭點經由兩造簡化協議後所列,並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為前提要件,方有探究之必要。然兩造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租約有關終止租約之條款,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項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被告本於租賃關係,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約有關終止租約之條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土地併同其上林木、按年給付371 元等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