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及30萬元,清償期限分別為85年6 月30日及85年7 月25日,並開立本票與支票各1 張,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其跟原告係借貸2 筆各30萬元之金額,第1筆是開支票,85年5 月25日就簽了,日期押2 個月後,但實際拿到借款時已被原告扣掉利息,利息是以2 分半計算,所以只拿到20餘萬元,第2 筆是開本票,約定2 個月償還,利息也是2 分半,1 個月的利息就是7,500 元,2 個月為15,000元,故票面金額有加上利息,其只拿到30萬元的借款。其自88年起已陸續償還系爭借款,迄至94年間共已償還原告733,1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款2 次,1 次開支票,金額為30萬元,1 次開本票,2 次借款清償之期限分別為85年7 月25日及85年6 月30日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見第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上述開立本票部分之借款金額為315,
000 元,及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當初其跟原告係借貸2 筆各30萬元之金額,第1 筆
是開支票,85年5 月25日就簽了,日期押2 個月後,但實際拿到借款時已被原告扣掉利息,利息是以2 分半計算,故只拿到20餘萬元,第2 筆是開本票,借款金額亦為30萬元,是約定2 個月償還,利息2 分半,1 個月之利息為7,500 元,
2 個月為15,000元,故票面金額有加上利息,其僅拿到30萬元之借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實。
㈡被告抗辯其自88年起已陸續償還系爭借款,迄至94年間共已
償還原告733,1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及匯款執據等文件為證(見第25至38頁),原告固承認有收到上開款項(見第40頁背面),惟主張該款項係被告清償另筆積欠其之2,200萬元債務之用,且提出和解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第42至45頁)。經查,前揭和解書之內容,係兩造就金額合計2,200 萬元之債務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200萬元和解,並分成150 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共3 筆之方式給付。而據原告稱:150 萬元之支票有兌現,30萬元被告提存在法院,我有領取,20萬元被告在律師事務所當面交給我了等語(見第40頁背面),此節並為被告所自承,且提出清償後向原告索回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為證(見第41、47頁),故此部分亦可信為實在。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另筆2,200萬元債務,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之內容履行完畢。
㈢職是,被告自88年起至94年止,共給付原告之733,100 元,
應非原告所主張另筆2,200 萬元債務之清償,而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尚有積欠伊其他筆債務之證明,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733,100 元係用以清償系爭2 筆借款債務。次查,系爭借款被告係清償至94年6 月1 日,有收據1 紙可稽(見第38頁下方),故有遲延給付之情形而產生遲延利息。而至94年止,被告已遲延近9 年,在無證據證明兩造有另行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下,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之規定,以年息5%計算,再分次扣除被告期間內清償之部分本金(先抵充利息)計算結果,被告尚有10萬元左右之本金未清償。然查,上揭和解書係於94年6 月20日訂立,時間在94年6 月
1 日被告給付系爭最後1 筆借款予原告之後,而該和解書之條件第3 點載明:「乙方(指原告)同意於甲方(指被告)履行第一項之和解條件後,拋棄其餘之請求權。」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和解契約係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並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為目的。原告雖稱其簽和解書是被對方設計去了云云(見第41頁),但其並未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足認兩造嗣後所成立之和解書,在被告有履行第1 點之和解條件下,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即發生拋棄之效力。查被告已經履行和解書第1 點所示之條件,業如前㈡所述,且為原告所自承(見第41頁),故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於簽立和解書時,對被告縱仍有請求權存在,但於被告履行第1 點之和解條件後,其有關系爭借款對被告之任何請求權,應均已消滅而不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61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