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羅桂祥
羅鄭月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黃盛宏
黃曾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本以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聲請調解,事經該管鄉公所於民國98年4 月13日函覆說明欄二略以該所現有相關資料尚難確定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無由據此召開租佃委員會駁回原告聲請(見本院卷一第28頁),徵諸上開判例要旨,原告既向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而遭駁回聲請,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盛宏、黃曾故、黃嘉賀、黃許緩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鐵皮屋建物、鴿舍拆除及水池填平後返還原告,惟被告黃嘉賀、黃許緩分別於96年11月5 日、91年5 月6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嗣原告於99年5 月17日具狀撤回被告黃嘉賀、黃許緩訴訟,有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關於撤回部分,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鄉○○段○○○○○ ○號」,日據時代為羅縣所有,於54年7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羅水欽(原告羅桂祥之父、原告羅鄭月娘之配偶),嗣由原告2 人於77年1 月18日共同繼承,於同年5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經土地重測,上開地號更名為頂信段10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分割出同段1014-1地號土地由政府辦理徵收。
㈡、至於羅縣所有之另筆重測前為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亦因羅縣於67年8 月3 日死亡,由原告羅桂祥之二叔羅安順於69年12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70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嘉賀,土地重測後更名為頂愛段1110地號,並分割出同段1110-1地號土地由政府辦理徵收,餘由被告黃盛宏於97年1 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黃嘉賀、黃許緩本○○○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重測前為洲子段455 地號,現為被告黃盛宏所有),另一曾對系爭土地主張有租約關係存在之訴外人黃清瑞,則係頂信段10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開2 筆土地分別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旁,渠等利用原告羅桂祥之祖父羅縣年邁無力照顧管理,而原告羅桂祥之父親羅水欽係開業醫生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荒於巡視土地之機會,於不知何時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復開挖水池,興建鐵皮屋、鴿舍使用迄今。被告又明知渠等與原告繼承之系爭土地並無租約關係存在,竟以渠等於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因登記有誤而於91年9 月6 日向崁頂鄉公所申請更正地號,原告請該鄉公所另為合法送達。嗣原告向崁頂鄉公所申請補發被告所虛稱之租約,該公所之回函於函載說明二亦註明租約係存在於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而函覆之補發崁頂鄉北字第73號租約亦載明係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租約登記簿、清查表亦記載地號為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均非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
㈣、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渠等在向鄉公所申辦更正租約地號與異議等相關申請文中所不否認,被告等無權占有並開挖水池與興建地上物(包含磚瓦造平房及鐵皮鴿舍)迄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造建物、鴿舍拆除、將水池填平,返還上開地號面積3322 .5 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由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崁頂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係記載
「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出租人則係「羅縣」,再佐以原告向崁頂鄉公所申請補發之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崁鄉北字第七三號租約的出租人仍記載為「羅縣」,然由戶籍謄本可知,羅縣早已於「67年8 月3 日」去世,若該管鄉公所有確實依登記辦法覈實相關證明文件包括出租人之戶籍資料,自無可能於74年間在登記簿與91年間在補發之租約上均仍將出租人登載為「羅縣」。況由羅縣之手抄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該戶之地址係「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平和20號」,經整編後為「平和路246 巷30號」,依手抄之屏東縣土地登記簿所載羅縣之住所為「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519 號」,亦與上開租約登記簿所載74年間羅縣之住址「屏東縣○○鄉○○○路○○○ 號」,或91年7 月補填發租約時填載「崁頂鄉港東村6 鄰」,或鄉公所於91年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所載「屏東縣○○鄉○○○路○○○ 號」,有所不同。由此應足生合理懷疑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誤導鄉公所承辦人員,或亦不能排除渠與相關人員勾串的可能性,而於上開登記簿及填發之租約就相關出租人之姓名與住址為不實之登載。且倘該租賃關係確有其事,何以該管鄉公所之「主辦人員、課長主管、鄉鎮市長」卻未在「簽章」欄用印,倘非警覺相關證明文件與事實不符而認事有蹊蹺,何以不在簽章欄用印以表明系爭租約登記之延續?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係以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混淆本無三七五租約而僅有一字之差之456-1 號土地,誤導崁頂鄉公所不及查詢456號土地已係承租人黃嘉賀所有,而為錯誤之土地面積登記,並載之登記簿上。
⒉就被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一第65、66頁之書信私文書,否認其真正性:
①依該執據戳記所蓋日期為「70、07、30」應指70年7 月30日
,則上開書信應係70年7 月間所書寫且由黃嘉賀刻意將之影印留存,然私信既係寄予收信人由收信人收存,依吾人生活經驗當無影印留存之必要,實難想像將私信謄印乙份之用途。況黃嘉賀如有存證之必要,以郵局之存證信函即可收證明之效,乃黃嘉賀不為此圖,而刻意留底,其意欲何為?且影印機在70年間尚未普及,更遑論黃嘉賀居住地為鄉村,難以認有使用影印機之可能,即堪質疑。
②依上開信函所載「--本來『縣伯』在世時,本人都把租金拿
去給他老人家,後先父『縣伯』去世至今也都託寄--」等語,其上開「縣伯」應係指原告羅桂祥之祖父「羅縣」,而以羅縣係民前00年0 月00日出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則係00年0 月0 日出生,羅縣於黃嘉賀出生之日雖已50歲,惟黃嘉賀尚屬年幼,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舉上開書信內載於羅縣在世時將租金繳交予羅縣?③而依上開書信所載,黃嘉賀若自可以自耕之年歲起仍續繳租
金予羅縣,當可會同辦理租約登記,何以如屏東縣崁頂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黃嘉賀似竟遲至74年至79年間才申請該鄉公所登載於登記簿,豈能無疑?④由上開登記簿所登錄,租約所載456 號地租期起迄期間為74
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然由上開信函所載之繳付租金日期為70年7 月30日,似指該租約之起始日或年租之末日為每年之7 月底,亦與該信函所載所繳交之地租為69年第2 期與70年第1 期而有矛盾。
⑤又按吾人書信之寫法,尊稱他人之父親通常均稱呼為「令尊
」、「尊公」、「尊翁」,自稱為「家父」,於自己的父親已往生,因已不在「家」,所以自稱「先父」、「先嚴」、「先君」、「先考」,然由黃嘉賀既慎重其事欲以書信證明付租之情節,卻於上開信函內容寫為:「本人是您的土地承租人,本來『縣伯』在世時,本人都把租金拿去給他老人家,後先父『縣伯』去世至今也都託寄----」,將其寫信對象「羅水欽」之已逝父親「羅縣」稱為「先父」,似此常人均知的稱謂理應不易錯置,若非臨訟製作,何以至此?⑥由黃嘉賀於70年11月4 日向原告羅桂祥之叔羅安順買受重測
前洲子段456 號土地,及依其上開信函書寫之內容顯示,黃嘉賀尚非毫無土地買賣與登記經驗之人,則黃嘉賀果於重測前洲子段456-1 號土地與羅縣間有系爭租約關係,按理自可輕易由土地登記簿明瞭456-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係何人。且由上開信函內容亦足認黃嘉賀亦知羅縣已在67年8 月3 日去世,則黃嘉賀於67年8 月3 日就年租應付予何人當係其極度關切之事,不難自行或委由土地代書查詢渠所稱土地之繼承人係何人而正確繳付地租,始為正辦。乃黃嘉賀竟於信函內寫道:「--本人是您的土地承租人,本來『縣伯』在世時,本人都把租金拿去給他老人家,後先父『縣伯』去世至今也都託寄在令胞弟總豐處,在最近得知是在高雄市執業濟世的您所有,本疑往貴府拜訪請安,--」云云,依其所述,黃嘉賀竟在羅縣67年仙逝後歷時3 年於70年間才得知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之繼承人為羅水欽,即違常情。
⒊就被告所提出之如本院卷二第11頁之明信片私文書,否認其真正性:
①依據該明信片中之「的」、「寄」、「水欽」、「柒」、「
收」、「賀」字,與被告所提出如本院卷一第65、66頁其父黃嘉賀親筆的書信內文中之「的」、「寄」、「水欽」、「柒」、「收」、「賀」等字,以該兩份本應分別由羅水欽、黃嘉賀書寫之書信,其上開各字的筆勢、筆順所示字跡甚為接近,堪信為同一人即「黃嘉賀」所書寫。故上開明信片內全部文字應非「羅水欽」所書寫。
②況且,原告所提出「羅水欽」的14紙診斷證明書,比對被告
所提出「羅水欽」的明信片,明信片文字中的「高」、「街」、「路」、「號」、簽名之「羅水欽」等文字,二者間之落筆、運筆、收筆等項,均有極大差異。而羅水欽親書之67年4 月14日病患「董秀琴」的診斷證明書之「董」字,與上開明信片上的「黃」字,以部首的「草」字頭加以兩相比對,即可看出在筆劃的角度、弧度、字跡筆劃傾斜程度等項有明顯不同。又羅水欽填載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67至69年間,其字形較近行書,呈現字形稍有扭曲、抖動與勾勒的力道較弱的書寫形態;然而,被告所提出其所謂羅水欽回覆予黃嘉賀的明信片,其上之所示字體運勁有力,字形清晰工整、筆劃線條分明、字跡均衡穩當較接近楷書等現象,核與羅水欽親書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示較為扭曲彎斜與運筆力道較弱之字形間,即有重大差異。可見,被告所提出其所稱羅水欽書寫回覆予黃嘉賀的明信片上的字跡,與原告提出由羅水欽親筆書寫的診斷證明書之筆跡,不是同一人的筆跡,至為顯然。⒋又就被告所提出之匯票匯費計數單、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僅
能證明被告黃盛宏之父黃嘉賀曾在崁頂郵局購買受款人羅水欽之匯票及同日有寄出限時掛號函件,尚難證明該限掛函件內即係信封內裝有匯票。原告否認羅水欽曾收受上開租金匯票之事實。另就73年第1 期、74年第1 期、75年第2 期、76年第1 期的租金,被告亦僅提出掛號回執為證,並未能證明黃嘉賀所郵寄者究係票據或金錢或其他文書物品,應不足證實黃嘉賀已繳付租金予羅水欽。而77年第1 期租金則無任何書證足以證實曾繳付租金。
⒌末依被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土地使用承諾書,被告既主張黃
嘉賀確係佃農所以才能與地主羅水欽分配補償費,資為主張兩造間有租約關係之佐證。如果無訛,以黃嘉賀既已於71年11月22日領取補償費並在該承諾書證明人欄簽名,渠對重測前洲子段456-1 號土地已係羅水欽所有,即難諉為不知。然由上開91年間補發租約、74年間起之登記簿、91年之清查表,鄉公所人員倘有覈實依照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登記,即無可能仍將地主登載為已逝之「羅縣」。而以黃嘉賀不論係共同申辦或單獨申請登記,地主係何人,與其利益至關重要,亦不可能未經查證即漫指系爭土地之地主仍係「羅縣」,由上開書證登載之不實,應堪認本件租約確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 ○號,面積192 平方公尺),於70年11月4 日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羅縣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嗣於91年8 月30日經徵收分割為1110-1地號土地,面積
189.91平方公尺登記為國有土地作為水利用地,餘下24.51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盛宏於97年1 月29日因繼承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則該土地既於70年間已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取得土地所有權,豈有在自己所有土地設定三七五租約,並向原告之被繼承人一再繳納租金之理?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早於70年間已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水欽就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租約,且按年繳納租金,嗣因崁頂鄉公所承辦人員之行政疏失,竟於91年
7 月2 日將租約書之土地地號誤載為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面積3,534 平方公尺,此可由2 筆土地之面積比對完全不同,456 地號土地面積為192 平方公尺,而456- 1地號土地面積為3,543 平方公尺。且該456 地號土地早於70年11月間已登記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名下,現經崁頂鄉公所99年10月25日屏崁鄉民字第0990008765號函,認兩造之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標的實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號(現為頂信段1014號、1014-1號),而非重測前洲子段456 號(現為頂愛段1110號、1110-1號),且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
6 日屏港地一字第9900006599號函,亦已載明頂信段1014號及1014-1號現有加註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㈢、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22日,因臺灣電力公司需要在該地所示位置建造輸電電塔,使用面積為340 平方公尺,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水欽立下土地使用承諾書,並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為證明人,由台電公司補償土地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07,991 元,業主即羅水欽取得71,994元,佃農黃嘉賀取得35,997元,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而非現頂愛段1110地號土地,而台電使用輸電電塔現仍位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存證信函、崁頂鄉公所函、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照片、信函、法院統一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土地使用承諾書、收據、土地承租權拋棄書、增加用地承租人拋棄承租補償協議記錄、台電超高壓線施工處函、切結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第28頁、第33頁、第50至第60頁、第65至第94頁、第104 頁、第129 至第144 頁、第181至第183 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羅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3 分5 釐4 毛3 糸即34公畝36公釐(等同於3,436 平方公尺),於54年7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羅水欽,羅水欽於77年1 月18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並於77年5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2 分之1 。
㈡、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於88年5 月23日經地籍重測,更名為頂信段1014地號(現面積為3322.05 平方公尺),於91年5 月21日並分割出同段1014-1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面積為115.56平方公尺)。
㈢、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本為羅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1 公畝92平方公尺(等同於192 平方公尺),羅縣於67年8 月3 日死亡,由羅安順於69年12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70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黃嘉賀於96年11月5 日死亡,由被告黃盛宏於97年1 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上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88年5 月23日經地籍重測,重測後面積為214.42平方公尺,更名為頂愛段1110地號(現面積為24.51 平方公尺),並於91年5 月21日、91年8 月30日經政府徵收分割1110-1地號土地(189.91平方公尺)。
㈤、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2,550.81平方公尺,被告黃盛宏於97年1 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由訴外人黃清瑞於64年7 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㈥、卷一第75頁、76頁、79頁、80、81、82、83、84、85頁至92頁、第129 至第144 頁等文書形式真正性兩造均不爭執。
㈦、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羅縣於74年1月1 日與黃許緩、黃嘉賀「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土地標的為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與承租面積均為0.3436公頃,租額為558公斤稻榖。
㈧、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羅縣於91年7 月2 日與黃許緩、黃嘉賀在崁頂鄉公所,辦理私有耕地租約,鄉公所以「崁鄉北字第73號」辦理,租賃土地記載為「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面積為0.3543台甲(等於3,436 平方公尺),正產物為稻榖2,480台斤,租額為930台斤。
㈨、黃許緩於91年5 月6 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嘉賀,黃嘉賀於96年11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二人。
㈩、黃嘉賀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登記誤植為由,於91年9 月6 日向崁頂鄉公所單獨申請更正耕地租約之地號,原租約地號係洲子段456 地號,變更後租約地號係洲子段456-1 地號。原告未為收受該更正後通知,原告嗣於91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鄉公所請另為合法送達通知書並載明誤植原因。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許緩、黃嘉賀於系爭土地及周圍地上出資興建有磚瓦造平房、鐵皮鴿舍、水池,經被告繼承並使用迄今。
、本件原告就本件爭議先申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召開租佃委員會調解,經鄉公所以「現有相關資料尚難確定旨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存在,無由據此召開租佃委員會」為由拒絕。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須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將水池返還原狀,有無理由?關於此爭點,被告係抗辯兩造間繼承自先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是被告乃有權占有,原告則係主張系爭租約係存在於重測前洲子段456地號土地上。經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羅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3 分5 釐4 毛3 糸即34公畝36公釐(等同於3,436 平方公尺),此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屏東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第8 頁),嗣於54年7 月26日羅縣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羅水欽,羅水欽於77年1 月18日死亡,由原告繼承,並於77年5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嗣系爭土地於88年5 月23日經地籍重測,更名為頂信段1014地號,且於91年5 月21日分割出同段1014-1地號土地迄今,面積均未曾縮減或擴張,此從現系爭土地面積為3,322.05平方公尺,加上分割出同段1014-1地號土地面積為115.56平方公尺,等同於3,437.61平方公尺足以證明,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第11頁)。而此項面積則與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土地與承租面積均為0.3436公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頁),亦與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記載租賃土地面積為0.3543台甲(一台甲等於2,934 坪,等於0.969932公頃,是計算式為:0.3543×0.969932×10,000=3,436)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且亦與崁頂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所載租賃土地面積為0.3543台甲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頁)。綜上足見系爭租約應係存在於面積為3,436 平方公尺之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上。反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本為羅縣所有,權利範圍全部,面積為1 公畝92平方公尺(等同於
192 平方公尺),於88年5 月23日經地籍重測,重測後面積為214.42平方公尺,更名為頂愛段1110地號(現面積為24.5
1 平方公尺),並於91年5 月21日、91年8 月30日經政府徵收分割1110-1地號土地(189.91平方公尺),此有屏東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至第16頁),即使重測前後兩者相加面積亦遠小於上開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崁頂鄉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所記載之租賃土地面積,顯見就面積觀之,系爭租約並非存在於面積為192 平方公尺之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
㈡、又查,屏東縣崁頂鄉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記載系爭租約之租額為558 公斤稻榖,而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則記載系爭租約正產物為稻榖2,480 台斤,租額為930 台斤(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頁)。則衡諸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92 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地目田,等則九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5頁),稻榖每年收貨總量應為150.48台斤,三七五最高租額亦應僅為56.43 台斤,顯與上開租約登記之租額不符。反觀若以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面積為0.3543甲,以該土地地目田,等則十為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0頁),稻榖每年收貨總量則為2,480.1 台斤,三七五最高租額亦為930 台斤,則與上開租約登記之租額相近(計算式如附表一,計算依據為耕地全年產物收貨總量標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0頁)。顯見就登記之租額觀之,系爭租約應係成立在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上,而非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
㈢、另查,緊鄰系爭土地東側之坐落屏東縣○○鄉○○段10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為2,550.81平方公尺,被告黃盛宏於97年1 月2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一情,亦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8頁),則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當年應係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承租「緊鄰」黃家所有重測前洲子段455 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456-1 地號土地,以利合併兩筆土地耕作使用。且依地籍圖位置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亦不可能承租與其所有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現為頂信段1013地號),相隔10公尺遠、全不相鄰、且土地形狀三角狀完全不利耕作之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現為頂愛段1110地號、1110-1地號)。顯見就土地之位置與形狀觀之,系爭租約應係成立在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上,而非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
㈣、被告提出得以證明承租之標的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之書信等私文書,經原告爭執其並非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120 、121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方足以討論是否具實質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本件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文書原本,經當庭核閱與本院卷一第
65 至 第92頁影本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文書原本紙質已泛黃,紙張略有折損及破損處,足認時代確已久遠,原本上手寫字跡亦非新痕,字句連貫並無偽造變造之可疑之處,可證該文書自製作完成迄今歷時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又觀諸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於70年7 月30日所書寫與原告被繼承人羅水欽之信件內容中(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亦曾提及羅水欽之職業為「執壺濟世」(指醫生),以及「自「縣伯」(指羅縣)去世至今也都託寄在令胞弟德豐處」等情,足見該信件所敘述關於原告被繼承人羅水欽之職業、羅水欽之弟弟為「德豐」等細節,均與事實相符(此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80 頁)。最重要者,上開信件依其郵政掛號函件執據所載時間為70年7 月30日,且係寄至高雄市○○區○○街○○號之地址,而該地址確為原告於東港地政事務所、崁頂鄉公所所登記之地址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33頁),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自70年7 月30日寄送上開書信到原告住家處至本件訴訟提起已達近30年,期間從未見兩造(或其等被繼承人)針對此節有任何異議等節觀之,更足徵本院卷一第65、66頁書信之真正性。而該書信形式上既然真正,則其內容自得以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於70年7 月30日,寄發該書信以及69年第1 期、70年第1期之共計7, 200元租金金額之票據與原告被繼承人羅水欽,請其查收領取,以示確有給付系爭租約69年第2 期、70年第
1 期之合計960 台斤稻榖之耕地租金,又此台斤之租額亦遠超過於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相符之租額數目,已如前所述,更得以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於70年之前向原告被繼承人所承租之耕地應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而非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無誤。
㈤、另查,被告提出匯票計數單、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統一收據數紙,以證明被告方面每年均有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水欽或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而原告就此文書形式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被告黃盛宏曾以匯票、提存等方式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水欽或原告72年第2 期、73年第1 期、73年第2 期、74年第1 期、81年第1 期、81年第2 期、82年第
1 期、82年第2 期、83年第1 期、83年第2 期、91年第1 期、91年第2 期、92年第1 期、92年第2 期、97年第1 期、97年第2 期、98年第1 期、98年第2 期之土地租金(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76頁、第81頁、第87頁、第89頁、第82頁、第83頁、第78頁、第80頁、第90頁、第92頁);另關於77年第
2 期、78年第1 期、78年第2 期、79年第1 期、79年第2 期之土地租金,黃嘉賀則係交由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子喨、或其子王裕毓,代收轉交與其遠親羅水欽者,並有原告提出之書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77頁,而原告就此書信雖有爭執其真正性,然被告曾於本件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文書原本,經當庭核閱與本院卷一第74、77頁影本均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文書原本紙質已泛黃,紙張略有折損及破損處,足認時代確已久遠,原本上手寫字跡亦非新痕,字句連貫並無偽造變造之可疑之處,可證該文書自製作完成迄今歷時久遠,應非臨訟製作(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復證人王裕毓亦到庭結證稱伊及其父親王子喨確實受朋友黃嘉賀所託轉交租金與其等遠親羅水欽,書信上伊及父親王子喨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背面),是堪信本院卷一第74、77頁書信之真正性)。顯見被告方面自69年間至98年間,幾乎每年均給付租金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羅水欽,且衡諸上載每年繳付之租額亦均遠超過於與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相符之租額數目,已如前所述,更得以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於70年之前向原告被繼承人所承租之耕地應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而非小面積之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無誤。且被告方面既然每年均依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面積之租額給付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羅水欽,又何來原告所主張實際上被告僅承租小面積之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卻「故意」每年均支付原告或其被繼承人羅水欽遠超過該土地租額之顯然有損於己情事之理?
㈥、再查,原告被繼承人羅水欽於71年11月22日為承諾書人,承諾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供台電使用建造核三~ 高港345KV 輸電線路第220-1 號電塔,使用面積為340 平方公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並以「佃農」身分在上簽名且與羅水欽同領具補償金,黃嘉賀並拋棄上開340 平方公尺之土地承租權,有土地使用承諾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函暨所附收據、土地承租權拋棄書、拋棄承租補償協議記錄、台灣電力公司超高壓線施工處函、切結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28 至第144 頁,原告就本院卷一第93頁之土地使用承諾書雖有爭執其真正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文書與原告不爭執真正性之本院卷一第129 頁收據之「羅水欽」印文均為同一,「羅水欽」簽名筆劃運勢亦均相同(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且該文書之原本係留存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年代久遠,資料散佚或已銷燬一情,亦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亦足證被告偽造簽名、竄改該文書原本之可能性幾為零,是堪信本院卷一第93頁書信之真正性)。而上開文書均清楚載明黃嘉賀所承租土地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而非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且該電塔位置確係建於系爭土地上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第183 頁、第340 頁),亦顯見系爭租約之標的確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無誤。
㈦、另原告雖舉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以及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屏東縣崁頂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用以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係以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號為耕地租賃標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第24至第26頁),然查,依據屏東縣崁頂公所存檔資料,系爭租約應早於67年8 月3 日出租人羅縣生前即已成立,而上開三七五租約之地號記載為456 號是錯誤的,應該是456-1 地號,因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面積不符,是系爭租約至91年12月31日續租到期後,鄉公所歷任承辦人因已隱約發現有可能誤登,而不敢再辦理續租登記,而至99年6 月間崁頂鄉公所承辦人員因認頂愛段1110地號土地面積與之前耕地租約登記簿上所載面積顯然不符,且縱認系爭租佃確實存在於頂愛段11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洲子段45
6 地號土地)上,但因黃嘉賀後來也已購買重測前洲子段45
6 地號土地,所以亦應混同而不應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等原因,崁頂鄉公所承辦人員主動於99年6 月10日代位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頂愛段1110、1110-1地號土地辦理「註銷」三七五註記,經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3180
0 號收件,並在上開兩筆土地刪除「其他登記事項欄: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而就系爭土地部分,則係由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9年5 月間,因認本筆因地籍圖重測時遺漏轉載有三七五租約,且清查本筆歷年資料亦無崁頂鄉公所因終止租約而囑託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之登記,為保障承租人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故於99年6 月1 日代位申請就系爭土地及頂信段1014-1地號土地(兩者即為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辦理更正加註登記,經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28800 號收件,並在上開兩筆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有三七五租約」等情,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承辦人員魏都敏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9年10月25日屏崁鄉民字第0990008765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6 日屏港地一字第9900006599號函、99年10月26日屏港地一字第9900007383號函、最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第207 、208 頁、第210 至第219 頁、第284 至第28 7頁、第325 至第335 頁)。足見系爭租約確實應係成立於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上,而非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且東港地政事務所現已就此在土地登記簿上為更正釐清明確。雖原告就此辯稱鄉公所人員亦有可能所誤登者乃面積與租額數字,而非土地地號,然查,面積與租額數字甚多,當初承辦人員均予以誤登之可能性應遠低於將土地地號「456-1 」誤登為「456 」。
㈧、另原告雖亦提出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於85年間土地登記謄本上有「依85.4.5收件東地3190號辦理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解決中」之手寫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4頁),認系爭租約係存在於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云云;然東港地政事務所就此亦提出解釋認此乃85年間,崁頂鄉公所囑託就此土地加註三七五減租註記,經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3190號收件,然因案附之登記清冊面積(訂約面積:0.3436公頃,出租人:羅縣,租約字號:北字第73號)與登記簿土地標示面積不符,故東港地政事務所認本筆暫緩記,且於登記簿標示部浮貼內容為「依85.4.5收件東地3190號辦理,三七五租約註記登記解決中」之手寫紙條,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6日屏港地一字第990000738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而非認系爭租約確係存在於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事後崁頂鄉公所清查,於87年11月27日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洲子段456 、456- 1地號土地「均」加註三七五租約,東港地政事務所因此在重測前洲子段456 、456- 1地號土地均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然至88年5 月25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時,東港地政事務所誤將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刪除遺漏,以致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註記等情,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顯見系爭租約係因鄉公所與東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失筆誤方記載於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然事實上系爭租約應確實成立在同段456-1 地號土地上,且現已更改登記正確無誤。(此外關於重測前洲子段456 、456-1 地號土地之租約登記沿革詳如附表二所示)
㈨、復查,原告雖舉屏東縣崁頂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補發之臺灣省屏東縣私有耕地租約崁鄉北字第七三號租約,出租人仍記載業已去世之「羅縣」,且地址登記與戶籍謄本不符,又該管鄉公所之「主辦人員、課長主管、鄉鎮市長」未在「簽章」欄用印等情,認本件應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與鄉公所人員勾串或利用其故意混淆系爭租約存在於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云云;然查崁頂鄉公所人員之所以在登記簿及補發之租約上仍載明「已去世」之羅縣姓名,乃因作業疏失筆誤相沿,且因本件近十年來兩造纏爭糾葛,鄉公所承辦人員不敢擅填所致,至於鄉公所之「主辦人員、課長主管、鄉鎮市長」未在「簽章」欄用印,則乃陋習相沿,並無他意等情,有屏東縣崁頂鄉公所99年10月25日屏崁鄉民字第0990008765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0 、191 頁)。且縱使上開記載確有疏漏,亦頂多證明鄉公所人員之作業疏失,尚難依此率爾認定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嘉賀與鄉公所人員勾串混淆,且若果真混淆,則何以僅就面積、租額故意記載與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相同,而漏未就土地地號一併「故意」記載為「456-1 地號」?且事實上,本件被告方面自始均依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土地之面積所核算之租額支付租金,已如前所示,尚難認其有何明明承租小面積之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土地,卻故意引導鄉公所人員記載為456-1地號之實益與動機。
㈩、耕地三七五租約為債權契約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黃嘉賀於91年5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係現耕繼承人,當然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又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耕地租約在租期屆滿前,原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始得終止。倘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依行為時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 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復未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應逕行登記。因此被告自得檢附文件向崁頂鄉公所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不得僅因其未辦理變更登記即認系爭租約終止。
、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乃對於承租人續約權利之保障,限於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之情形,出租人依法既不得收回耕地,限制出租人之締約自由,而賦予續約義務,乃為避免租佃契約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系爭租約雖因兩造爭纏以致自91年12月31日以降,無法在崁頂鄉公所辦理續租登記,此經魏都敏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8頁),然因被告仍繼續耕作迄今,且依法提存租賃契約所定之租金,有續租之事實,是兩造間繼承自被繼承人之租佃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原告拒絕續訂租約,而受影響。
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乃基於有效之系爭租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造建物、鴿舍拆除、將水池填平,返還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表一:
┌─────┬─────────────────┐│ │ 田 │├─────┼────────┬────────┤│ 土地等則 │稻榖每年每甲 │三七五最高租額 ││ │收貨總量(台斤)│ │├─────┼────────┼────────┤│ 9 │ 7,600 │ 2,850 │├─────┼────────┼────────┤│ 10 │ 7,000 │ 2,625 │└─────┴────────┴────────┘①重測前洲子段456 地號(等則9):
192平方公尺等同於0.0198甲(192×0.000103)
0.0198甲每年收貨總量為150.48台斤稻榖(0.0198×7600)
0.0198甲每年三七五最高租額為56.43 台斤稻榖(0.0198×2850 )②重測前洲子段456-1 地號(等則10):
0.3543甲每年收貨總量為2480.1台斤稻榖(0.3543×7000)
0.3543甲每年三七五最高租額為930 台斤稻榖(0.3543×2625)附表二○
○○鄉○○段456 、456-1 地號土地標示部登記異動一覽表┌─────────┬────────────┬─────────────┐│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 洲子段456地號 │ 洲子段456-1地號 │├─────────┼────────────┼─────────────┤│35年總登記 │面積:0.0192公頃(192 平│面積:0.3436公頃(3436平方││ │方公尺),面積:0.0198甲│公尺) ,面積:0.3543甲 │├─────────┼────────────┼─────────────┤│85年崁頂鄉公所囑託│因案附之登記清冊面積(訂│本筆崁頂鄉公所為囑託登記,││加註三七五減租註記│約面積:0.3436公頃,出租│故未浮貼字條 ││(東港地政收件字號│人:羅縣,租約字號:北字│ ││:85年4 月5 日東地│第73號)與登記簿土地標示│ ││字第3190號) │面積不符,故本筆暫緩記,│ ││(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於登記簿標示部浮貼貼紙│ ││) │(紙條內容:依85.4.5收件│ ││ │東地3190號辦理,三七五租│ ││ │約註記登記解決中) │ │├─────────┼────────────┼─────────────┤│87年崁頂鄉公所囑託│依崁頂鄉公所87.11.20[87]│依崁頂鄉公所87.11.20[87] ││加註三七五租約註記│屏崁鄉民8467號函加註(有│屏崁鄉民8468號函加註(有三││(東港地政收件字號│三七五租約)註記 │七五租約) 註記 ││:87年11月27日東地│(見本院卷一第294頁) │ ││字第126010號) │ │ ││(見本院卷一第291 │ │ ││頁) │ │ │├─────────┼────────────┼─────────────┤│88.5.25 東港地政辦│重測後為頂愛段1110地號,│重測後為頂愛段1110地號,重││理地籍圖重測登記 │重測後面積:214.42平方公│測後面積:214.42平方公尺,││ │尺,三七五租約註記轉載(│三七五租約註記誤刪遺漏轉載││ │東港地政收件字號:88年5 │(東港地政收件字號:88年5 ││ │月19日東地字第57570 號)│月19日東地字第57580號) ││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89.9.21 東港地政辦│本筆土地使用分區由特定農│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業區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 ││港地政收件字號:89│ │ ││年9 月18日東地字第│ │ ││80375號) │ │ ││(見本院卷一第229 │ │ ││頁) │ │ │├─────────┼────────────┼─────────────┤│89.9.27 東港地政辦│本筆加註縣府核准分區調整│ ││理註記登記(東港地│文號 │ ││政收件字號:89年9 │ │ ││月25日東地字第8037│ │ ││9 號) │ │ ││(見本院卷一第231 │ │ ││頁) │ │ │├─────────┼────────────┼─────────────┤│91.5.20 東港地政辦│因需徵收本筆部分土地,故│因需徵收本筆部分土地,故先││理註記登記(東港地│先予以加註徵收註記,禁止│予以加註徵收註記,禁止分割││政收件字號:91年5 │分割、合併、所有權移轉及│、合併、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月16日東地字第2887│設定他項權利及內政部核准│項權利及內政部核准文號 ││0 號) │文號 │ ││(見本院卷一第234 │ │ ││頁) │ │ │├─────────┼────────────┼─────────────┤│91.5.21 東港地政辦│因分割增加頂愛段1110之1 │因分割增加頂信段1014之1地 ││理逕為分割登記(東│地號(東港地政收件字號:│號(東港地政收件字號:91年││港地政收件字號:91│91年5 月17日東地字第2753│5月13 日東地字第27530號) ││年5 月17日東地字第│4 號) │ ││27534號) │ │ ││(見本院卷一第238 │ │ ││頁) │ │ │├─────────┼─────┬──────┼──────┬──────┤│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頂愛段1110│頂愛段1110-1│頂信段1014地│頂信段1014-1││ │地號(重測│地號(分割自│號(重測前:│地號(分割自││ │前:洲子段│:1110地號)│洲子段456-1 │:1014地號)││ │456 地號)│ │地號) │ │├─────────┼─────┼──────┼──────┼──────┤│91.8.29 東港地政辦│ │本筆因已徵收│ │本筆因已徵收││理塗銷註記登記(東│ │移轉為國有,│ │移轉為國有,││港地政本所收件字號│ │故塗銷徵收註│ │故塗銷徵收註││:91年8 月29日東地│ │記,因案附縣│ │記 ││字第51361號) │ │府之公文亦囑│ │ ││(見本院卷一第242 │ │託塗銷三七五│ │ ││頁) │ │租約故其註記│ │ ││ │ │亦一併塗銷 │ │ │├─────────┼─────┼──────┼──────┼──────┤│91.9.6東港地政辦理│本筆土地因│本筆土地因崁│ │ ││塗銷註記登記(東港│崁頂鄉公所│頂鄉公所民政│ │ ││地政收件字號:91年│民政課簽呈│課簽呈更正崁│ │ ││9 月5 日東地字第53│更正崁頂鄉│頂鄉三七五租│ │ ││310 號) │三七五租約│約北字第73號│ │ ││(見本院卷一第245 │北字第73號│,土地標示由│ │ ││頁、第307頁) │,土地標示│洲子段456地 │ │ ││ │由洲子段45│號更正為456 │ │ ││ │6 地號更正│-1地號,故囑│ │ ││ │為456 -1地│託塗銷本筆三│ │ ││ │號,故囑託│七五租約註記│ │ ││ │塗銷本筆三│(崁頂鄉公所│ │ ││ │七五租約註│91.9.4屏崁鄉│ │ ││ │記(崁頂鄉│民字第091000│ │ ││ │公所91.9.4│7210號),但│ │ ││ │屏崁鄉民字│因本筆91.8.3│ │ ││ │第00000000│0 於徵收移轉│ │ ││ │10號) │為國有登記時│ │ ││ │(見本院卷│,審查即簽註│ │ ││ │一第312頁 │塗銷三七五租│ │ ││ │) │約註記,故本│ │ ││ │ │筆審查亦簽註│ │ ││ │ │免塗銷註記登│ │ ││ │ │記 │ │ │├─────────┼─────┼──────┼──────┼──────┤│91.9.6東港地政辦理│更正本筆登│ │ │ ││更正登記(東港地政│記原因由逕│ │ │ ││收件字號:91年9 月│為分割變更│ │ │ ││5 日東地字第53311 │為塗銷註記│ │ │ ││號) │,登記日期│ │ │ ││(見本院卷一第246 │由91.5.21 │ │ │ ││頁、第307頁) │變更為91. │ │ │ ││ │9.6 │ │ │ │├─────────┼─────┼──────┼──────┼──────┤│91.9.6東港地政辦理│ │ │本筆土地因崁│本筆土地因崁││註記登記(東港地政│ │ │頂鄉公所民政│頂鄉公所民政││收件字號:91年9 月│ │ │課簽呈更正崁│課簽呈更正崁││5 日東地字第53320 │ │ │頂鄉三七五租│頂鄉三七五租││號) │ │ │約北字第73號│約北字第73號││(見本院卷一第246 │ │ │,土地標示由│,土地標示由││頁、第313頁) │ │ │洲子段456 地│洲子段456 地││ │ │ │號更正為456 │號更正為456 ││ │ │ │-1地號,故囑│-1地號,故囑││ │ │ │託註記本筆三│託註記本筆三││ │ │ │七五租約註記│七五租約註記││ │ │ │(崁頂鄉公所│(崁頂鄉公所││ │ │ │91.9.4屏崁鄉│91.9.4屏崁鄉││ │ │ │民字第0910 │民字第091000││ │ │ │007210號) │7210號),但││ │ │ │ │因本筆地號土││ │ │ │ │地已於91.8.3││ │ │ │ │0 徵收登記完││ │ │ │ │畢,故審查簽││ │ │ │ │註本筆免加註││ │ │ │ │三七五租約註││ │ │ │ │記 │├─────────┼─────┼──────┼──────┼──────┤│91.11.21東港地政辦│本筆土地崁│本筆土地崁頂│ │ ││理註記登記(東港地│頂鄉公所因│鄉公所因申請│ │ ││政收件字號:91年11│申請人撤回│人撤回案件之│ │ ││月20日東地字第6818│案件之故必│故必須回復原│ │ ││0 號) │須回復原來│來之註記,故│ │ ││(見本院卷一第247 │之註記,故│囑託本筆加註│ │ ││頁、第316頁) │囑託本筆加│三七五租約註│ │ ││ │註三七五租│記(崁頂鄉公│ │ ││ │約註記(崁│所91.10.29屏│ │ ││ │頂鄉公所91│崁鄉民字第09│ │ ││ │.10.29屏崁│00000000號)│ │ ││ │鄉民字第09│ │ │ ││ │00000000號│ │ │ ││ │) │ │ │ │├─────────┼─────┼──────┼──────┼──────┤│91.11.21東港地政辦│ │ │本筆土地崁頂│本筆土地崁頂││理塗銷註記登記(東│ │ │鄉公所因申請│鄉公所因申請││港地政收件字號:91│ │ │人撤回案件之│人撤回案件之││年11月20日東地字第│ │ │故必須回復原│故必須回復原││68190號) │ │ │來之註記,故│來之註記,故││(見本院卷一第248 │ │ │囑託塗銷本筆│囑託塗銷本筆││頁、第322頁) │ │ │三七五租約註│三七五租約註││ │ │ │記(崁頂鄉公│記(崁頂鄉公││ │ │ │所91.10.29屏│所91.10.29屏││ │ │ │崁鄉民字第09│崁鄉民字第09││ │ │ │00000000號)│00000000號)││ │ │ │(見本院卷一│,但本筆審查││ │ │ │第321頁) │簽註免塗銷租││ │ │ │ │約註記(因91││ │ │ │ │.9.5日東地字││ │ │ │ │第68180 號案││ │ │ │ │件崁頂鄉公所││ │ │ │ │囑託加註三七││ │ │ │ │五租約註記時││ │ │ │ │本筆已徵收為││ │ │ │ │國有,當時審││ │ │ │ │查簽註免加註││ │ │ │ │三七五租約註││ │ │ │ │記) │├─────────┼─────┼──────┼──────┼──────┤│93.3.31 東港地政辦│ │本筆使用地類│ │本筆使用地類││理變更編定登記(東│ │別由農牧用地│ │別由農牧用地││港地政收件字號:93│ │變更為水利用│ │變更為水利用││年3 月30日東地字第│ │地 │ │地 ││22060號) │ │ │ │ ││(見本院卷一第250 │ │ │ │ ││頁) │ │ │ │ │├─────────┼─────┼──────┼──────┼──────┤│93.4.1東港地政辦理│ │加註屏東縣政│ │加註屏東縣政││註記登記(東港地政│ │府准予辦理變│ │府准予辦理變││收件字號:93年4 月│ │更編定之文號│ │更編定之文號││1 日東地字第22061 │ │ │ │ ││號) │ │ │ │ ││(見本院卷一第254 │ │ │ │ ││頁) │ │ │ │ │├─────────┼─────┼──────┼──────┼──────┤│93.4.23 東港地政辦│ │加註屏東縣政│ │加註屏東縣政││理註記登記(東港地│ │府准予辦理變│ │府准予辦理變││政收件字號:93年4 │ │更編定後限作│ │更編定後限作││月22日東地字第2786│ │水利用地使用│ │水利用地使用││0 號) │ │之文號 │ │之文號 ││(見本院卷一第257 │ │ │ │ ││頁) │ │ │ │ │├─────────┼─────┼──────┼──────┼──────┤│93.6.9東港地政辦理│ │ │加註本筆部分│加註本筆部分││註記登記(東港地政│ │ │屬河川區本筆│屬河川區本筆││收件字號:93年6 月│ │ │土地部分位於│土地部分位於││7 日東地字第38020 │ │ │東港溪河川區│東港溪河川區││號) │ │ │域範圍內及縣│域範圍內及縣││(見本院卷一第260 │ │ │府文號 │府文號 ││頁) │ │ │ │ │├─────────┼─────┼──────┼──────┼──────┤│93.6.9東港地政辦理│加註本筆部│加註本筆部分│ │ ││註記登記(東港地政│分屬河川區│屬河川區本筆│ │ ││收件字號:93年6 月│本筆土地部│土地部分位於│ │ ││7日 東地字第38040 │分位於東港│東港溪河川區│ │ ││號) │溪河川區域│域範圍內及縣│ │ ││(見本院卷一第262 │範圍內及縣│府文號 │ │ ││頁) │府文號 │ │ │ │├─────────┼─────┼──────┼──────┼──────┤│93.12.2 東港地政辦│ │ │使用分區調整│使用分區調整││理分區調整登記(東│ │ │本筆使用分區│本筆使用分區││港地政收件字號:93│ │ │由特定農業區│由特定農業區││年11月29日東地字第│ │ │變更為河川區│變更為河川區││79300 號) │ │ │ │ ││(見本院卷一第265 │ │ │ │ ││頁) │ │ │ │ │├─────────┼─────┼──────┼──────┼──────┤│93.12.10東港地政辦│使用分區調│ │ │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整本筆使用│ │ │ ││港地政收件字號:93│分區由一般│ │ │ ││年11月29日東地字第│農業區變更│ │ │ ││79290 號) │為河川區 │ │ │ ││(見本院卷一第267 │ │ │ │ ││頁) │ │ │ │ │├─────────┼─────┼──────┼──────┼──────┤│94.9.23 東港地政辦│ │ │其他登記事項│ ││理更正登記(東港地│ │ │:部分屬特定│ ││政收件字號:94年9 │ │ │農業區更正為│ ││月21日東地字第6536│ │ │部分屬一般農│ ││0 號) │ │ │業區 │ ││(見本院卷一第269 │ │ │ │ ││頁) │ │ │ │ │├─────────┼─────┼──────┼──────┼──────┤│94.11.10東港地政辦│ │使用分區調整│ │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 │本筆使用分區│ │ ││港地政收件字號:94│ │由一般農業區│ │ ││年11月9 日東地字第│ │變更為河川區│ │ ││76440 號)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1 │ │ │ │ ││頁) │ │ │ │ │├─────────┼─────┼──────┼──────┼──────┤│94.12.5 東港地政辦│ │其他登記事項│ │ ││理塗銷註記登記(東│ │欄:本筆土地│ │ ││港地政收件字號:94│ │位於東港溪河│ │ ││年11月30日東地字第│ │川區域範圍內│ │ ││81900 號) │ │註記刪除 │ │ ││(見本院卷一第274 │ │ │ │ ││頁) │ │ │ │ │├─────────┼─────┼──────┼──────┼──────┤│94.12.5 東港地政辦│ │ │ │其他登記事項││理更正登記(東港地│ │ │ │欄:部分屬特││政收件字號:94年11│ │ │ │定農業區註記││月30日東地字第8187│ │ │ │刪除 ││0 號)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6 │ │ │ │ ││頁) │ │ │ │ │├─────────┼─────┼──────┼──────┼──────┤│98.12.8 東港地政辦│ │ │使用分區調整│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 │ │本筆使用分區│ ││港地政收件字號:98│ │ │由河川區變更│ ││年12月7 日東地字第│ │ │為一般農業區│ ││56490 號)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7 │ │ │ │ ││頁) │ │ │ │ │├─────────┼─────┼──────┼──────┼──────┤│98.12.9 東港地政辦│ │其他登記事項│ │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 │欄:加註部分│ │ ││港地政收件字號:98│ │屬一般農業區│ │ ││年12月7 日東地字第│ │ │ │ ││56470 號)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9 │ │ │ │ ││頁) │ │ │ │ │├─────────┼─────┼──────┼──────┼──────┤│98.12.17東港地政辦│使用分區調│ │ │ ││理分區調整登記(東│整本筆使用│ │ │ ││港地政收件字號:98│分區由河川│ │ │ ││年12月7 日東地字第│區變更為一│ │ │ ││56450 號) │般農業區 │ │ │ ││(見本院卷一第282 │ │ │ │ ││頁) │ │ │ │ │├─────────┼─────┼──────┼──────┼──────┤│99.6.3東港地政辦理│ │ │本筆因地籍圖│本筆因地籍圖││更正登記(東港地政│ │ │重測時遺漏轉│重測時遺漏轉││收件字號:99年6 月│ │ │載有三七五租│載有三七五租││1 日東地字第28800 │ │ │約,且清查本│約,且清查本││號) │ │ │筆歷年資料亦│筆歷年資料亦││(見本院卷一第284 │ │ │無崁頂鄉公所│無崁頂鄉公所││頁、第325頁) │ │ │因終止租約而│因終止租約而││ │ │ │囑託本所塗銷│囑託本所塗銷││ │ │ │三七五租約註│三七五租約註││ │ │ │記之登記,為│記之登記,為││ │ │ │保障承租人及│保障承租人及││ │ │ │善意第三人之│善意第三人之││ │ │ │權益,故辦理│權益,故辦理││ │ │ │更正登記於其│更正登記於其││ │ │ │他登記事項欄│他登記事項欄││ │ │ │:加註有三七│:加註有三七││ │ │ │五租約 │五租約 │├─────────┼─────┼──────┼──────┼──────┤│99.6.10 東港地政辦│本筆因崁頂│本筆因崁頂 │ │ ││理塗銷註記登記(東│鄉公所囑託│鄉公所囑託 │ │ ││港地政收件字號:99│塗銷三七五│塗銷三七五 │ │ ││年6 月10日東地字第│租約註記,│租約註記, │ │ ││31800號) │故刪除其他│故刪除其他 │ │ ││(見本院卷一第286 │登記事項欄│登記事項欄 │ │ ││頁、第333頁) │:有三七五│:有三七五 │ │ ││ │租約註記 │租約註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