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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庚○○乙○○之承.

丁○○○乙○○之.丙○○乙○○之承.己○○乙○○之承.戊○○乙○○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起訴時,列乙○○為被告,乙○○於99年6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丁○○○、丙○○、己○○、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查無拋棄繼承者,原告具狀聲明被告庚○○、丁○○○、丙○○、己○○、戊○○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丙○○、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於98年3 月9 日代理其父即乙○○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其坐落屏東縣○○鄉○○段817 、

818 、819 、820 地號土地上之雞舍3 棟(雞場登記名稱:庚○○畜牧場,登記地址:屏東縣林邊鄉463 之6 號,下稱系爭雞舍)出租予原告,租期為自98年4 月4 日起至101 年

4 月4 日止,為期3 年,每年租金為18萬元,換算每月租金為15,000元,每日租金約500 元。嗣於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來襲,系爭雞舍因風災嚴重損毀而不堪使用,原告乃於98年10月1 日寄發屏東第十五支局第345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出租人即乙○○修繕系爭雞舍,惟乙○○仍不為修繕供原告繼續租用,原告再於98年1l月16日寄發屏東第十五支局第406 號存證信函,向乙○○表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兩造簽約之時,原告已預付租金27萬元,系爭租雞舍於98年8 月

8 日因風災嚴重損毀而不堪使用,原告即無須再支付租金;嗣因乙○○經催告不為修繕系爭雞舍供原告繼續租用,原告依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後,當然亦無庸支付租金。而自兩造租約開始日98年4 月4 日起,迄莫拉克颱風來襲日98年8 月

8 日止,原告僅須支付租金62,500元(計4 個月又5 日),則乙○○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原告預付租金207,500 元。茲被告就被繼承人乙○○上開債務,以因繼承乙○○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則以:沒有錢修繕系爭雞舍,且自己住家都淹水積污泥,哪有時間修繕雞舍,時間太短找不到人來修,原告終止契約無理由,其父未修繕系爭雞舍有正當理由,於租期內終止租約,亦不能退還租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系爭雞舍租給原告時是完好的,颱風所造成之損害,要出租人負責不合理,出租人損失已經很多,租約上也沒有約定可退還租金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己○○、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受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可見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稽。準此,被告庚○○、丁○○○所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抗辯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丙○○、己○○、戊○○,端視其抗辯有無理由而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乙○○於98年3 月9 日就系爭雞舍訂立本件租約,

簽約之時,原告已預付租金27萬元,並自98年4 月4 日起租用系爭雞舍。

㈡系爭雞舍於98年8 月8 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災

損毀而不堪使用,原告先後向乙○○催告修繕及終止租約,分別於98年10月2 日、98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但迄今仍未修繕。

㈢乙○○業於99年6 月1 日死亡,被告庚○○、丁○○○、丙○○、己○○、戊○○為其全體繼承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乙○○未修繕系爭雞舍有無正當理由?其對於原告所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預付租金之權利有無影響?茲說明如下:

㈠按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 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345 號判例可稽。準此,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系爭雞舍於98年8 月8 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風災損毀而不堪使用,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在乙○○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見本院卷第9 頁)及民法第429 條第1 項規定履行修繕義務完畢以前,乙○○雖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原告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僅至98年8 月8 日為止,確有所憑。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先後向乙○○催告修繕及終止租約,分別於98年10月2 日、98年11月17日合法送達,迄今仍未修繕,則原告終止租約亦於法有據,是兩造租賃契約已於98年11月17日終止無訛。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亦有明文。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可參。準此,本件兩造既不爭執於簽約之時,原告已預付租金27萬元;又乙○○自98年8 月9 日起未為修繕系爭雞舍供原告繼續租用,即已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出租人之給付一部不能,而原告已預付98年8 月9 日以後租金而為對待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核原告實際可得租用系爭雞舍之期間,自98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共計4 個月又5 日,應支付租金為62,500元(計算式:15000 4 +500 5 =62500 ),則溢付租金數額為207,5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207500),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均為乙○○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乙○○上開債務,即應以因繼承乙○○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無誤。

㈤至被告庚○○、丁○○○所辯出租人不必負責、其未修繕

系爭雞舍有正當理由(迄今仍沒有錢修繕系爭雞舍),及空言無庸退還租金云云,於法不合,均不足採,對於原告所行使之上開權利亦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取,被告庚○○、丁○○○所辯則為無可採,被告丙○○、己○○、戊○○已視同自認無誤。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預付之租金20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