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張有丁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張有進被 告 張添財被 告 張添丁被 告 張清泉訴訟代理人 張韻雅被 告 張善誘被 告 張有慶被 告 張有亮被 告 張榮吉被 告 張潤發被 告 張順添被 告 張順興被 告 張忠信法定代理人 呂氏凰被 告 張吉德被 告 張永龍被 告 張吉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九五點0一平方公尺、同段五九三地號土地面積六五六點一八平方公尺、同段六00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同段六0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三點七九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三五七點七一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五九三地號,分配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三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善誘、張有慶、張有亮、張榮吉、張潤發、張順添、張順興、張忠信、張吉德、張永龍、張吉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四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清泉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添財、張添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五八五地號,面積二九五點0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有丁、被告張有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添丁、張榮吉、張潤發、張順興、張忠信、張吉秋、張有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座落屏東縣○○鄉○○段585 、593 、600 、601 地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均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面積及各應有持分詳如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協議,有請求以判決分割之必要。
(二)兩造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除被告張忠信、張永龍、張吉德、張潤發外,簽訂有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見卷第27-31頁)。又因系爭土地其中585 地號與其餘593 地號、600 地號、601 地號三筆土地間隔有590 地號道路土地,而不能與上揭593 、600 、60 1地號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 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⑴593 、600 、601 三筆土地合併後為593 地號,面積1062.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63.03平方公尺,分歸張善誘、張有慶、張有亮、張榮吉、張潤發、張順添、張順興、張忠信、張吉德、張永龍、張吉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34
5.67平方公尺,分歸張清泉單獨取得。丙部分,面積354.00平方公尺,分歸張添財、張添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⑵585 地號面積295.01平方公尺,分歸張有丁、張有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上詳如附表)。⑶面積增減部分,補償金額如附表第七欄所示。於本院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張永龍、張吉德之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張永龍、張吉德所指590 、602 地號土地,非本件訴訟標的,即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之範圍。且590 地號土地,係「道路預定地」,602 地號土地係「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計劃取得方式為徵收」,未徵收前,固非不得分割,惟與本件請求分割土地為建地乃供建築之使用,使用目的自有不同,自難與本系爭土地,併求為同一建地之分配。上揭二筆土地,仍保持共有,以待徵收機關為之徵收,可免徵收無益之各別分割程序費用。
2、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357.71 平方公尺,被告張吉德、張永龍於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1/96,若張吉德、張永龍二人保持共有,合計亦僅能受分配13
57.71 ㎡×(1/96)×2 =28.2856 ㎡×0.3025=8.556 坪(約),本不能供建築之使用。
3、被告張永龍、張吉德請求分配之如附圖(二)編號V 位置,該處非其等房分位置。又該兩名被告合計面積僅應受分配約
8.556 坪,本不能獨立建築。如於大房份內分割出28.2856平方公尺,將有礙大房分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另被告張吉德亦具狀同意以公告地價加四成互為補償。又原告同意被告張永龍、張吉德兄弟主張之如附圖(二)編號V 部分有被告兄弟之舊屋及如附圖(二)編號T部分使用人為張添丁、張添財,應予更正。但所指V 部分建物,早已殘破剝落、廢棄數十年,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28、29頁),該建物現況本無保留之必要,為兩造所共識。請准參酌99年11月1 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並依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4項而為分配。
三、被告方面:
1、被告張榮吉、張潤發、張順興、張忠信、張吉秋、張有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添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已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卷第72頁)。
2、被告張有進、張添財、張清泉、張善誘、張有亮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卷第72頁)。被告張順添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表示同意何一分割方案。
3、被告張永龍、張吉德部分:⑴被告張永龍:①附圖(一)編號a(585 地號),面積272.
12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空地,使用人應屬共有。②附圖(一)編號T (593 地號),面積99.45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1 樓磚造瓦房,記載使用人為張葵發與實際事實不符,使用人應為張添丁、張添財。③附圖(一)應補編如附圖(二)編號V(香揚村庄美路43號)使用現況為:1 樓磚造瓦房,繼有人:張吉德、張永龍,面積31.4平方公尺。④同意張吉德主張之分割方法。
⑵被告張吉德:①原告分割方法非但未將共有土地簡化或消除
,卻要本人(被告張吉德)及其他共有人補償金額,再造另一更繁雜之共有關係,分割後經濟利益集中少數人,因此不同意原告之分方法。②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是有不得協議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不符民法第824 條規定,不應准許。③同段590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602 地號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民法823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
0 號判決)。另依都市計劃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規定,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應於一定期間內以徵等方式取得,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到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590 、60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共6 筆宜允合併分割,分割後更能發揮土地利用的經濟實益。④被告並主張原建物完整分割給共有人,多受部分以公告地價4成補償持分比例大者。⑤分割方法:系爭土地與同段590 、
602 地號共6 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如附圖(二)編號V區分歸張吉德、張永龍保持共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二)系爭四筆土地,均為住宅區,占有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一)所示。
(三)兩造除張忠信、張吉德、張永龍、張潤發外,就系爭四筆土地,均合意簽具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見卷第27-31頁),並同意如本書狀分管之方法,甲部分多受分配23.6平方公尺,乙部分多受分配6.24 平方公尺,丙部分多受分配14.57平方公尺,585 地號面積295.01 平方公尺,少受分配44.41平方公尺。
(四)兩造就分割取得面積之增減,均願按99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以新台幣(下同)6,600元加四成互為補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四筆土地可否與同段590 、602 地號土地共六筆合併分割?如果可以,是否能在本件合併分割?
(二)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分割方案或依被告張永龍、張吉德之分割方案?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住宅區,兩造除張忠信、張吉德、張永龍、張潤發外,就系爭四筆土地,均合意簽具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應有部分及建物使用現況,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分管契約書、分管圖及經兩造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之爭點為上開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爰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四筆土地可否與同段590 、602 地號土地共六筆合併分割?如果可以,是否能在本件合併分割?⑴按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②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⑤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⑥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為民法第
824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4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有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卷第199 頁),其中雖隔有同段590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定地;惟依上開第⑤項之規定,其合併分割,不論各該不動產是否相鄰,應有部分是否相同,共有人仍得請求合併分割,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准許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
⑵經查與系爭4 筆土地同段之兩造共有590 地號土地為道路預
定地,602 地號土地為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依被告張吉德引用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共有人雖仍得請求分割;然此應係指單筆共有土地之情形。且查590 、602 地號土地若與系爭四筆土地土地合併分割,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於合併分割後,日後恐會遭受徵收,不利各共有人利用土地之經濟效益,況查原告只起訴請求系爭四筆土地之判決分割,並未對同段之590 、602 土地同時請求合併分割,被告主張
590 、602 地號土地與系爭4 筆土地於本件訴訟中合併分割,顯逾本件裁判之範圍,礙難准許。
2、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以原告分割方案或依被告張永龍、張吉德之分割方案?⑴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稽。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⑵本件被告張永龍、張吉德主張分割方法:系爭4 筆土地應與
同段590 、602 地號共6 筆土地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如附圖(二)編號V區分歸張吉德、張永龍保持共有云云;惟查系爭4 筆土地不宜與同段590 、602 地號共6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理由,業如前述。次查其等主張如附圖(二)編號V區分歸張吉德、張永龍保持共有之理由係以如附圖(二)編號V(香揚村庄美路43號)使用現況為:1 樓磚造瓦房,面積31.4平方公尺,由張吉德、張永龍兄弟所繼受,故應分歸其等所有;但查系爭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357.71 平方公尺,被告張吉德、張永龍,應有部分各為1/96,如張吉德、張永龍二人保持共有,合計受分配之面積僅約8.556 坪(1357.71㎡×(1/96)×2 =28.2856 ㎡×0.3025=8.556 坪),顯難供建築之使用,不符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且有礙其他共有人整體分配之土地利益。何況所指附圖(二)編號V之1 樓磚造瓦房,已經破舊久無人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28、29頁),且兩造均同意分割後拆除地上建物《見卷(二)第58頁》,故無原物分割之必要。從而,其等之主張分割方案,即非可採。
⑶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參考多數共有人簽立之系爭共有
土地分管契約書及分管圖,依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11 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乃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且該分管契約第七條亦約定不保留如附圖所示使用現況建物,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願僱工拆除。又因系爭593 、60 0、601 地號土地與585 地號土地中間隔有
593 地號之道路預定地,為利於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實益,將如附圖(一)之593 、600 、601 三筆土地合併後為593 地號,面積1062.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63.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善誘、張有慶、張有亮、張榮吉、張潤發、張順添、張順興、張忠信、張吉德、張永龍、張吉秋,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部分,面積345.67平方公尺,分歸張清泉單獨取得。丙部分,面積35
4.00平方公尺,分歸張添財、張添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85 地號面積295.01平方公尺,分歸張有丁、張有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上詳如附表)。至於分得面積增減部分,補償金額則依兩造並無爭執之按系爭土地99年
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以6,600 元加四成互為補償,並依如附表第七欄所示即編號甲分得共有人張善誘、張有慶、張有亮、張榮吉、張潤發、張順添、張順興、張忠信、張吉德、張永龍、張吉秋增加面積23.6平方公尺,編號乙分得共有人張清泉增加面積6.24平方公尺,編號丙分得共有人張添財、張添丁增加面積14.57 平方公尺,合計44.41 平方公尺。
585 地號土地分得共有人張有丁、張有進減少面積44.41 平方公尺,各應補償金額為218,064 元、57,658元、134,626元,合計410,348 元(計算方式及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本院斟酌原告之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況,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八、因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