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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庚○○

子○○癸○○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寅○○

辛○○己○○巳○○

巷17弄37號午○○卯○○

5樓辰○○

2樓壬○○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三二八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丙○○按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三十六,被告辛○○、己○○、巳○○、午○○按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十二,被告卯○○、辰○○、壬○○按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四,被告丁○○、乙○○按應有部分各一四四分之六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二○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庚○○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二○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九‧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癸○○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八‧三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癸○○、辛○○、己○○、巳○○、午○○、卯○○、辰○○、壬○○、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3286.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得分割,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子○○、丑○○、寅○○到場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庚○○、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亦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丁○○到場則稱: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財產,但是祭祀公業管理員即被告子○○沒有經過全體派下員的同意就辦理解散登記,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被告丁○○雖抗辯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財產,但被告子○○沒有經過全體派下員的同意就辦理解散登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縱然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財產,兩造業已因解散登記而回復分別共有狀態,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本院自應就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定其分割方法。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

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雖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惟系爭土地既原為祭祀公業財產,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所共有之耕地,自不受該條例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次查,系爭土地雖未臨路,惟形狀尚屬方整,土地上並植有檳榔等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可稽(本院卷第87-92 頁)。又系爭土地除被告壬○○、丁○○、乙○○及午○○外,業經其餘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此有分管契約1 份可憑(本院卷第10-1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不宜細分,以免妨礙農耕,且系爭土地未臨道路,宜保留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通路,以便將來取得或通行鄰近土地以達道路所需,復參酌上開經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訂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及到場共有人多數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公平及土地經濟效益,應屬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寅○○ │ 1/16 │ │├──┼──────┼─────┼───────────┤│ 2 │辛○○ │ 1/48 │ │├──┼──────┼─────┼───────────┤│ 3 │己○○ │ 1/48 │ │├──┼──────┼─────┼───────────┤│ 4 │巳○○ │ 1/48 │ │├──┼──────┼─────┼───────────┤│ 5 │午○○ │ 1/48 │ │├──┼──────┼─────┼───────────┤│ 6 │卯○○ │ 1/144 │ │├──┼──────┼─────┼───────────┤│ 7 │辰○○ │ 1/144 │ │├──┼──────┼─────┼───────────┤│ 8 │壬○○ │ 1/144 │ │├──┼──────┼─────┼───────────┤│ 9 │丁○○ │ 1/96 │ │├──┼──────┼─────┼───────────┤│ 10 │乙○○ │ 1/96 │ │├──┼──────┼─────┼───────────┤│ 11 │丙○○ │ 1/16 │ │├──┼──────┼─────┼───────────┤│ 12 │丑○○ │ 1/4 │ │├──┼──────┼─────┼───────────┤│ 13 │子○○ │ 1/8 │ │├──┼──────┼─────┼───────────┤│ 14 │癸○○ │ 1/8 │ │├──┼──────┼─────┼───────────┤│ 15 │戊○○ │ 1/8 │ │├──┼──────┼─────┼───────────┤│ 16 │庚○○ │ 1/8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