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4 號判例闡述綦詳。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迭有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稽。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核其釋明無資力者,無非以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委任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據,而由本院民國98年12月8 日98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有該裁定暨卷宗為憑。
三、惟嗣繫屬本院訴訟中,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受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張瓊文律師因故與原告解除委任關係,並陳報本院,有張瓊文律師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參,原告旋即自費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代價另行委任柳聰賢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據柳聰賢律師於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屬實,則原告自費4 萬元委任律師既無困難,顯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況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8,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相形之下,原告既能支出4 萬元委任律師,自無未能繳納較低額之裁判費之虞。第查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復有證人即其配偶謝文英於99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係以養殖甲魚為業等語無訛,衡情原告絕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認原告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者,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四、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28,81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