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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己○○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與被告丁○○、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且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 號判例所肯認。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己○○之債權人,被告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無償贈與被告丁○○、丙○○,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為被告己○○之名義(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對上開部分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自95年6 月14日後起繳款逾期不正常,至99年6 月7 日止消費欠款本金合計利息為新臺幣(下同)536,991 元(此金額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而與原起訴狀不同),未按期給付,逾期達1,313 天,而同時竟於95年7 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其弟妹即被告丁○○、丙○○,並於95年8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己○○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致其陷於無清償能力,而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己○○所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三人母親庚○○,以及其配偶支付頭期款以及貸款後,送給被告己○○,並登記於被告己○○名下。嗣因被告己○○表示要自行到外地購屋,且被告丁○○、丙○○亦已有收入,願意負擔一部分即每個月5,000 元之貸款本息,方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被告願意跟原告和解,但原告咄咄逼人,不甚情理,又景氣不好,沒收入來支援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台新銀行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屏潮第四字第0990005732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申請資料、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記錄、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99年6 月25日潮榮字第0990000211號函暨所附放款繳息明細、系爭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等附卷可證(卷附第6 至第12頁、第25至第49頁、第64至第73頁、第77至第80頁),堪信為真實,且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當庭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

㈠、被告己○○於91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自95年6 月14日後起繳款逾期不正常,至95年

7 月31日止消費欠款本金合計利息為308,315 元,至99年6月7 日止消費欠款本金合計利息為536,991 元,至99年9 月16日止消費欠款本金合計利息為553,407元 。

㈡、被告己○○於95年7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贈與給被告丁○○、丙○○,經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1日以潮登字第079110號收件,並於95年8 月3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丙○○完成。

㈢、被告己○○自95至98年間,每年除價值20,000元之投資財產外,並無任何其他薪資或其他所得。是被告己○○經上開所有權移轉後,確無其他可供原告執行全額受償所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之財產。

㈣、被告己○○以自己為債務人,於94年3 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品,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元之擔保債權,繳息均正常,迄99年6 月間止,尚餘本金2,141,101 元。

五、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移轉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法律行為而為之者,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既自陳系爭不動產當初係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三人母親庚○○,以及其配偶共同支付頭期款以及貸款後,送給被告己○○,並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不會跟被告己○○要回,當做父母送給子女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其陳述,顯見其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三人母親庚○○係直接贈與被告己○○系爭不動產,且約定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己○○所有。又被告己○○亦確實在其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一節,非為兩造所爭執,亦有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於95年8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丙○○之前,被告己○○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誤,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而言,其範圍應就債權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至為明顯,受益人既未支付對價,故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取得之權利,未受積極之損害,故僅需債務人有害及債權的客觀行為存在,債權人即得訴請撤銷。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苟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㈢、被告己○○迄99年9 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連同本金及利息553, 407元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 隨意金交易記錄所列,被告己○○自95年5 月19日最後一次支付原告利息後,即未再付款,至95年7 月31日止消費欠款本金合計利息已達308,315 元(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己○○於95年8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陳婷時,即已積欠上開款項無疑。而依卷內被告己○○95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卷附第25至第28頁),被告己○○自95至98年間,每年除價值20,0 00 元之投資財產外,完全無任何其他薪資或其他所得,更無固定性薪資給付,足認被告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陳婷後,已陷於資力窘迫之境,甚為明確。

㈣、又查,被告己○○曾以自己為債務人,於94年3 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品,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擔保債權,繳息均正常,迄99年6 月間止,尚餘本金2,141,101 元,且依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函覆本院系爭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所載,系爭不動產估價總值共計2,820,000 元,時價共值3,450,000 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99年6 月25日潮榮字第0990000211號函暨所附放款繳息明細、系爭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第80頁)。準此以言,系爭不動產如經變價,清償所剩抵押貸款2,141,101 元後,應尚有約678,899 元至1,308,899 元之餘額,於原告債權而言,即有受償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丁○○、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己○○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原所有權人:己○○;現所有權人:丁○○、丙○○ │├─┬──────────────────┬──────┬──┬──────┬─────┤│編│ 土 地 坐 落 │ │登記│ │現所有權人││ ├───┬────┬───┬─────┤登 記 日 期 │ │原因發生日期│各別取得權││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 │原因│ │利範圍 │├─┼───┼────┼───┼─────┼──────┼──┼──────┼─────┤│1│屏東縣│萬巒鄉 │ 萬和 │ 612 │95年8 月3日 │贈與│95年7 月18日│ 1/2 │├─┼───┼────┼───┼─────┼──────┼──┼──────┼─────┤│2│屏東縣│萬巒鄉 │ 萬和 │ 613 │95年8 月3日 │贈與│95年7 月18日│ 1/2 │├─┼───┴────┴───┴─────┼──────┼──┼──────┼─────┤│ │ 建 物 坐 落 │ │ │ │ │├─┼──────────────────┼──────┼──┼──────┼─────┤│ 1│屏東縣○○鄉○○段122建號 │95年8月3日 │贈與│95年7月18日 │ 1/2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54│ │ │ │ ││ │號) │ │ │ │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