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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丙○○債 務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提訴狀僅略謄寫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4 號支付命令格式,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不符起訴之程式。又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分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 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已上訴第二審法院,應非本件審判範圍,更未見與被告乙○○、丁○○有何關係。經本院前於民國99年5 月19日以99年度補字第177 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逾期迄今仍不能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費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