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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丁○○被 告 乙○○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屏東市○○段七八九之五十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四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號建物、屏東市○○段七八九之一五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七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號建物,暨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屏東市○○段七八九之一五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一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信託移轉行為無效。

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駿盈化工有限公司前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100 萬元及250 萬元,並邀同被告丙○○、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自民國98年11月28日起駿盈化工有限公司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帳款視為到期,至98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17萬6,322 元。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不為給付時,自負有代為履行之責。被告丙○○、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8年12月3 日將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6建號建物、同段789-5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43建號建物及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789-15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75建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啟成成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12月9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甲○○。

㈡按債務人為避免債權人之追償,假信託之名義,以其財產於

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且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此種信託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乙○○請求被告吳啟成塗銷所有權之登記。

㈢再者,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丙○○、乙○○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啟成,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㈣基上,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啟成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丙○○因積欠被告吳啟成600 餘萬元,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為被告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然因被告丙○○財務出狀況,被告吳啟成恐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不高,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吳啟成,以利代為銷售事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而被告乙○○、丙○○於98年12月3 日以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吳啟成訂立信託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12月9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吳啟成現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90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6 份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為證(本院卷第6-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⑴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信託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依約清償,被告乙○○、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甲○○,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行為是否無效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目的係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信託期間自98年12月3 日起至100年12月2 日,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一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29、32頁)。而被告亦辯稱信託之目的在於便利銷售系爭不動產等語,惟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抵押權,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甲○○若欲為被告乙○○、丙○○出售系爭不動產,以達到信託財產之目的,並謀求理想之銷售價格,理當積極為之,例如尋覓買主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惟被告甲○○始終未能舉證任何積極出售信託財產之行為,且被告乙○○、丙○○亦未曾以被告甲○○未積極任事為由終止信託。再參酌被告丙○○陳述:我不清楚被告甲○○要如何處理,但他有同意還沒有處理前,我仍然可以住在屏東市○○街○○○ 巷○ 號,所以我還是住在這裡,而屏東市○○街○○○ 巷○○號的房子,有一、二個房間是在信託登記前就已經出租給學生,租金則是由我姐姐處理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是系爭不動產既信託與被告甲○○,卻由被告丙○○繼續居住,顯有違常情,而系爭不動產已有部分出租,則被告甲○○如何謀求理想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既已信託與被告甲○○,又如何由被告丙○○之姐姐收取租金從事管理行為?相較於駿盈化工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28日起未依約繳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乙○○、丙○○旋即於98年12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甲○○,前後相距不到1 月,實為異常迅速。綜合以上各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堪認被告乙○○、丙○○並非出於真意信託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甲○○,且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丙○○並非出於真意而為信託,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並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情,應可採信。

㈢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及第242 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亦不能因此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乙○○、丙○○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乙○○、丙○○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乙○○、丙○○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原告對被告甲○○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日期:201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