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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李宇祥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阮張箱

阮碧霞阮碧幸阮碧麗阮碧繡阮仁政兼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仁敏被 告 李惠娟

李建鴻李佩珍李玫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阮仁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檳榔園,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豬舍,面積八八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豬舍,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之菜園,面積二六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之加蓋鐵皮遮雨棚,面積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農作物除去。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九一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除附圖編號I 、J、K等部分之土地外)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惠娟、李建鴻、李佩珍、李玫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全部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32元。... 」(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根據附圖,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阮仁敏應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檳榔園,面積747 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豬舍,面積88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之豬舍,面積156 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之菜園,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之加蓋鐵皮遮雨棚,面積6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農作物除去。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9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磚造平房,面積130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除去。㈢、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除附圖編號I 、J、K等部分之土地外)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2,032元。... 」(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159 頁);再於100 年5 月2 日審理中言詞減縮請求並更正上開第五點聲明為:被告應自99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0,077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經核關於拆除地上物之聲明部分,均係因應地政機關測量所為之事實上補充,關於金額部分則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更正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前曾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阮有義間就支付租金及使用房屋等情,業已有約定,足信渠等間有租賃關係,而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駁回拆屋還地之訴,僅允許自94年1 月1 日起調高租金為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42,032元。然被告已自97年1 月1 日起未再繳納租金予原告,目前已積欠原告土地租金額達2 年以上,且迄今仍未支付。雖經原告限期催告被告付租,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嗣原告乃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均經原告收受各該存證信函無誤。被告既積欠原告土地租金達2 年以上,且渠等亦無提供任何之擔保現金足以抵償,並經原告限期分別催告付租,惟渠等迄今仍未支付,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租約,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租約終止後,被告等之占有即屬無權。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E 、F 、G 、

H 部分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I 、J、K 部分外)返還原告;並依租賃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原告97年與98年租金共計84,064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0,077元,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阮張箱、阮碧霞、阮碧幸、阮碧麗、阮碧繡、阮仁政、阮仁敏則以:

㈠、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通知繳交97年及98年租金後,隨即回覆因年關將近資金緊絀,請求延期並預計於3 月及4 月分二次付清,然原告漠視被告提出延期繳納租金之請求,更以見獵心喜之心態,迅速且片面告知已終止租約,因此對於原告指控被告「置之不理」之說,顯然背離事實。

㈡、原告存證信函中僅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繳交租金,並無附記未於期限內繳交,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卻又再以存證信函逕告知即日起終止租約,其過程不符民法第258 條及26

3 條終止或解除權之行使,應以意思表示之意旨及法定程序,因此其所宣稱已終止租約,對被告而言應屬片面且不具法律效力。

㈢、被告前接獲本院94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同意租金由原年繳14,400元調高至42,032元,調幅近300 % ,對被告經濟財務上造成極大負擔,為此次未能如期繳納租金主因之一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李惠娟、李建鴻、李佩珍、李玫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照片、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51頁、第119 至第12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先後二次現場勘驗,並囑託其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3 日屏潮地二字第099001064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第11

6 頁、第129 至第130 頁、第148 頁、第150 、151 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㈡、原告前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阮有義間就支付租金及使用房屋等情,業已有約定,足信渠等間有租賃關係,而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是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允許自94年1 月1 日起將被告須給付原告之租金調高為每年42,032元。

㈢、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目前已積欠達2 年以上。原告催請被告給付租金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時間與方式如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所示,催請被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各被告。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 、E 、F 、G 、H 之鐵皮屋、菜圃等,乃被告阮仁敏一人出資興建並使用,編號B 、D 之平房則為被告被繼承人阮有義出資興建,繼承人為被告全體。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以及依租賃契約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年與98年租金,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年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然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已積欠達2 年以上,原告於99年2 、3 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催請各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租金,均已合法送達各被告,嗣被告不為繳付後,又再以存證信函寄發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亦均已合法送達各被告一節,復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47頁)。被告阮張箱、阮碧霞、阮碧幸、阮碧麗、阮碧繡、阮仁政、阮仁敏雖辯稱原告第一次存證信函中僅通知被告於文到7 日內繳交租金,並無附記未於期限內繳交,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不生效力云云;然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0 條第1 項所規定,是項催告,法律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敍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自陳於收到原告第一次存證信函中通知於文到7 日內繳交租金後,迄今均未予繳納97、98年租金,原告提出之第一次存證信函雖僅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繳交租金,而並未載明未於期限內繳交,將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其所定7 日之支付期間,依積欠租金之數額即126,096 元(97至99年租金)為一般觀念衡量,應屬相當,即不能認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以被告因積欠2 年租金為由,而以上揭第二次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於法自屬有理由,核原告所發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係於99年

2 、3 月間均已合法送達各被告,故表彰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於各日置於被告可得知悉狀態下,自以該日發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提前終止等詞自屬可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

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提前終止,嗣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阮仁敏並在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種植檳榔、編號E、F部分所示興建豬舍、編號G部分所示種植蔬菜、編號H部分所示興建加蓋鐵皮遮雨棚,另被告則繼承自被繼承人阮有義所出資興建之編號B 、D 部分所示之平房之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第

116 頁、第129 至第130 頁、第148 頁、第150 、151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作物與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I 、J、K等部分之土地外,因原告表示現非被告等所占有),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㈢、另原告基於租賃及繼承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終止租約前之97年、98年租金共84,064元,雖被告阮張箱、阮碧霞、阮碧幸、阮碧麗、阮碧繡、阮仁政、阮仁敏辯稱租金太高云云;然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前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

94 年 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基於繼承前人而有租賃關係,且自94年1 月1 日起將被告須給付原告之租金調高為每年42,032元確定,是被告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租金數額降低之主張。是原告基於租賃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終止租約前所積欠之97年、98年租金共84,064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提前終止而消滅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I 、J、K等部分之土地外,因原告表示現非被告等所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其仍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價額,自無不合。又原告請求按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自94年1 月1 日起,被告須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每年42,032元為標準計算,應屬可採(該判決亦係以申報總價年息8%為標準計算)。是被告自99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扣除附圖編號I 、J、K等部分之土地後,相當之價額應為40,077元(計算式:42,032元÷1, 830平方公尺=23 元,23元×8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I 、J、K等部分合計)=1,955元,42,032-1,955=40,077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另被告自99年7 月11日起乃係自身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無權占有,而非源於被繼承人阮有義而為,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為之即屬無據,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上開作物與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I 、J、K等部分之土地外),另本於租賃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99年7 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0,077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4 、5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本判決第1 至第3 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酌量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主文第5 項之連帶請求,且應由被告負最終拆除地上物還地之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定之如主文第7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