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8號上 訴 人 阮仁敏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宇祥間因99年度訴字第368 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56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6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