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2年2 月24日邀同訴外人李天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01 、146 地號(原為北旗尾段545-1、54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 萬元之抵押權,雙方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憑。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12日將其對被告丙○○上開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581,000 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6 月12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全國版,自公告之日起即對被告丙○○發生效力。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截至98年5 月18日止,累計債權額為1,053,769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查被告丙○○於97年間之財產,除上開擔保品外,僅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44 、153地號○○鄉○○段○○○ ○號土地,被告丙○○竟於98年5 月
4 日將白鷺段144 、153 地號及南和段342 地號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同年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而上開擔保品即北玄段101 、14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然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92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為合計100 萬元,但觀之歷次流標價格,第一次是95年,約為75.6萬元,96年為64.1萬元,97年為53.8萬元,終至99年拍定價格為46.7萬元,顯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可見被告丙○○於98年5 月間將白鷺段144 、153 地號及南和段342地號土地贈與、移轉與被告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之,撤銷後溯及自始無效,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於98年5 月4 日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白鷺段144 、153 地號及南和段342 地號土地為被告丙○○受政府輔導於97年間甫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於98年間贈與被告乙○○,父母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子女,乃屬人之常情,並為法律所許可之行為。被告丙○○尚未清償之本金僅581,000 元,雖不知加計利息、違約金後之數額,但有擔保品即北玄段101 、14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價值甚高,依公告現值計算也有一百多萬元,想必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故將白鷺段144 、153 地號及南和段34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應不影響其清償能力。事後擔保品拍定之價格委實過低,乃始料未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截至98年5 月18日止,累計
債權額為1,053,769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
㈡被告丙○○於98年5 月4 日將白鷺段144 、153 地號及南
和段342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均為無償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丙○○將南和段342 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乙○○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說明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98年5 月18日即被告丙○○、乙○○為上開無償
行為時,其累計債權額為1,053,769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用及程序費用),業據原告於訴訟中提出債權計算書(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當時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丙○○尚有擔保品即北玄段101 、14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財產,其於97年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301,507 元、853,010 元,合計為1,154,517 元,有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另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分別為280,000 元、720,000 元,合計為100 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堪認當時上開擔保品價值與原告債權額大致相當,自難遽認被告丙○○、乙○○之無償行為肇致被告丙○○無資力清償原告債權。
㈢上開擔保品雖經多次流標,事後拍定之價格亦遠低於鑑價
結果,但影響投標意願之因素繁雜,一時無人應買而流標、降低底價再拍,可能僅係出於偶然,而公告現值及中立客觀之鑑價結果,仍具憑信性,因此應將事後拍定之價格遠低於鑑價結果之情形,認定係被告丙○○、乙○○所為無償行為日後之經濟變動,而不影響被告丙○○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原告債權之事實,方為公允妥當。
㈣基此,以被告丙○○、乙○○為無償行為時為判準,尚無
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權之要件不合,自亦無回復原狀塗銷登記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乙○○於98年5 月4 日就南和段342 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