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九十四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二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五樓之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一一八二九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4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截至99年6 月10日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61,
070 元(含本金395,236 元、利息138,998 元及違約金26,836元)。被告丁○○於96年4 月9 日即開始逾期繳款,竟於96年8 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權利範圍94/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33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號5 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惟系爭不動產原已設有抵押權,買賣後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仍為被告丁○○,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明顯係逃避強制執行,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否認被告間買賣行為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例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間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又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逃避債權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故本件被告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甲○○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況且,被告丁○○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為被告丁○○逾期履行之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過去曾經共同經營生意,被告甲○○所出資之300,000 元卻遭被告丁○○所挪用,後來共同經營之生意雖有獲利,但是被告丁○○仍然沒有清償所挪用之款項。之後被告丁○○還是沒有錢清償,才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甲○○,當時有說好系爭不動產原為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之房貸部分,仍由被告丁○○繼續繳納,且由被告丁○○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如果將來被告丁○○有能力時,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上開債務,被告丁○○並於96年
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8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現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7-14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 日屏所地一字第0990007121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1 份可稽(本院卷第25-3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甲○○係為償還被告丁○○所積欠被告甲○○之300,000 元債務一節,惟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總面積為3,208 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之權利範圍為94/10000、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929元,故單以被告丁○○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已達450,187元(3,208 ×14,929×94/10000=450,187 ,元以下4 捨5入)。然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丁○○將價值遠高於積欠被告甲○○300,000 元債務之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甲○○,顯然對價並不相當,遑論被告丁○○亦將土地上之建物一併移轉與被告甲○○,並與被告甲○○約定系爭不動產上原有之房貸債務由被告丁○○繼續繳納,益彰顯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與被告丁○○所欲清償債務間並無合理對價關係。次查,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於其96年4 月9 日逾期繳款後,且被告間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後,仍由被告丁○○繼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將來被告丁○○有資力時,系爭不動產可再移轉給被告丁○○,綜合上述各情,堪認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甲○○,僅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再參以被告甲○○自承係因為被告丁○○無力清償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等語,顯然於移轉系爭不動產當時已知被告丁○○之經濟窘困,則被告甲○○於受有與其債權額不相當之系爭不動產時,已然可得而知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足使其個人責任財產減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為清償積欠被告甲○○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甲○○之有償行為,對價並不相當且屬有害及原告債權受償之法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於法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合於同條第4 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