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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李炳榮

李建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平被 告 陳建豪

陳建鈞訴訟代理人 張瓊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豪、陳建鈞應給付原告李炳榮、李建成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豪、陳建鈞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易言之,倘訴狀送達前,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律即無禁止之理由。本件起訴狀原記載之原告為「李建平」,嗣於訴狀送達前之民國99年

9 月9 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變更原告為「李炳榮、李建成」(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於99年9 月10日改由「李建平」為原告李炳榮、李建成之訴訟代理人,則依上開說明,該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豪、陳建鈞與原告代理人李建平,於99年2 月12日,因鈞院98年司執字第22798 號強制執行案件,錯誤查封拍賣原告李建成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和解,扣除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659,247 元由原告李建成受領外,被告陳建豪、陳建鈞則於99年5 月12日原告李炳榮、李建成遷並點交系爭建物時,給付840,753 元,詎於99年5 月12日原告依約搬遷並進行上開建物點交時,被告不願給付協議金額,為此本於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建豪、陳建鈞則以:被告陳建豪、陳建鈞固與原告代理人李建平達成上開協議,惟此因被告誤認執行人員所稱「本件除第三人佔有部分須透過訴訟後再處理」等語,係須經過訴訟始能點交取得系爭建物,故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旋於99年3 月24日委請王仁聰律師寄發律師函並於99年3 月25日送達予原告李炳榮、李建成,撤銷被告於99年2 月12日所為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既已撤銷意思表示,則該協議自未有合意,原告本於上開協議請求,即無理由。況於99年5 月12日執行筆錄記載:「..買受人不願依前次協商給付尾款,債務人不願將未保存登記建物交由拍定人..」,顯見兩造均不願再依99年2 月12日之協議履行,而有默示合意解除該項協議,故原告再據該項協議訴請被告給付尾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代理人李建平,於99年2 月12日,因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查封拍賣原告李建成系爭房屋,雙方達成合意以150 萬元和解,扣除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659,24 7元由原告李建成受領外,被告應於99年5 月12日原告搬遷並點交系爭建物時,給付840,753 元乙節,有卷存本院98年司執字第22798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99年2 月12日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五、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此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是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誤認或不知,以至於其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出現不一致而言。又依上開民法第88條規定,可知「錯誤」的類型有:

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表意人於意思表示內容事項之認知,

與表示行為客觀表徵之內容不一致。即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而言,又可分為:

①法律行為同一性錯誤:指表意人依意思表示所欲成立之

法律行為類型發生錯誤而言。易言之即表意人內心本欲成立A法律行為類型「但其表示行為內容卻為欲成立B法律行為類型。如:甲要將車出租予乙,但乙內心卻誤以為成立使用借貸而予以同意。

②當事人同一性錯誤:指表意人依意思表示所欲相與成立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發生錯誤而言,易言之,即內心本欲對甲為意思表示,但客觀上之意思表示對象卻是乙。如:甲要與乙訂約,卻誤丙為乙而與丙訂約。

③標的物同一性錯誤:指表意人對於意欲成為交易對象之

法律行為標的物發生錯誤而言。易言之,即表意人內心本欲交易A標的物,但其表示行為之交易對象卻是B標的物,如甲原要買入A畫,誤認B畫為A畫而買入。

㈡表示行為錯誤:指表意人主觀上並無效果意思,而且在無

正當認識之情形下為表示行為,亦即民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而言。如誤寫、誤言或誤取等情形。如:甲欲以20萬購買A車,誤繕為40萬元。

㈢重要資質錯誤:指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於交易上認為

重要的「當事人資格」或「標的物性質」發生錯誤者,是為「重要資質錯誤」。此即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言。有關「當事人之資格」,是指人的性別、年齡、性格、教育、職業、信仰、身分、聲望、信用、專長、技能、支付能力(資力)、乃至前科有無、健康狀態等與人有關之一切性狀情事,均屬包含在內。所謂「標的物性質」,係指標的物的品質、效用、價值、來歷、新舊、大小、顏色、硬軟度、收益能力等一切性狀情事,對於物之品質、價值或效用足以影響者,均包含於物之性質的概念內。惟資質錯誤存在之可能範圍,極其廣泛,其外延可能幾至完全開放,如所有之資質錯誤,均得納為意思表示上之錯誤處理,法律關係之安定恐將流為空話,交易安全亦難維持,因此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限於在交易上認為重要之資質錯誤,始為錯誤,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所謂在「交易上認為重要」,則須綜合斟酌法律行為類型之性質及內容、交易型態之特色,締結法律行為之目的、交易習慣及周圍情事等具體因素,個別客觀判斷之。例如,在現實交易,當事人之信用及資力之錯誤,並非重要錯誤;反之,在信用交易,則其錯誤即為重要錯誤;在名品店以昂貴價格購置物品,關於真品之錯誤,係屬重要;反之,在黃昏市場以廉價購買舊貨,其非為真品之錯誤即屬非為重要。

與上開「重要資質錯誤」應予區別者為「動機錯誤」,此為意思表示形成原因、目的的錯誤,從事實層面而言,「重要資質錯誤」,亦屬動機錯誤,然因「重要資質錯誤」,已因法律規定,由動機錯誤躍升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故亦可將「重要資質錯誤」名之為「擬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六、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為上開協議,係因執行人員稱「本件除第三人佔有部分須透過訴訟後再處理」等語,致其等誤認須經過訴訟程序始能點交取得系爭建物,故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旋於99年3 月24日委請王仁聰律師寄發律師函並於99年3 月25日送達予原告李炳榮、李建成,撤銷被告於99年2 月12日所為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固提出該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80頁),惟依上開就錯誤之說明,被告所指錯誤之情形,顯非指表示行為有誤寫、誤言或誤取等情形,且就成立法律行為性質同一性(即兩造所達成之協議)、當事人同一性(即原告李炳榮、李建成)、標的物同一性(即系爭建物),均無錯誤,亦對當事人(即原告李炳榮、李建成)資格、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性質之重要資質,亦難認有何發生錯誤之情事,而係被告因誤認須經過訴訟程序始能點交取得系爭建物,而為求時間、勞力的節省,致為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此充其量僅屬單純之動機錯誤,並非上開得為撤銷之錯誤類型。況本件拍賣公告上已清楚載明「點交否:點交。債務人自營汽車旅館及部分家人自住,拍定後點交。」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98 號卷一第138 頁),被告自應知悉該公告所載拍定後點交之情形,且被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亦一再具狀或言詞請求點交(見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98 號卷二第16-18 、58頁),足見縱認有被告所稱之上開錯誤,被告二人就此錯誤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其等之意思表示,是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七、本件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98 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5 月12日執行筆錄固記載:「..買受人不願依前次協商給付尾款,債務人不願將未保存登記建物交由拍定人..」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98 號卷二第185 頁),惟被告既於99年3 月24日委請王仁聰律師寄發律師函予原告,撤銷被告於99年2 月12日所為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如上所述,則探求99年5 月12日被告「不願依前次協商給付尾款」之真意,應係其等認為上開協議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則該協議並無合意,自無庸給付上開款項,尚難認有解除上開協議之效果意思,是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5 月12日有默示合意解除該項協議云云,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上開協議既仍有效存在,且系爭建物原告業已搬遷完畢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40,753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於99年5 月12日原告搬遷並點交系爭建物時,給付上開款項,已如上所述,則被告之給付顯係定有期限,而被告於99年5月12日又已表示不願給付,亦如上所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