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清達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被 告 吳耀明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依據行政院民國87年4 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自願於87年7 月16日資退,被告並依據上述處理要點附具切結書,向原告請領勞保年資為26年又44日之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52,979 元,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並原告已於87年9 月將上開款項支票發給被告。
㈡、依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20日保給老字第09910009840 號函所示,被告已向該局請領老年給付,該局也已自98年12月起按月發給被告每月14,745元之老年年金;又依勞工保險局99年
1 月6 日保給老字第09960001570 號函所示,該局核給被告老年年金之計算投保年資為27年又29日,顯見被告有引用原告已計發損失補償金之勞保年資26年又44日,係屬重複申請,領取二次(兩倍)之老年給付,顯有不當得利。嗣原告於
99 年1月27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900421 號箋函、南投中興郵局99年2 月12日第2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需依約返還,惟迄今仍未返還,爰依被告所附具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已領取之不當得利1,352,979 元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只有領取1,290,000 餘元,且該金額亦有溢增數額之情形,另被告已領得之金額已因生活所需而花用殆盡,盼能跟原告協調每月清償5,000 元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支出傳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7年專案精簡資遣、退休人員勞保補償金支領名冊--勞保、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6 日保給老字第09960001570 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10月21日屏營字第099000411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勞工保險局99年1 月20日保給老字第09910009
840 號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7日臺汽中一字第9900421 號箋函、南投中興郵局99年2 月12日第21號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證(見卷附第3 至8 頁、第35至44頁、第58頁、第62、63頁),堪信為真實,且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
270 條之1 規定,當庭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5頁):
㈠、被告於87年間,自願依據行政院核定之「臺汽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辦理資遣,並依該優專方案向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1,352,979 元,原告並開立此份金額之支票由被告自行於87年9 月14日存入中華郵政屏東歸來郵局帳戶內。
㈡、被告且親自簽立切結書,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各該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如數繳回原告所發給之上開補償金。
㈢、勞工保險局嗣於99年1 月20日以保給老字第09910009840 號函知原告,被告自98年12月起,每月得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4,745元,嗣原告函知催告被告繳回上開補償金,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所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公司,於87年間申請辦理資遣,在「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上親自簽名蓋章,載明資遣生效日期87年7 月16日及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簽名蓋章以資為憑,且依該切結書內容所示,亦明載「本人依據行政院87年4 月27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修正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要點」於87年
7 月1 日資退生效,申請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金額計1,352,979 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等情,有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切結書為其所簽立,應可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在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對於補償金額並無所爭執,並能充分了解其簽立切結書之法律效果。又徵諸原告公司其他辦理專案資退之人員情形亦均相同,此有臺汽公司資退員工返還補償金和解一覽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獨對被告有所不公平情事。
㈡、按依公司自治之基本精神,並為加強內部管理,公司尚非不得制定內部工作規則、及相關之規範準則以供員工遵行。若公司所制定之規範準則並未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時,則應以承認其效力為宜。查,原告為強化原告公司之經營能力,提高經營績效,遂訂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並經台灣省政府以87年4 月27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210368號函核定修正案通過,該要點第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36頁),此係因原告公司為精簡人員,為恐申請辦理資遣之員工原參加之勞工保險,尚未符合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該員工將因此損失勞保投保年資,為鼓勵員工申請辦理資遣,該處理要點乃就該資遣員工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勞保投保年資予以補償,明定依同一標準給與該申請辦理資遣員工補償,是被告所領取之上開補償金即為原告補償被告因申請辦理資遣,原勞保投保年資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上開補償金實質上即是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所能領得之老年給付。而被告自原告公司所領取之1,352,979 元補償金,其計算方式即係以被告平均薪資36,567元,就被告勞保投保年資26年44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定「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老年給付。」之計算標準,為37個基數所計算所得。(36,567元37=1,352,979 元)
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已領取老年給付,即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故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年資,依法僅能領取1 次老年給付,不得重複領取老年給付。而被告於98年12月向勞工保險局所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其保險年資計為27年又29日(以27年1 個月計),即包括原告所補償之原投保年資26年又44日在內,被告就自原告公司離職前之原投保年資26年又44日,顯係重複向原告領取補償金1,352,979 元,被告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每月14,745元,加上系爭補償金,被告已享受超過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領取老年給付之利益。且原告予被告補償,乃因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原勞保投保年資將因無法獲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失,嗣被告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原勞保投保年資已可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即未因自原告公司離職喪失勞保投保年資,並未受有損害,原告顯無再予被告補償之必要,被告之前所領取之補償金額應予退還,當屬合理。
㈣、又上開補償金已經原告如數收受,此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所述未領得上開全數補償金云云,且該金額亦有溢增數額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準此,被告辦理資退時自原告處領取1,352,979 元之補償金,迨被告事後已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14,745元,自應依上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所領取1,352,979 元之補償金返還原告。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告返還之義務於其領取老年給付每月14,745元時即已發生,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自收受本件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應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繳回訟爭補償金之事實,洵屬可採;被告所辯,為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2,97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