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陳元鳯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李世恒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所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鎮○○○段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三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李世恒應將坐○○○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房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然於99年8 月1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李世恒應將系爭土地約100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房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 元。再於100 年1 月6 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被告李世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按:即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 日屏恆地二字第099000736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 元。被告李世恒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6日由原告買受,並於同年2 月2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
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並給付原告自94年7 月27日起止99年
7 月26日止,依土地法第11 0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即64元)之百分之八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世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
0 元。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係於62年9 月間,由訴外人林吳西出售並交由訴外人劉文貴占有使用,又於70年12月12再由訴外人劉文貴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父李應民並移交占有,嗣被告之父李應民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則基於此買賣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於99年10月4 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20、21、40-44 、46-50 、52-63 、68、69頁),可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6日由原告買受,並於同年2 月2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
、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抗辯,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契稅繳網通知書、屏縣稅捐稽徵處恆春分處函、納稅名義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28 、85頁),固可信為實在,惟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僅於特定人(即債權人、債務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即所謂「債權相對性」原則,準此,上開買賣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原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契約之拘束,故被告以此抗辯為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0 平方公尺之果樹、水塔、曬衣場及道路、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石柱蓋鐵皮屋、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D部分31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E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另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關於耕地租賃之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依上開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8 。又系爭土地西北側有臨道路(見本院卷第50頁現場圖),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住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 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方屬允當。另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至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係於98年2 月2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於此之前被告雖沒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然原告並無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2 月2 日起至訴狀繕本送達日止(起訴狀繕本於99年7 月26日送達,有卷存送達證書可查)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7,672 元(64×【850+11 +10+31+130 】×8%×【530/365 】=7,67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99年7 月27日)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 元(64×【85 0+11 +10+31+130】×8%×1/12=4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