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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林俞達

林宜峯林健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王經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俞達、林宜峯、林健宏三人為被繼承人林清武之子,被繼承人林清武於民國86年6 月24日死亡,死亡當時,原告3 人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繼承人林清武於生前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

0 元,因未清償而原告等在被繼承人林清武死亡之後,未依當時民法繼承篇之規定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依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三人並未自被繼承人林清武處繼承取得任何積極之遺產(原遺留之遺產已被被告拍賣而受償部分債務),且此龐大之債務對於甫成年之原告而言,已造成生存權及現實經濟生活之重大影響,是以亦已構成「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要件,是依該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告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先前所取得對於原告等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5年度執字第13061 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武遺產範圍,自不得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所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061 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林俞達、林宜峯、林健宏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武之所得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林俞達、林宜峯、林健宏為強制執行。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清武向被告借款3,200,000元,期限自83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共20年,分240 期每期1 個月(第1 期至第36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37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並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其上建號29號房屋為抵押,嗣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476號受理在案,於89年2 月3 日分配金額予被告l, 781,721元,尚有2,671, 648元未清償,原告等為被繼承人林清武之繼承人,應對被繼承人林清武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清武於86年6 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林俞達、林宜峯、林健宏及黃郁芳。

㈡被繼承人林清武於83年9 月1 日向被告借款3,200,000 元。

㈢被告執本院95年7 月28日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5執13061 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等所有坐落屏東市○○段187 、192 地號及屏東歸義段第692 、693 、706 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970號清理在案,被告並於99年11月10日撤回強制執行。

四、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略謂:「被告所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

061 號債權憑證,就超過原告林俞達、林宜峯、林健宏繼承被繼承人林清武之所得遺產範圍,不得對原告林俞達、林宜峯、林健宏為強制執行。」等語,係禁止被告為積極之行為,即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於訴訟上屬「不行為給付之訴」,此種「不行為給付之訴」,係被告於契約約定或出於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有一不行為義務,然被告積極為一定行為而違反其義務,使原告權利受害,故原告為實現其權利不受侵害而提起訴訟。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民法繼承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是否係於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不行為之義務?㈠按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繼承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繼

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該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之立法理由,爰於97年1 月2 日增訂(於同年1 月4 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由上開立理由可知,係基於保護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為使上開修正施行繼承法第1153條第2 項之規定,得以溯及適用,故立法者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作為溯及適用之依據,自難認係有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有何不作為之法律規定。

㈡又上開修正施行繼承法第1153條第2 項規定之性質,從條文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文義觀之,係在說明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定給付的義務(即債務),履行這個義務的擔保(即責任),也就是在規定繼承人所負責任範圍,並非積極授與繼承人得要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行為的權能,自亦無從認定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的不作為規定。

㈢至原告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

決,惟本院即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他法院判決理由所載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該案件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乙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已於99年11月10日撤回對原告等人之強制執行,原告亦於100 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原請求第二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二訴訟事件事實並非相同,更無參考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