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張耀境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蘇金枝法定代理人 劉緞秀被 告 蘇再來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再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再來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再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金枝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0021 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登記面積1015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2 ,被告蘇金枝、蘇再來、蘇再福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1/8、1/8。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就系爭土地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述:渠等主張按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北邊由西向東依序分歸被告蘇再來、蘇再福及蘇金枝,南邊則分歸原告,渠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2 項設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2 ,被告蘇金枝、蘇再來、蘇再福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4 、1/8 、1/8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 頁),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形狀方整,北側及西側面臨沿山公路,東邊土地上有魚塭及鐵皮工寮,西邊則屬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各1 份及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5 、49-53 頁)。又系爭土地東邊係由被告蘇再福占用,並出租他人從事養殖之事實,亦據被告蘇再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58頁背面),再依證人吳俊熙證述:系爭土地原本係伊父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從日據時代開始,西邊的土地都是由伊父親管領並出租佃農耕作,伊繼承土地並與佃農訴訟後,始收回土地,後來才將土地出賣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4-65 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8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
2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相佐(本院卷第72-73 、77-80 頁),足見兩造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向來係由原告之前手使用西邊之土地,東邊之土地則由被告之前手使用,歷時多年,迄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亦無更易之事實。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土地從來之使用方式及共有人依上述使用方式對於土地之依賴情感,並慮及土地上有魚塭及鐵皮工寮等地上物之現況,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兼顧公平及土地經濟效益,應屬公允之分割方法。被告雖主張按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北邊由西向東依序分歸被告蘇再來、蘇再福及蘇金枝,南邊則分歸原告一節,惟與土地之從來使用方式不符,破壞原告依從來使用方式已為整地之利益,並將使魚塭遭拆除,並不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自非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10159 平方公尺,圖上面積為10021平方公尺,因核算面積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應辦理面積更正,然兩造均同意按正確之圖上面積辦理更正(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應依正確之面積為分割,各共有人亦得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 點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分割及更正登記,附此敘明。
七、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