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告以代書為業,於民國98年間向伊母丁○○表示,願代為管理系爭土地出租於攤販之事宜,並承諾讓伊每月得以收取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租金,超過5 萬元部分則歸被告取得作為報酬,伊信以為真,乃由伊母丁○○代理委任被告自98年5 月起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之事宜,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詎嗣後被告僅於98年5 、6 月各交付5 萬元,98年7 、
8 月各交付4 萬元,98年9 月交付16,700元,自98年10月起即未再交付分文,其所收取之租金,不知去向為何,經伊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方於99年3 月18日匯款7 萬元予伊。惟自98年5 月起至99年3 月止共11個月,被告應交付伊55萬元,其前後僅交付266,700 元,尚有283,300 元未付,伊於99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2 日,以存證信函定7 日期限催告被告再交付28萬元,被告仍未為交付,伊遂於99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經被告於99年5 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因伊母丁○○於伊尚未成年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作為出資,與訴外人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合夥興建集合式住宅,張秀金三人積欠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089 萬餘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就系爭土地取償,對伊及丁○○提起確認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之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確認張秀金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合計有75.39%之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丁○○深怕系爭土地因此遭受拍賣,乃聽從被告之建議,由丁○○於97年6 月22日代理當時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所有人(受託人)乙○○與被告簽訂假租約,並予以公證,該租賃契約乃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於伊與乙○○間之信託關係消滅後,以該無效之租賃契約對伊主張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乙○○於97年6 月22日,經原告同意,由原告之母丁○○代理與伊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於伊,租期自97年6 月23日起至
107 年6 月22日止,每年租金5 萬元,每5 年付租1 次,並於97年6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予以公證。伊已於簽約當時交付丁○○5 年之租金共25萬元,其餘5 年之租金嗣後亦已付清,原告及乙○○、丁○○則於97年6 月2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築物,並於97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迄今,伊係因向乙○○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伊係因受委任處理出租於攤販之事宜而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屬實。又原告與乙○○間之信託關係雖已於99年4 月間消滅,系爭土地並因塗銷信託而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與乙○○間之信託關係消滅時,其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既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歸屬於信託人即原告,則上開租賃契約自應繼續存在於伊與原告之間,從而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原告以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洵屬無據。其次,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確認合夥股份權利存在事件,其判決日期為96年10月12日,伊與乙○○間所訂上開租賃契約公證之日期則為97年6 月23日,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受強制執行而簽訂假租約,理應於原告收受判決後即刻為之,焉有拖延8 個多月之理?且伊經原告及乙○○、丁○○出具同意書,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築物,於98年4月間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發現有違章情事,並經通知限期補照,倘伊僅係受委任代為管理,而非真有租賃之事實,則伊豈有以自己之名義及費用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築物之理?何況,伊與乙○○間所訂上開租賃契約是否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就伊與乙○○決之,而依乙○○之證述,可知其確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方授權丁○○代理簽約,並無為虛偽表示之情事。則伊與乙○○間所訂上開租賃契約,顯非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難謂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96年3 月21日信託登記於乙○○名下,99年4 月7 日因信託關係消滅,而塗銷信託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占有,並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之出租於他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
四、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母丁○○代理乙○○於97年6 月2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 月23日起至107 年
6 月22日止共10年,每年租金5 萬元,每5 年付租1 次,1次給付5 年租金25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交付5 年租金共25萬元,經出租人當場點收無誤,並於97年6 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予以公證之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你於民國80年幾年間是否曾以
系爭228 之24地號土地的使用權與(他人)合夥興建集合式住宅?)我有提供該土地供作通行之道路參與合夥。(該集合式住宅是否為辛○大飯店?)是的。(後來投資案是否失敗遭銀行查封拍賣?)是的,後來飯店被查封而且有拍賣賣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6 號事件,妳與原告受部分敗訴之後,被告建議妳如何處理?)我請教被告,被告建議我去找一個人來設定抵押,再找一個人來信託,就可以避免被查封。(妳為什麼還要跟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公證?)被告表示他願意幫我處理,必須先簽租賃契約並到法院公證,他對外才有立場講話。(事實上有無出租土地給被告?)沒有,從94年間起就出租給己○,到與被告簽訂假租賃契約時還是由己○承租中。(系爭土地何時交付給被告管理?)98年4 月底,被告說可以幫忙管理,可以創造更好的價格,所以從98年5 月起交付給被告管理,被告答應1 個月交付5 萬元。(後來付款情形如何?)被告只有在98年5 、6月各交付5 萬元,98年7 、8 月各交付4 萬元,98年9 月交付16700 元,98年10月份後就沒有交付任何錢。(你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管理後,己○部分如何處理?)被告把他趕走。(被告幫妳管理系爭土地,妳給被告什麼代價?)每個月超過5 萬元之利潤歸被告取得。...(妳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之後,他如何處理?)他將己○趕走之後,找了4 個攤販承租。...(關於系爭土地,除了原告所提收據記載之金額外,被告是否有交付其他金錢給妳?)被告寄7 萬元的匯票給原告,就說他都沒有欠原告租金,除了收據所載之外,我跟原告只有收到這7 萬元,這7 萬元是98年10月份以後他一直沒有付款給我,我跟被告催討之後才寄過來的。」(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28之24地號土地為何信託登記在你的名下?)是丁○○跟我說代書教她要找一個受託人信託才可以保護這塊地,所以我就答應她信託在我名下。(97年6 月22日你有無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我把印章交付給丁○○去辦理,我沒有親自出面辦理。(你是否知道為何簽訂這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我是這塊土地的受託人,很多人都來找我要買這塊土地,我告訴丁○○,丁○○問被告該如何處理,被告告訴她出租給被告就可以避免這種困擾。...(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你剛剛為何說丁○○是問被告該如何處理?)我不認識被告,是丁○○跟我講的,她說是劉代書,我想就是被告。」(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曾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
1 月15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6執936 號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就張秀金、楊榮發、沈明貴對系爭土地所擁有之75.39%合夥股份為移轉過戶行為,並經原告於接受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有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民事卷內可憑(見該卷第15至19頁),可見原告確係因惟恐系爭土地遭受強制執行,而於96年3 月2 日為訴外人張國鐘設定3,000 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6年3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乙○○名下。且乙○○雖係受託人,但並未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及其母丁○○決定出租於被告,並由丁○○代理乙○○,以乙○○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⒉證人己○於本院證稱:「(這份租賃契約書是否你與原告之
母丁○○所簽訂?)是的,總共簽約兩次,這是第二次。(第一次何時簽約?)93年或94年間。(你承租壬○○段228之24地號土地做何用途?)我在那邊賣水果。...(租金是否每月4 萬元?)是的。(96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你有無續租?)96年1 月31日租期屆滿後我有離開,後來又回來承租,但沒有訂立書面,我最後離開的時候是4 月間春天吶喊活動開始前兩天。(你是否98年4 月間離開?)是的。
(你為何會在98年4 月間離開而未續租?)當時丁○○、庚○○找我,說我曾經承諾他們需要的時候就必須歸還,是他們兩人找我要回去的。...(98年4 月間你離開之後該土地是否由被告庚○○分租給別人?)有。...(你離開之後有無看到該土地有人擺設攤位?)有好幾攤,有賣地瓜球、水果、魷魚絲等。(96年1 月31日你離開後又回來,要跟丁○○承租,丁○○如何告訴你?)丁○○說這筆土地有糾紛,為了方便把土地處理好,有委託庚○○處理,要我去找庚○○。(你去找庚○○他怎麼跟你說?)庚○○拿一張租約給我看,說丁○○租給他10年,租賃的內容叫我跟丁○○講就好,租金數額也是跟丁○○講,如果有問題再找他。(你跟丁○○談的租金數額多少?)丁○○說她已經租給那個綽號叫柚子的人,所以我去找柚子分租,一個月2 萬多元。
(你第二次承租的時間為多久?)從97年9 月21日到98年4月大約半年。」(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重測前壬○○段228 之24地號土地位於辛○大飯店前方土地,你是否知道該筆土地? )知道。(你是否曾經到該筆土地施作水電工程?)有。(是何人請你去施作?)是丁○○請我去施作的,因為該筆土地的地下水管破裂,請我去修復,而且有請我整理舊有的電線,並新增部分電線。(你去施作的時間?)98年4 月間,是在舉辦春天吶喊活動之前。(你去施作水電工程的時候,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有搭採光罩及鐵皮屋。(你施作水電工程工資由何人支付?)由被告庚○○支付。(為何丁○○請你去施作,卻由庚○○支付工資?)我去施作的時候,庚○○都在場,我原本以為他是丁○○僱用的工人,後來我去向丁○○請領工錢時,丁○○請我去向庚○○領款,我才知道庚○○不是他的工人。」(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系爭土地原出租於己○,每月租金4 萬元,嗣後改為出租於綽號柚子之人,97年9 月21日至98年4月約半年期間,由己○向綽號柚子之人分租,每月分擔租金
2 萬多元,直至98年4 月春天吶喊活動舉辦前夕,方由被告趕走己○,並在系爭土地起造建築物,著手分租於攤販之事宜,原告及證人丁○○所述系爭土地係於98年4 、5 月間始交付被告,堪信為實在。則丁○○於96年6 月22日代理乙○○與被告所簽訂者應屬假租約,否則豈能拖延將近2 年始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又豈有捨棄每月租金4 萬元(即每年48萬元)之租約,而降為以每年租金5 萬元出租於被告之理?⒊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提示原證六98年5 月到98年9
月20日共5 張收據,你有無看過這5 張收據?)有。(收據上丙○○的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的。(這5 張收據是否丁○○收受租金後簽名交付給你?)這是我交錢給她,丁○○所簽的收據,我拿走一份,另外一份是複寫由丁○○留存。(這5 張收據所記載你交付丁○○的金錢是壬○○段22
8 之24地號土地代收之攤販租金?)是的。(該收據所記載的金錢是庚○○交付你轉交給丁○○?)是的。(壬○○段
228 之24地號土地共出租給幾名攤販?)我不瞭解,我只是負責看管地上物清潔維護,租金不是由我向攤販收取。(你有無看過承租攤位的攤販?)有,我本身擺設的攤位就在系爭土地前面,我沒有另外承租壬○○段228 之24地號土地上的攤位。(系爭壬○○段228 之24地號土地有何地上物?)原來有大型採光罩,採光罩下方搭設鐵皮屋,鐵皮屋前面才是出租的攤位,鐵皮屋當時是庚○○提供給我居住,現在已經拆除,...(這5 張收據,是否你每次交錢給丁○○她馬上出具收據給你?)有我簽名的收據是她當場交付給我,沒有我簽名的收據,是她事後直接交給庚○○。(98年5 月及98年8 月29日這2 張收據沒有你的簽名,你是否確有交付
5 萬元及4 萬元給丁○○?)這兩張收據的錢不是我經手的,是庚○○親自交付金錢給丁○○,丁○○出具收據給庚○○,我經手的部分都有簽字。(庚○○為何會請你交付代收的攤販租金給丁○○?)因為庚○○當時有僱用我,他就把錢交給我轉交。(庚○○僱用你如何計算酬勞?)提供我鐵皮屋給我居住,並容許我在前面擺攤位,水電費也是由他支付,沒有再另外給我其他酬勞。」(見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除上開5 張收據所載被告共交付196,700元外(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被告另於99年3 月18日匯款
7 萬元予原告,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丁○○代理乙○○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每5 年付租1 次,第1 次已於97年6 月22日簽約時付清25萬元,第2 次最快亦應至102 年6 月22日或23日始需再交付25萬元,惟被告自98年5 月起即陸續交付「租金」,前後合計交付266,700 元(000000+70000 =266700),不但其時間與租約所訂不符,即其數額亦非應交付之25萬元,益見原告主張其係自98年5 月起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出租於攤販之事宜,上開丁○○代理乙○○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屬假租約等語,應屬非虛,堪信為實在。
⒋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搭蓋輕鋼構建築物,於98
年4 月10日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發現,除經通知其陳述意見外,並經通知其限期補照之事實,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8年5 月6 日墾企字第0982901445號函、違章建築查報查報單及陳述意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此與原告方面於98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施作地上物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提出原告及乙○○、丁○○於「97年
6 月23日」出具之出租土地起造建築物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2 頁),惟與原告提出之原本不儘相同(見本院卷第
133 、137 頁),原告並主張該同意書係於98年4 月12日出具(倒填日期為97年6 月23日),且僅有乙○○之蓋章,並未經原告及丁○○蓋章等語,衡情該同意書倘係於97年6 月23日出具,而非98年4 月12日為申請補照始出具,被告儘可事先申請建造執照,而不致於遭舉發違章,且同意書內亦不致於記載「『前』有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七0二號公正(證)書可憑」云云,被告徒憑該同意書,即辯稱上開丁○○代理乙○○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非假租約云云,尚無可採。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於96年10月12日判決後,原告及丁○○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本院因而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原告及丁○○以命補正之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本院於97年3 月31日調查時,被告自稱係丁○○之妹婿,代理丁○○到場應訊,嗣經調查結果,上開命補正之裁定確已合法送達,本院於97年5 月29日再次裁定駁回原告及丁○○之上訴,並於97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之事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民事卷宗查實屬實。97年6 月22日丁○○代理乙○○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距上開裁定寄存送達之日相隔不久,且時機脗合,被告徒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6 號於96年10月12日判決,距97年6 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相隔8 個多月,即謂上開租賃契約非係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受強制執行而簽訂之假租約云云,亦無可採。
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05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 條所謂意思欠缺係指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形而言,心中保留、虛偽表示、錯誤、誤傳及不合意等均屬之。如上所述,乙○○雖係受託人,但並未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因原告及其母丁○○惟恐遭受強制執行,經被告建議,而決定與被告簽訂假租約,並由丁○○代理乙○○,以乙○○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丁○○顯非依照乙○○所指示之意思而與被告簽約,其有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自應就代理人丁○○決之。則丁○○於97年6 月22日代理乙○○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即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歸於無效。從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與乙○○間之信託關係消滅,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可言。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均得隨時終止。本件原告係因委託被告處理出租於攤販之事宜,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據前述,原告於99年5 月6 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被告於99年5 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復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頁),則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