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被 告 李芝萱原名李淑琴.
簡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芝萱、簡瑞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就被告李芝萱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九八建號建物(門牌為屏東縣○○鎮○○路○○○巷○號)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瑞昌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芝萱(原名李淑琴)因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債務,至民國95年3 月27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660 元,至同年4 月3 日止積欠1,019,213 元,迄今未清償。嗣原告於99年6 月9 日調取被告李芝萱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建號(門牌為屏東縣○○鎮○○路○○○ 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李芝萱所有,卻於95年3 月27日贈與其夫即被告簡瑞昌,並於95年4 月3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簡瑞昌,被告李芝萱當時並無其他財產,故被告間所為之上述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簡瑞昌縱提出部分房貸匯款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關係,若果有借名關係,回復登記時應辦理更名登記,而非夫妻贈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被告李芝萱於89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房地即其原有財產,視為被告李芝萱之婚後財產,被告辯稱被告簡瑞昌為真正所有權人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購買之初即為被告簡瑞昌所有,購屋貸款亦由被告簡瑞昌繳納,有部分匯款資料可證。只是當初被告簡瑞昌基於陪同其購屋之岳母要求須登記在其女即被告李芝萱名下,該母自己認為這樣對被告李芝萱是一種保障,被告簡瑞昌因此借用其妻即被告李芝萱名義登記,口頭約定明確,並非購屋贈與被告李芝萱。又被告間並無分別財產之登記,雖以妻之名義登記,但所有權仍為夫所有。嗣因夫妻經常吵架,被告簡瑞昌要求系爭房地回復登記其名下,被告李芝萱遂於95年4 月3 日,假借95年3 月27日夫妻贈與,為其申請登記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簡瑞昌。又被告李芝萱經濟能力不佳,經濟來源有賴於被告簡瑞昌,95年間被告李芝萱尚有一部機車,此外無其他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李芝萱(原名李淑琴)因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
債務,至95年3 月27日止積欠原告1,015,660 元,至同年
4 月3 日止積欠1,019,213 元,迄今未清償。㈡被告李芝萱與被告簡瑞昌於87年12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
存續至今。系爭房地乃登記被告李芝萱於89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紀鳳香購買,而於同年10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李芝萱。嗣經被告李芝萱以95年3 月27日夫妻贈與為申請登記之原因,於95年4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簡瑞昌,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件附卷可稽。
㈢被告李芝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簡瑞昌時,被告李芝萱尚有一部機車,此外無其他財產。
㈣被告簡瑞昌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房地登記被告李芝萱名下所有時,被告簡瑞昌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㈡被告間於95年3 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95年4 月3 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應予撤銷?㈢得否命被告簡瑞昌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說明如下:
㈠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
,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現行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依本件被告李芝萱與被告簡瑞昌於87年12月15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系爭房地乃登記被告李芝萱於89年9 月30日向訴外人紀鳳香購買,而於同年10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李芝萱,除非證明另有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被告李芝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系爭房地,即為被告李芝萱之原有財產,視為其婚後財產。並不因未登記分別財產制即為其夫被告簡瑞昌所有。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自89年間購買之初,即為被告簡瑞昌所有,僅是借用被告李芝萱名義登記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無非以被告簡瑞昌所提出,自97年9 月2 日起至99年11月2 日止,由被告簡瑞昌匯款至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戶名李芝萱帳戶內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6紙,金額合計397,500 元,並稱98年4 月2 日匯款15,000元單據遺失,97年8 月份以前,係由被告簡瑞昌以現金存入李芝萱還款帳戶等語,為其論據。惟僅憑上開匯款單據,顯不足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蓋夫妻購屋時,登記購屋為無經濟能力之妻所有,由有經濟能力之夫負擔房貸,依現今我國社會常情,所在多有,揆其原因,無非係夫提供無經濟能力之妻財產上之保障,實為夫妻間之贈與,因此夫妻間為借名登記者,應係特例,自須有相當之證明。而當初購買系爭房地登記被告李芝萱名下,係因被告簡瑞昌基於陪同其購屋之岳母認為這樣對被告李芝萱是一種保障所為之要求,被告李芝萱經濟能力不佳,經濟來源有賴於被告簡瑞昌等情,為被告所自認,符合上述夫妻間贈與之常情,自難遽信當時被告間口頭上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者,若果被告間自始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回復登記時,應辦理更名登記,而非以夫妻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益見原非借名登記,從而被告所辯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亦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自89年10月26日起至95年4 月3 日止登記為被告李芝萱所有,真正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李芝萱,而非被告簡瑞昌,前已敘明,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
3 月27日所為之贈與,並於95年4 月3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簡瑞昌,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堪認均非虛假,且無對價關係,顯係無償行為,已無疑問。又被告李芝萱因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債務,至95年3 月27日止積欠原告1,015,660 元,至同年4 月3 日止積欠1,019,213元,迄今未清償,且當時被告李芝萱除尚有一部機車外,別無其他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上開無償行為確使本有系爭房地之被告李芝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基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本院撤銷上開無償行為(包括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簡瑞昌回復原狀,即塗銷其受贈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取,被告所辯則為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簡瑞昌回復原狀即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