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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黃坤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法定代理人 鍾竹英訴訟代理人 溫嘉璤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1日公告標售99年度第1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並訂於99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在被告3 樓第1 會議室當眾開標,其中第8 標號之公告內容為:( 不動產標示) 屏東縣○○鎮○○段268 、269 、270-2 、271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1,382.60 、( 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 住宅區、( 標售底價)13,826,000 元、( 保證金金額) 新台幣(下同)1,383,000 元、

(備註) 地上部分為他人占種洋蔥,餘為土石雜草地,按現狀辦理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有投標須知及公告內容可稽。嗣原告於99年5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繳納保證金1,383,000 元後以16,111,000元標得上開第8 標號,亦有被告函請原告於99年7 月14日以前補足差額14,728,000元之文件可參。

(二)原告於標得系爭土地後,方得知上開土地北側供通行之道路係他人私有之土地,並非公有供通行之道路,有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在道路上架設之招牌照片可證((招牌上分別載明:道路為私人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及道路為私人土地未徵收) ;惟查被告於招標時未詳細載明所標售上開土地面臨之道路係私人所有之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標得該土地,且該道路屬私人所有,在交易上非常重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投標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所標售上開土地面臨之道路竟屬他人私有之土地,並非公有道路,顯存有重大瑕疵而無法補正,原告亦得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茲原告已於99年6 月8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為撤銷錯誤投標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99年6 月9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分別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

(三)查被告係專責管理國有財產之機關,對於所管理土地之相關位置、資訊等應知之甚詳,如經決議公開標售,應就所標售土地之重要資訊要完整揭露,俾供投標人參考,避免爭議。茲本件原告係充分信任被告機關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絕無瑕疵,且所公開標售系爭土地北側供通行之道路應係公有供通行之道路,詎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方知悉該供通行之道路人係他人私有之土地,已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害。是就被告公開標售系爭土地竟未將上開極重要之資訊揭露使投標人知悉,顯存有重大瑕疵,應甚明顯。

(四)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被告之「標售99年度第1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載明:「本批標售之不動產之標示、面積、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種類、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額,詳如附表。」而附表「標號8 」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備註欄記載:「地上部分為他人占種洋蔥,餘為土石雜草地,按現狀辦理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於位置略圖下方記載:「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等字樣,且系爭投標須知第3 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另依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第4點載明:「……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至現場參觀。」等情。準此,被告已充分告知系爭土地標的本身之詳細資訊,難謂被告有任何揭露錯誤、不清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被告既已於系爭投標須知附表位置略圖下方記載:「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等字樣,原告參與投標,理應注意並向地政機關查閱欲投標之土地及鄰近周邊土地權利現況之相關資訊,縱原告於投標時未注意及此而不知,抑或知悉卻未向地政機關查閱相關資料,亦屬自己之過失,是不得以被告之標售公告不清使其陷於錯誤而主張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標售之系爭土地北側供通行之道路係他人私有之土地,並非公有道路,顯存有重大瑕疵;惟查該私人土地○○○區○○○設○道路廣場用地,且現況已成既成道路,此有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30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149069號函可稽,是該私人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該私人土地,而須容忍原告及其他公眾通行於該私人土地之義務,亦即該私人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無礙於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原告所稱之瑕疵根本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瑕疵擔保任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原告所陳之標售標的本身資訊揭露不清之情,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於原告逾期未繳款時,被告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2 項第2 款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5 月25日以16,11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

(二) 原告已繳納保證金1,383,000 元;但已逾規定之繳納期限,經被告沒收該保證金。

(三)被告於招標時未載明系爭土地北側供通行之道路( 即恆南路194 巷114、146 地號土地) 係尚未經徵收之私有土地。

該土地為目前唯一可通行之道路,但標得之系爭土地在招標時有公告西側有計劃道路尚未開通。

(四)原告在得標之後沒收保證金之前,於99年6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稱要錯誤投標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標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1,383,000元?

(二)原告可否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383,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可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標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保證金1,383,000元?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經查:⑴依據被告機關於系爭投標須知之第1 點載明:「本批標售之不動產之標示、面積、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種類、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額,詳如附表。」,而其附表「標號8 」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備註欄記載:「地上部分為他人占種洋蔥,餘為土石雜草地,按現狀辦理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又於位置略圖下方載明:「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等字樣。次查系爭投標須知第

3 點亦載明:「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又依系爭土地之標售公告第4 點載明:「……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至現場參觀。」等情(見卷第33頁-42頁)以觀,顯示被告機關於標售系爭土地時,已於標售須知及標售公告中載明投標人應行注意事項,且明示系爭土地之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並請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則原告於投標系爭土地之前,除就標售須知已記載之資訊外,若有疑慮,衡情理應注意系爭土地鄰近周邊土地權利現況之相關資訊或向地政機關查詢後,作為是否符合自己需求條件,進而參與投標之參考。況查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編定種類等物之性質方面,並無瑕疵,估不論原告投標系爭土地之動機為何,被告機關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得標。從而,原告主張有民法第88條規定之撤銷權云云,即非可採。⑵原告主張:標得之系爭土地後,方得知上開土地北側供通行之道路係他人私有之土地,並非公有供通行之道路,惟被告於招標時未詳細載明所標售上開土地面臨之道路係私人所有之土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標得該土地,且該道路屬私人所有,在交易上非常重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投標之意思表示等情;然查被告於招標時未載明系爭土地北側供通行之道路( 即恆南路194 巷114 、14 6 地號土地) 係尚未經徵收之私有土地,該土地為目前唯一可通行之道路,但標得之系爭土地在招標時有公告西側有計劃道路尚未開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該私人土地○○○區○○○設○道路廣場用地,且現況已成既成道路,此有屏東縣政府99年6 月30日屏府建都住字第0990149069號函及恆春鎮公所99年6 月10日恆鎮建服字第0990 009014 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卷第56、57頁),則被告辯以:該私人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該私人土地,而須容忍原告及其他公眾通行於該私人土地之義務,亦即該私人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無礙於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等情,應堪採信。何況系爭土地西側尚有計劃道路尚未開通,且查系爭土地並無瑕疵,又原告本應注意投標須知,若有疑慮,應自行查詢,理由業如上述,是故,原告據此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投標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採。

2、按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機關公告標售,原告於99年5 月25日以16,111,000元標得系爭土地,並已繳納保證金1,38 3,000元;惟因已逾規定之繳納期限,經被告沒收該保證金,被告機關之行為,既無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則其依公告招標規定沒收原告已繳納之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屬無據。

(二)原告可否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1,383,000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先行敘明。

2、經查被告機關已於系爭投標須知之第1 點載明:「本批標售之不動產之標示、面積、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種類、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額,詳如附表。」,而其附表「標號8 」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備註欄記載:「地上部分為他人占種洋蔥,餘為土石雜草地,按現狀辦理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原告並已依該公告標售內容標得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本身之性質、效用或價值等而言,並無瑕疵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北側供通行之道路係他人私有之土地,被告於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時竟未將此重要之資訊揭露使投標人知悉,顯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該私人土地○○○區○○○設○道路廣場用地,且現況已成既成道路,該私人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該私人土地,而須容忍原告及其他公眾通行於該私人土地之義務,無礙於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故,就此部分,並不減損原告日後對系爭土地利用之價值。況查此部分亦非屬系爭土地物之瑕疵,原告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訴請原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保證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機關返還已繳之保證金1,383,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