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蕭家鉁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仁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慧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就被告厚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鋼公司)請求之金額為147,549 元(含不能工作補償及殘廢補償差額,見本院卷第3 、4 頁),嗣後撤回有關不能工作補償部分,變更聲明為118,422 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20頁),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之訴訟代理人於收受書狀後,當庭對原告訴之變更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 月起任職被告厚鋼公司擔任貨運司
機乙職,詎於98年8 月31日被告林仁慧在未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之規定,先對被告實施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清況下,突然將原告調至擔任操作焊壓機台,因原告不諳操作該焊壓機台而受有左手二、三、四指截斷之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殘廢等級八,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50%(按原告原主張61.52%,嗣與被告達成協議認減少勞動能力50% )。爰請求如下:
①原告因職業災害而遺存有殘廢等級八之體殘,得請求540
日之失能給付,茲以原告受傷前之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920 元計算540 日,其殘廢補償金額應為496,800 元,經扣除原告已領之勞保失能給付372,978 元及被告事後補發5400元,被告應再補償原告118,422 元(496,800 -372,978-5,400=118,42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厚鋼公司給付此殘廢補償之差額。
②減少勞動能力:按原告受傷時年僅33歲,至60歲退休尚有
27年之工作時間(霍夫曼係數為17.37 ),以原告年薪24萬元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56,4645元。又原告因此職業災害所受身體殘廢之結果,除在外觀上遺留明顯之殘缺,造成原告內心極大之自卑及無法抹滅的陰影外,亦讓原告於求職過程中屢屢遭拒絕,受傷迄今仍無法找到工作,讓原告身心飽受折磨,精神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㈡聲明:被告厚鋼公司應給付原告118,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厚鋼公司與被告林仁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之抗辯:㈠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厚鋼公司,係擔任司機及工廠機具操
作員等工作,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司機,更無突將原告調動職務之情。次查原告與被告厚鋼公司雙方就系爭職災事件,於99年3 月3 日經屏東縣政府勞工處調解,以被告厚鋼公司願給付34,200元予原告為內容而成立調解,並於次日履行完畢。準此,兩造就系爭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爭議業已成立調解,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存餘調解契約關係及其履行之問題,被告厚鋼公司既已履行完畢,則原告再據勞基法及民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又對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殘廢補償
部分,其中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自98年7 月2 日至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厚鋼公司,計工作61日,共支領薪資40,901元,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671 元(40,901÷61=670.
5 ),其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362,340 元(671 ×540 =362, 340),較原告領取勞保失能給付372,978 元,已逾此數,被告厚鋼公司自庸再為給付。退步言,被告厚鋼公司已依前開調解內容,補足原告所得請領勞保給付之差額34,200,再加以原告已領之勞保失能給付372,978 元及已領取之工資31,473元,合計438,651 元,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抵充之,是被告自無庸再補償差額。
㈢末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
部分,原告所操作之焊道滾壓設備機具,其操作極為簡易,被告亦曾派證人陳順彬教導訓練,自無原告所指過失情形。且本件事故發生主因在於原告本身操作不當所致,即原告係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在90% 以上,是謹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另原告如有減少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達50% 計算。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謹請鈞院酌減之。況原告受傷後,被告從未拒絕其回任工作,係因原告積欠稅務局及公路總局稅費而自願離職,是原告稱難覓工作而精神痛苦不堪云云,殊無足採等語置辯。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整理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卡、扣繳憑單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38、39、66頁),自可信為真實:
㈠被告林仁慧為被告厚鋼公司董事長。
㈡原告自98年7 月2 月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任職被告厚鋼公
司,日薪910 元,於98年7 月、8 月間薪資分別為20,283元、20,618元,工作未滿6 個月,兩造並協議就原告實際工作日數扣除星期六、日計算。
㈢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因操作焊壓機台,受有左手二、三、四
指截斷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殘廢等級八之職業傷害,應給付540 日失能給付。
㈣原告於98年9 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673 元,
同年10月20日領取失能給付372,978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
690.7 元)。㈤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兩造協議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0%。
五、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2 月起任職被告厚鋼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乙職,於98年8 月31日調至擔任操作焊壓機台乙事,業據證人陳順彬於本院證述:「(原告蕭家鉁在公司擔任何職務?)司機,若沒有出車就在現場從事壓桶、磨鐵桶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頁),應可信實實在。
又兩造於99年3 月3 日於屏東縣勞工處調解後,被告厚鋼公司同意補償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28,800元,失能給付補償(勞工投保薪資低報)5,400 元,並於99年3 月4 日給付完畢乙節,有卷存屏東縣政府函、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簽收單資卡、扣繳憑單等證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43、44、45、66頁),是兩造所達成協議者,僅有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補償(勞工投保薪資低報)二部分,並不包含其他賠償部分,且該協議紀錄亦未記載原告就其餘請求拋棄,是被告抗辯該調解已就勞動基準法及民法損害賠償全部終局解決云云,自無可採。
六、有關請求被告厚鋼公司給付殘廢補償差額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標準計算之。」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此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98年8 月31日因操作焊壓機台,受有左手二、三、四
指截斷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殘廢等級八之職業傷害,應給付540 日失能給付,而原告勞工保險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90.7 元,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失能給付372,
978 元,已如上開所述。㈢本件原告自98年7 月2 月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任職被告厚
鋼公司,日薪910 元,於98年7 月、8 月間薪資分別為20,283元、20,618元,工作未滿6 個月乙事,已如上所述,則原告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681.7 元(40,901/60=681.7 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如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按兩造協議應扣除星期六、日,即扣除18日,為42日)所得金額為973.8 元(40,901/42= 973.8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人),此973.8 元之金額百分之六十為584.3 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較上開原告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681.7 元為低,故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4 款後段之規定,應以681.7 元作為原告平均工資,以計算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
㈣本件以原告平均工資681.7 元計算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殘廢
補償金額為368,1118元(681.7 ×540=368,118 元),與原告勞工保險平均日投保薪資為690.7 元計算之失能給付372,
978 元,已無差額。是則原告請求被告厚鋼公司給付殘廢補償差額部分,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有關請求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給付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
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件被告林仁慧為被告厚鋼公司之董事長,自符合上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資格,被告林仁慧自負有依該規定,保障被告厚鋼公司所僱用勞工安全與健康,以防止職業災害之法定義務。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指一般防止危害或侵害權益之法律而言。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明定立法目的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同法第23條第1、2項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授權,訂定「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於第16條第1 、3項進一步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就該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另以附表十四規定「一、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二、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對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者應增列三小時。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僱或在職於變更工作前,應參照下列課程增列六小時。㈠安全衛生管理與執行。㈡自動檢查。㈢改善工作方法。㈣安全作業標準。」。足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
3 項(含附表十四),為一般防止危害勞工權益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示「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證人陳順彬本院證述:「(【提示本院卷第67、68、69頁之照片】此機械是作何工作?)這是壓桶,已經銲完了,用此機器把它壓成橢圓形。(原告是否是操作此機器?)是。(此機器有無操作手冊?)我不了解,我沒有看過。(操作此機器是否要經過任何的訓練?【提示上開照片】)要有人教學,教學的內容為:桶子放入滾筒內(第2 張照片),之後用手動放入壓台(第3 張照片),按第一張照片之綠色開關,機器會前進,會把桶子放入壓台壓,壓完之後滾筒會自己上升,之後手動把桶子拉出。..(除了教學這些步驟是否還有教什麼?)沒有。(這樣的教學步驟要多久?)教二、三次,滾筒壓一次約二分鐘,大約教五、六分鐘。..(事故當天是原告第一次操作此機器或是之前有操作過?)之前就有操作過,大約超過五、六次。這五、六次我曾經有教他如何使用此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 頁),由上開證人陳順彬之陳述可知,有關操作該焊壓機台標準作業程式,僅係口頭告知,並無書面作業程式,且該教育訓練並無關於「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等項目,另該焊壓機台依證人陳順彬所述及卷存第67、68、69頁之照片觀之,係屬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設備,則依上開附表十四第二項教育訓練時數所載,至少應有六小時,然依證人上開所述教5 、6 次,依證人所述一次約5 、6 分鐘計算,該教育訓練時數,最多亦僅36分鐘(6×6=36),亦不足上開規定教育訓練之時數。準此,被告林仁慧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3 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規定,使原告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以避免該危害勞工情事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林仁慧卻未注意使原告受足上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導致原告於於98年
8 月31日因操作焊壓機工作時,受有左手二、三、四指截斷之傷害,被告林仁慧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被告林仁慧復未舉證證明其未依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規定使原告接受一般安全教育訓練,並無過失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仁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林仁慧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臻明確,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權,已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論述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原有勞動能力之價值,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告受傷前受僱於被告厚鋼公司擔任司機,除負責載運外並從事壓桶及磨鐵桶工作。業據證人陳順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84頁背面),又原告國中畢業,任職被告厚鋼公司時,日薪910 元,於98年7 月、8 月間薪資分別為20,283元、20,618元(按原告僅以年薪24萬元即月薪2 萬元作為基準),原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50%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原告於00 年0月0 日生,於98年8 月31日受傷時為32歲又7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雇主始得強制其退休觀之,原告之勞動期間應計至131 年1 月
6 日為止,即原告自受傷時起迄131 年1 月6 日止,尚有勞動期間32年5 月,則原告請求27年期間減損勞動能力價值50% 之損害,即原告於27年期間,每年原有勞動能力價值240,000 元,減損5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原得請求金額為2,016,538 元【計算方式為:(000000ㄨ16.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僅一部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故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傷時未滿33歲,正值壯年,原告受傷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減損50% 勞動能力,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精神承受痛楚等語非虛。再者,原告並未擔任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或民意代表等職務,而被告林仁慧國小畢業,現擔任被告厚鋼公司之負責人外,別無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或民意代表等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名下有一部汽車,97、98年度有所得(執行業務、薪資)計110,000 元、406,541 元外別無其他所得,亦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被告林仁慧97、98年所得(利息、薪資等)分別為761,558 元、1,303,985 元,並有不動產5 筆及其他投資(於97、98年之估算價值為17,079,977元)等情,有卷存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5-29 、47-55 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林仁慧之學歷、職業、財產狀況、原告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適當。
㈣又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被告林仁慧為被告厚鋼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勞工安全衛生事務,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3 項(含附表十四)所定雇主對勞工所負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身體等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厚鋼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林仁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第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被告等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其主因在於原告自己操作不當致,即原告與有過失,被告認原告過失比例應為90% 以上云云,惟本件既是被告林仁慧未依上開規定讓原告接受一般安全教育訓練,已如上開所述,則原告未諳焊壓機台之標準作業程式,於操作時造成原告左手二、三、四指截斷之傷害,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㈥復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被告厚鋼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28,800元、失能補償(勞工投保薪資低報)5,400 元,合計為34,200元乙節,已如上所述,則被告等抗辯以之抵充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尚無不合。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應減為1,465,800 元(1,500,000-34,200=1,465,800元)。
至於查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失能補償費372,978 元、傷病給付2,673 元,係勞工保險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等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各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查無雇主得以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所為上開保險給付,抵充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或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勞工保險局等規定,故被告抗辯以上開保險給付抵充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等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標示,並自被告等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日而得請求,故原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4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9 月3 日送達,有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㈧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連帶賠償1,465,
800 元,及自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厚鋼公司、林仁慧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