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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固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當事人間關於協議價購契約所生之爭執部分為私法上之爭議而移送本院(其餘部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另自為判決),但未據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定起訴之程式,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亦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故本院以民國99年1 月25日屏院惠民天字第99訴47號函限期命其補正上開事項,經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僅於9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告訴狀」略以:「一、主旨:……恭候合理判決應有給付。二、說明:被告屏東縣政府辦理東門溪保力溪整治工程涉及用地征收同時查估地上物間確曾與初估原件任意裁減地上物屢經農民據實陳情聲請再議復查而不理卻憑一句聽附近民眾據說是(搶種)妄加剝奪合理補償推詞?又公務員會堪查估事務始終不在現場給業者篡證作結致有今天與事原違深陷爭議而纏訴枉法陷民於不義。三、……」云云,語焉不詳,顯仍不具民事訴訟之基本程式,令人難以明瞭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0-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