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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清達訴訟代理人 王鑑銓被 告 石上清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屬枋寮車站員工,原告於民國87年7 月1 日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時,被告為專案精簡人員之一,遂依行政院87年4 月27日核定之「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辦理資退,因被告當時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原告遂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於87年8 月24日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861,603 元,被告並依該要點於87年8 月31日簽立切結書,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嗣因勞工保險局於99年3 月22日以保給老字第09910064110 號函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99,495 元,嗣原告隨即於99年3 月29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901040 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861,603 元,又於99年4 月23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還,惟被告並未依約繳回該補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1,60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切結書,並領取861,603 元,惟這是實質補貼資退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屬枋寮車站員工,原告於87年7 月

1 日辦理專案精簡人員時,被告為專案精簡人員之一,原告處理要點辦理資退,因被告當時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原告遂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於87年8 月24日發給被告勞保補償金861,603 元,被告並依該要點於87年8 月31日簽立切結書,具結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領之補償金;而勞工保險局於99年3 月22日以保給老字第09910064110 號函函知原告,被告業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99,495 元,嗣原告隨即於99年3 月29日以台汽中一字第9901040 號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861,603 元,又於99年4 月23日以南投中興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還,惟被告並未依約繳回該補償金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函、處理要點、切結書、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勞工保險局函、委託郵局發薪作業委託存入核對表、原告寄發之箋函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㈡依據行政院87年4 月27日核定之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五

保險給付補償:㈠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㈡員工領取前款之補償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款但書事項。㈢補償機構應將已領取補償金原因及金額,函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原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原要保機關(投保單位)或其上一級主管機關收回原發補償金。」,又被告簽具之該切結書,其內容為:「本人依據行政院87、4 、27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三六八號函修正核定之『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於87年7 月1 日資退生效,申請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金額計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陸佰零叁元整,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公務人員(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等語,此有分別有該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確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人給付1,899,495 元乙節,有卷存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8日保給老字第09960705030 號函可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公司於給付該筆款項時有告知是勞保償金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公司既已告知該款項之性質,則被告辯稱是實質補貼資退的費用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依上開處理要點簽立切結書,領取補

償金861, 603元,現並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依切結書及處理要點,被告自應返還已領取之補償金予原告,從而原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861,603 元,核屬正當。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債權,依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並未約定確切返還期限(按被告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為繳回補償金之條件,並非繳回補償金之期限),故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1,603 元,及自99年

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斟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