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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林京都

林永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被 告 林明志兼 前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光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參 加 人 溫成妹

林紹中林麗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紹煒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本院就請求合夥結算及清算部分,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先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結算及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於繼承關係及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對於其餘合夥人提起訴訟,原告林京都係主張因其被繼承人即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林仁志於97年7 月5 日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為唯一繼承人,爰本於繼承及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夥結算並返還出資及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利益;另原告林永志則主張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自應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後,返還出資及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利益。核原告二人均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因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命為計算之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㈡,第

118 頁至第122 頁;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44頁至第245 頁參照)。因此,本院爰就原告請求合夥結算及清算部分先為一部判決;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部分,則俟命為計算之一部判決確定,並由被告任意或經強制執行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為裁判,先此敘明。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以系爭合夥以訴外人戴菊枝名義,於77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謝許光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684地號土地)之資金,係來自出售坐落屏東縣○○鄉○○○段396 、403 、404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27萬6,200 元,再加上原告林永志、被告林明志、林光志等三人各出資14萬元;而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則係被繼承人林煥松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計有其配偶林李長妹、長子林仁志、次子林文志、三子林明志、四子林和志、五子林永志、六子林光志、長女林滿貞及次女林菊貞等九人,參加人係林煥松之次子林文志之繼承人,因此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查本件兩造就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被繼承人林煥松之遺產及參加人係林煥松之次子林文志之繼承人既不爭執,則何以處分被繼承人林煥松之遺產即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所得價金成為價購1684地號土地之系爭合夥資金,以及買賣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與1684地號土地之價金、費用之計算,即與參加人得否再轉繼承林文志自其父林煥松繼承之遺產,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許其參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京都之養父林仁志生前與另一原告林永志共同以繼承自其父林煥松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396 、403 、404 地號土地(下稱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於77年12月11日售與訴外人劉閏來所得價款227 萬6,200 元作為合夥出資,加上原告林永志及被告林明志、林光志三人各另行出資14萬元(扣除代書費等費用後合計40萬2,920 元)加入合夥,於77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謝許光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684地號土地),並借用被告林明志之配偶戴菊枝之名義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1684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8 日以535 萬8,000 元之價格售與訴外人吳珍良,扣除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費用共計22萬元後,得款513 萬8,000 元由被告林光志保管中。本件參加人溫成妹、林紹中、林麗芳、林紹煒及被告林明志、林光志與原告林永志等七人(下稱溫成妹等七人),前曾以其等亦為合夥人為由,對本件原告林京都及訴外人戴菊枝、林和志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以戴菊枝名義出售之1684地號土地實得之價款513 萬8,000 元為主參加原告(即溫成妹等七人)及主參加被告林京都公同共有(類似合夥),案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0 號確定判決確認出售1684地號土地所得價款513 萬8,000 元為主參加原告即本件被告林明志、林光志與原告林永志合夥公同共有;主參加被告林京都則因其被繼承人林仁志於97年7 月5 日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效果,僅得基於繼承關係,請求合夥結算。是以,原告林京都爰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合夥結算。又因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依民法第692 條第3 款之規定,合夥亦因而解散,自應依民法第694 條第1項規定,由合夥人全體為清算,俾依民法第697 條及第699條規定返還出資及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利益。上開合夥之訴訟即97年度訴字第390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確定迄近二年,被告均拖延就合夥財產不為結算及清算,致嚴重影響原告出資額返還及分配利益之請求權,原告並曾聲請法院調解清算合夥財產,惟因被告林明志未於99年2 月

3 日調解期日出席;被告林光志則以不相干之理由拒絕清算,致調解不成立(本院99年度屏調字第1 號),爰訴請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即出售1684地號土地所得價款辦理結算及清算。

三、被告則均以:被繼承人林煥松於58年12月1 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計有其配偶林李長妹、長子林仁志、次子林文志、三子林明志、四子林和志、五子林永志、六子林光志、長女林滿貞、次女林菊貞等九人;所遺財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30 、396 、403 、404 地號等四筆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初步協議結果,為節稅及便於辦理繼承登記,決定以長子林仁志及五子林永志二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其餘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以資配合,林明志及林光志、林和志、林文志、林李長妹、林滿貞、林菊貞等六人先後於58年12月30日及59年1 月10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惟實質上均未拋棄繼承,僅係將應繼分借名登記在林仁志、林永志二人名下。嗣林仁志等兄弟六人,於60年7 月4 日,在族親長老之立會下,就被繼承人林煥松所遺上開四筆土地及母親林李長妹名義之財產作成財產分配略以:林煥松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第330 地號建地由六兄弟各取得六分之一;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及林李長妹名下所有土地,因四子林和志為圖利自身發展事業,其本可受分配0.2600甲土地,則按甲當7 萬台斤計算計1 萬8 千2 百台斤之價值出賣於仁志兄弟後,不得再對家中財產有何意見圖謀之情事,對亡父林煥松部分應即立拋棄繼承權之書類給仁志兄弟繼承取得等語。可見林明志於58年12月30日,林文志、林和志、林光志於59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繼承權拋棄書,實質上並未拋棄繼承之意思,否則60年7 月4 日家產分配協議書為何作如是分配。上開330 、396 、403 、404 等四筆土地,雖以林仁志、林永志二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各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惟依上述財產分配協議書,330 地號土地係由林仁志、林文志、林明志、林和志、林永志、林光志等六人各取得六分之一;

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則由林仁志、林文志、林明志、林永志、林光志等五人各取得五分之一,是以出售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所得價金應由林仁志、林文志、林明志、林永志、林光志等五人各得五分之一,既以之充作購買1684土地土地部分之價金,則出售1684地號土地之獲利應由共同出資之林永志、林明志、林光志、林京都之養父林仁志及本件參加人溫成妹、林紹煒、林紹中、林麗芳之被繼承人林文志等五人依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㈠溫成妹等七人,前曾以本件原告林京都及訴外人戴菊枝、林

和志等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以戴菊枝名義出售1684地號土地之價款513 萬8,000 元為主參加原告即溫成妹等七人及主參加被告林京都公同共有,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以出售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所得價款227 萬6,200 元為林仁志及林永志合夥公同共有,該價款加上嗣由林永志增加出資及林明志、林光志新加入合夥之出資各14萬元,扣除代書費等費用後,合計為267 萬9,120元;該合夥於77年12月12日購得之1684地號土地,嗣於97年

1 月8 日間賣出,實得價款513 萬8,000 元;惟因林仁志於97年7 月5 日死亡而退夥,其唯一繼承人即林京都僅得基於繼承關係,請求合夥結算;而出售1684地號土地之實得價款

513 萬8,000 元則為林明志、林光志與林永志合夥公同共有為由,於判決主文宣示:「確認主參加被告戴菊枝於97年1月8 日出售1684地號土地所得之價款513 萬8,000 元,為主參加原告林永志、林明志、林光志公同共有;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因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開合夥之出資,除出售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予劉閏來所得

之價款227 萬6,200 元外,另由原告林永志增加出資及被告林明志、林光志新加入合夥出資各14萬元,扣除代書費等費用後,合計267 萬9,120 元。上開合夥於77年12月12日購得之1684地號土地,嗣於97年1 月8 日間賣出,扣除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費用計22萬元後之餘款為513 萬8,000 元。

㈢上開合夥並未約定或決議合夥事務執行人,於原合夥人林仁

志97年7 月5 日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效力後,並未為退夥之結算;嗣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亦尚未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

㈣原告曾聲請本院調解清算合夥財產,惟因被告林明志未於99

年2 月3 日調解期日出席;被告林光志則有異見,致調解不成立(本院99年度屏調字第1 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

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乃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即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㈡經查溫成妹等七人,前曾以本件原告林京都及訴外人戴菊枝

、林和志等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以戴菊枝名義出售1684地號土地之價款513 萬8,000 元為主參加原告溫成妹等七人及主參加被告林京都公同共有,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認定出售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所得價款227 萬6,200 元為林仁志及林永志合夥公同共有,該價款加上嗣由林永志增加出資及林明志、林光志新加入合夥之出資各14萬元,扣除代書費等費用後,合計267 萬9,12

0 元;該合夥於77年12月12日購得之1684地號土地,嗣於97年1 月8 日間賣出,實得價款513 萬8,000 元;惟因林仁志於97年7 月5 日死亡而退夥,其唯一繼承人即林京都僅得基於繼承關係,請求合夥結算;而出售1684地號土地之實得價款513 萬8,000 元則為林明志、林光志與林永志合夥公同共有為由,於判決主文宣示:「確認主參加被告戴菊枝於97年

1 月8 日出售1684地號土地所得之價款513 萬8,000 元,為主參加原告林永志、林明志、林光志公同共有;主參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因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判決可稽,則就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本件原告林永志及被告林明志、林光志三人;本件參加人並非合夥人之事實,已生既判力,本件被告及參加人就此所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次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

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此觀諸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及同法第689 條規定自明。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換言之,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 條第1 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 號判例)。是合夥尚未經結算、清算者,已退夥之合夥人或已解散之合夥之合夥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出資並分配其損益自明。

㈣查系爭合夥之出資,除出售396 地號等三筆土地予劉閏來所

得之價款227 萬6,200 元外,另由本件原告林永志增加出資及被告林明志、林光志新加入合夥出資各14萬元,扣除代書費等費用後,合計267 萬9,120 元;而系爭合夥於77年12月12日購得之1684地號土地,嗣於97年1 月8 日間賣出,扣除仲介費及代書費等費用計22萬元後之餘款為513 萬8,000 元;系爭合夥並未約定或決議合夥事務執行人,於原合夥人林仁志97年7 月5 日死亡而發生退夥之效力後,並未為退夥之結算;復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亦尚未由合夥人全體或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原告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屏調字第1 號調解結算及清算合夥財產,惟因被告林明志未於99年2 月3 日調解期日出席;被告林光志則有異見,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從而,原告林京都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合夥結算;及原告林永光以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合夥人全體為清算,均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繼承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合夥結算及清算,合法有據,均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合夥結算及清算部分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6條第1 項前段,為一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