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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律師被 告 乙○○上列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 已於民國(下同)87 年7 月1 日起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前榮民工程處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 日輔伍字第2018號函影本可稽( 見卷第35頁) ,原告自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833,799 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為請求之金額為711,275 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之金額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榮工處員工,民國(下同)83年10月1 日榮工處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向榮工處領取勞保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711,275 元,並書立切結書表明:「本人... 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或公保人員已領勞保保留年資補償金改參加勞保)時,即自動向本處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惟被告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8年11月25日另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912,106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7日保給老字第09860911020號函( 見卷第53頁) 可稽,依據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前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債權人收回原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須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繳回原先領取之補償金711,275 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不繳回,爰依前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及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或民法第179 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711,275 元,及自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783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有向原告領取系爭補償金711,275 元,並簽立切結書。以後也有領取老年給付912,106 元;但被告認為領取補償金嗣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是多給被告的福利,不應該退還。且原告明知會有這種情形發生,應該及早通知被告,以便提早防範,否則這樣對被告不公平。又被告是在83年

7 月1 日退休,書立切結書時,補償辦法尚未實施。另被告有去函原告稱如果應該退還補償金,希望能夠分期返還,非原告所稱置之不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原告單位員工,自63年起任職至83年7月1日退休。

(二)被告已向原告領取補償金711,275元,並已簽立切結書。

(三)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912,106元。

(四)原告有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系爭補償金。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可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之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切結書、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27日保給老字第0986091102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87年12月8 日87輔伍字第2018號書函、榮工處98年12月11日榮工人字第0980012428號書函、原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榮工處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進行其移轉民營計劃,曾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經奉行政院核定後,於

82 年12 月17日頒訂系爭補償辦法,及於同年12月28日頒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此補償辦法及處理要點嗣後雖有修正部分條文,但就因該處理要點及補償辦法所規定符合專案精簡之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所領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內容,則均維持此一規定之意旨,此從該補償辦法第5 條及處理要點第7 條規定觀之甚明。此項規定,既在於使勞工於受資遣時因不符合榮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時,所為補償損失之目的,則勞工若於離職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時,連同資遣前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老年給付,則就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給付,即受有重複領取之利益。故上開條例規定就此重複領取之部分,應於向勞保局請領後予以繳回,即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且無任何有失公平之情事(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依上說明,可知補償辦法早於被告簽立切結書前即已頒訂,則據被告書立切結書表明:「本人經列為本處專案裁減人員,因不符合聲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工保險保留年資老年給付,請同意發給公保、勞保、保留年資補償金,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該同一保險(或公保人員已領勞保保留年資補償金改參加勞保)時,即自動向本處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及該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原承保機關通知債權人收回原補償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須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規定,被告既然已向原告領取補償金711,275 元,並已簽立切結書,其後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912,106 元,自應返還系爭補償金。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及被告出具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已領取之系爭補償金711,275元,及自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83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99年6月4 日收受支付命令,並具狀異議,視同起訴)即99年6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就該切結書之約定准予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