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松甫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市○○區○○里○○○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72 號侵占案件偵查中具狀陳稱明白(見該卷第26頁),則本件自應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遽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