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謝維隆被 告 謝昆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查民國98年11月2 日上午7 時15分許,原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下稱78號住處)樓頂澆花,被告竟偷反鎖門,兩造因而發生爭論,原告在住處附近之「金陵鎖匙刻印社」前勸被告不要再搗蛋,不料被告非但不聽勸,卻突然大怒以穢語辱罵原告並手拿大木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肩臂抓傷、右大姆指擦傷等傷害。另99年1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被告趁原告載小孩放學回家牽機車入屋之持木質球棒毆打原告背部,造成原告右肩胛骨成傷,機車連人摔倒於地,左手及右大腿多處挫傷血腫,左手裂傷等傷害,且機車(車號:000- 000號)受損。
㈢原告受被告二次毆打,造成原告之損害如下:
①醫藥費:原告受傷在枋寮醫院醫治及購買中藥醫治,計花醫藥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20 元,有收據五張為證。
②機車修理費:機車受損計須花修理費4,050 元,有估價單及照片2 張為證。
③精神慰藉金:原告被毆造成嚴重傷害,左手掌虎口裂傷、
大姆指骨血腫,有半個月無法正常洗澡、穿衣、騎車,嚴重影響生活起居,現雖已痊癒,但刮風下雨仍會疼痛,精神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
以上共計共505,170 元,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為同父異母關係,原告因細故對伊心生不滿,於98 年11 月2 日在78號住處,伊及時逃出至60公尺金陵鎖匙刻印社,原告隨即騎自行車跟隨到達,將伊打倒在地,伊基於正當防衛,徒手拉原告的腳,使原告跌倒,原告之傷勢係被告母親勸架拉離所造成;於99年1 月15日原告在78號住處剛牽機車欲進入屋內,伊持球棒往原告背部打一下,原告仍繼續牽機車往屋內停妥後,當伊打原告第二下,原告接住球棒,並非原告機車連人摔倒於地,機車因而毀損。伊對原告之行為或係正當防衛或非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98年11月2 日,在屏東縣○○鄉○○路○○號被告謝昆
倫住處附近之「金陵鎖匙刻印社」,與被告發生口角後,先將被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其頭部,復以腳踢踹其胸部、腹部,致被告受有腦挫傷、左顳部血腫、胸部挫傷及左前臂及膝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度度易字第457號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下稱原告被訴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9年度易字第457 號卷第86頁背面),並有被告枋寮醫療社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原告被訴刑事案件99年度他字第253 號偵查卷第5 頁)可稽,應可信為實在。又被告遭原告上開毆打後,用手抓原告的腳致原告跌倒,且被告之母薛惠金也有拉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亦可信為實在。另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5 ×4 ×0.
2 公分),肩臂抓傷(8 ×6 ×0.2 公分)、右大趾指擦傷(1 ×1 ×0.1 分)傷害乙節,有卷存原告枋寮醫療社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可信為真實。
㈡證人劉少嫻雖陳述於98年11月2 日當日係被告持木柴毆打原
告背部而致原告受傷云云,然依卷存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背部並未受有傷害,是證人劉少嫻上開證述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遭原告毆
打後,被告基於防衛用手抓原告的腳致原告跌倒,且被告之母薛惠金拉開原告所致,依上開民法第149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9年1 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趁原告載證人謝子梅放學回家牽機車入屋時,持木質球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肩胛骨、左手及右大腿多處挫傷血腫,左手裂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卷存原告枋寮醫療社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應可信為真實,則原告基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提出99年1 月18日枋寮醫療社團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30 元部分,所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故此部分應予准許。又原告提出99年6 月7 日枋寮醫療社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固載明「診斷書100 」等語,然依原告所提之99年1 月18日枋寮醫療社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項目,已有診斷書之支出,故原告再於99年6 月7 日支出診斷書費用,即無必要。另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2 紙,上載「鐵牛運用散」2 罐,每罐280 元,惟依上開原告所受之傷害,並無體內氣行障礙、氣運不暢所引起的氣滯、氣結或氣閉之情形,故此部分之支出,即非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人車摔倒在地,機車
(車號:000- 000號)受損云云,固提出照片、估價單並以證人謝子梅之證述為舉證,然依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證件存置袋內之照片,上載日期為「6.10.2010 」,顯非當日所拍攝,則照片上機車受損是否即為被告所為,即非無疑;又估價單雖有明細,然亦不足以推論該機車受損即為被告所為;至於證人謝子梅於本院固證述:「爸爸騎乘機車帶我回家,我爸爸要將機車牽進去房子裡面,叔叔就從隔壁衝出來,拿球棒打我爸爸的右手,我就嚇著跑進去屋子裡面,就沒有再出來,後來外頭發生什麼事我就不知道,我是等叔叔離開以後我才出來,我出來時看到爸爸騎著腳踏車出去追,機車就倒在旁邊。」等語(見本院第60頁背面),然證人謝子梅並未目睹機車係因何故倒地,自難以此遽為推論係原告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4,050 元,即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又原告係屏東高中畢業,現從事股票投資,無工作,被告屏榮商工畢業,現在無工作,二人均沒有擔任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沒有擔任民意代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互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再者,原告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被告有利息所得、不動產及汽車,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額以20,000元為適妥,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230元(計算
式:20,000+230 =20,230)。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於99年6 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卷存送達證書可證),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