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一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債務人等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5日再讓與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再於98年6 月30日讓與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等之債權,又於98年10月16日讓與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前邀同訴外人王曾貴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嗣因無法依約清償,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1年間即對訴外人王曾貴米及被告甲○○○○○○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74037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並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49,095 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61,32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鈞院94年度執字第20900 號債權憑證可證。詎料,被告甲○○○○○○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竟不為清償,反而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一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93.03.08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3.03.2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致原告無法追償,損害原告之債權求償。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贈與被告王郁富,已如前述,其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前述債權之受償,故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之行為,屬逃避債務追償而為脫產,顯有害及債權,至為明確。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亦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甲○○○○○○既因將本件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乙○○○○○○而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外,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代位被告甲○○○○○○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 份、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900 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個乙份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答辯狀簡稱:欠債本應償還,乃屬天經地義之事,被告深恐延誤本件審理案件之積壓,請求由原告一造辯論逕行判決。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900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謄本(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90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雖有提出答辯狀,但僅略稱:欠債本應償還,乃屬天經地義之事云云,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作具體之答辯。本院審酌上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 7號判決、45年臺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
45 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並移轉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3年3 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