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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李尚祐

李右軍李素梅李方奇李右婷李右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曾蘭英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祐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右軍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梅、李方奇、李右婷及李右令各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尚祐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元,原告李右軍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原告李素梅、李方奇、李右婷、李右令各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叁佰叁拾貳元、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李尚祐、李右軍、李素梅、李方奇、李右婷、李右令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李正宗、李傑雄為兄弟,二人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

6 日及99年4 月25日不幸死亡,李正宗之繼承人除配偶即被告外,尚有子女即原告李尚祐、李右軍、訴外人李右芷及李明芳,惟李右芷及李明芳已依法拋棄繼承,故李正宗之合法繼承人為原告李尚祐、李右軍及被告。李傑雄之合法繼承人,則為配偶即原告李素梅及子女即原告李方奇、李右婷及李右令。坐落新北市○○區○○段861 及8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李正宗及李傑雄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李正宗與李傑雄生前將系爭土地以李正宗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簡明輔及簡陳美珠,租賃期間自96年7 月15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承租人於承租時,預先開立支票交付李正宗作為每月租金給付之方式,並交付押租金13萬2,000 元。詎被告竟將押租金13萬2,00

0 元,及李正宗死亡前取得尚未屆期之支票10張據為己有,並於屆期後陸續兌領從李正宗死亡至租約期滿止之10個月租金44萬元,上開押租金及租金利益共計57萬2,000 元。李正宗及李傑雄就上開押租金及租金之利益各為1/2 ,亦即28萬6,000 元,原告李尚祐、李右軍及被告,各自可獲得之遺產利益即為9 萬5,333 元(286,000 ÷3 =95,333,元以下4捨5 入)。原告李素梅、李方奇、李右婷及李右令,各自可獲得之遺產利益為7 萬1,500 元(286,000 ÷4 =71,500)。上開押租金及租金既屬李正宗與李傑雄之遺產,原告有權繼承,被告可取得利益僅9 萬5,333 元,卻全數挪為己用,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各自可分得之利益。

㈡原告李尚祐於繼承開始後,已墊付97年度遺產稅本稅14萬4,

321 元、利息87元、罰鍰4 萬2,958 元,共18萬7,366 元及綜合所得稅本稅136 萬7,300 元、罰鍰8 萬3,600 元、本稅及滯納金暨利息415 萬115 元及執行費2 萬3,700 元,共56

2 萬4,715 元,以上稅款及罰鍰總計581 萬2,081 元,被告同為李正宗之繼承人,應分擔之數額為193 萬7,360 元(5,812,081 ÷3 =1,937,360 ,元以下4 捨5 入)。又李正宗死亡後遺留美國運通銀行、日盛銀行、遠東銀行及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共計60萬1,917 元,亦陸續由原告李尚祐墊付而清償完畢,故被告應分擔之數額為20萬639 元(601,91

7 ÷3 =200,639 )。再者,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後,原告李尚祐亦於98年8 月25日墊付押租金13萬2,000 元給承租人,故被告應分擔之數額為2 萬2,000 元(132,000 ÷2 ÷3=22,000)。原告李尚祐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攤付其所墊償之稅款、罰鍰及李正宗遺留之信用卡及押租金債務總額之1/3 即215 萬9,999 元(1,937,

360 +200,639 +22,000=2,159,999 )。加計被告所挪用押租金及租金應返還原告李尚祐之金額9 萬5,333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祐之金額為225 萬5,332 元(2,159,999 +95,333=2,255,332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祐225 萬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右軍9 萬5,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梅、李方奇、李右婷及李右令各7 萬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李尚祐已墊付遺產稅本稅14萬4,321 元、利息87元、罰鍰4 萬2,958 元,共18萬7,366 元及綜合所得稅本稅136 萬7,300 元、罰鍰8 萬3,600 元、本稅及滯納金暨利息415 萬115 元及執行費2 萬3,700 元,共562 萬4,71

5 元,合計稅款及罰鍰581 萬2,081 元,並不爭執,惟遺產稅產生之罰鍰4 萬2,958 元,係因原告李尚祐申報不實產生之漏稅罰,應由原告李尚祐自行負擔,不應轉嫁被告。伊亦不爭執原告李尚祐已墊付李正宗所遺留之信用卡債務60萬1,

917 元,惟應以李正宗死亡(即97年9 月6 日)時所積欠各銀行之款項加總計算,原告李尚祐拖延清償結果,所衍生之利息,不應由伊負擔。又伊並未收取系爭土地之押租金,至於租金44萬元雖係伊領取,惟因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供李正宗經營之第一電阻公司使用,因此車貸向來由第一電阻公司支付,然李正宗過世後,伊遭第一電阻公司不法解雇,且原告李尚祐亦不再支付原應支付之車貸,伊迫於無奈,遂將向承租人收來之租金用以償還每月應繳之車貸,故原告主張伊應返還押租金及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李正宗於97年9 月6 日死亡,合法繼承人為原告李尚祐、李右軍及被告,應繼分各為1/3。

㈡李傑雄於99年4 月25死亡,合法繼承人為原告李素梅、李方奇、李右婷、李右令,應繼分各為1/4。

㈢系爭土地係李正宗及李傑雄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於96年

7 月15日出租予簡明輔及簡陳美珠,租期至98年7 月14日,租金每個月4 萬4,000 元,簡明輔及簡陳美珠有交付押租金13萬2,000元給李正宗。

㈣李正宗遺留銀行信用卡之繼承債務60萬1,917元。

㈤李正宗死亡應繳納之遺產稅、利息及罰鍰共60萬1,917元。

㈥李正宗遺留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滯納金、利息及執行費之債務計562萬4,715 元。

㈦李正宗之遺產即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㈧簡明輔及簡陳美珠有交付10個月租金,合計44萬元給李正宗。

四、本件爭點: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遺產稅產生之罰鍰4 萬2,958 元,係因原告李尚祐申報不實之漏稅罰,應由原告李尚祐自行負擔云云,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詢該漏稅罰之緣由,據該局函覆以:裁罰部分係因漏報不動產計50筆,於李正宗死亡時,該等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正宗之父親李新蔗等語,有該局

100 年5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044872號函可稽(參卷二第59-63 頁),可見該等漏報之不動產於李正宗死亡時,登記名義人仍為李新蔗,顯難以期待原告李尚祐於申報遺產範圍時得以知悉,難謂原告李尚祐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漏報遺產範圍。況繼承人均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非僅原告李尚祐有申報之義務,有關漏報遺產範圍所生之罰鍰,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本件原告李尚祐已墊付遺產稅本稅14萬4,321 元、利息87元、罰鍰4 萬2,958 元,共18萬7,366 元及綜合所得稅本稅136 萬7,300 元、罰鍰8 萬3,600 元、本稅及滯納金暨利息415 萬

115 元及執行費2 萬3,700 元,共562 萬4,715 元,合計稅款及罰鍰581 萬2,081 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形同原告李尚祐承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之義務,使其餘繼承人受有應支付而未支付稅款、罰鍰之利益,致原告李尚祐受有為其餘繼承人墊付稅款、罰鍰之損害,兩者復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李尚祐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數額

193 萬7,360 元(5,812,081 ÷3 =1,937,360 ,元以下4捨5 入)。

㈡被告雖抗辯李正宗所遺留之信用卡債務應以李正宗死亡時所

積欠各銀行之款項加總計算,原告李尚祐拖延清償結果,所衍生之利息,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李正宗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既屬繼承債務,繼承人自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該繼承債務,縱有因繼承開始後繼續衍生利息之情事,亦為繼承債務性質使然,揆諸上揭法條,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查原告李尚祐既已墊付李正宗所遺留之信用卡債務60萬1,917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信用卡債務之數額20萬639 元(601,917 ÷3 =200,639 )。再查,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李尚祐已於98年8 月25日墊付押租金13萬2,000 元予承租人簡明輔及簡陳美珠,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憑(參卷一第18頁),致使被告受有免於返還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李尚祐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押租金數額2 萬2,000 元(132,000 ÷2 ÷3=22,000)。

㈢原告主張承租人簡明輔及簡陳美珠於訂立租約時所交付之押

租金13萬2,000 元係由被告領取一節,業據被告於100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參卷一第190 頁背面),被告雖再否認曾領取該筆押租金,核其性質應屬欲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應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惟證人簡明輔經兩造同意以書狀陳述略以:與李正宗訂約時,曾小姐(指被告)會一起陪同,有事都與曾小姐連絡,當初押租金是以支票方式支付,但已忘記何時支付,最後退租時,是由李正宗的兒子退還押租金等語(參卷二第82頁),顯難以證明被告所自認曾經領取該筆押租金情事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撤銷先前所為之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曾領取該筆押租金13萬2,00

0 元,應屬可採。又被告雖稱所領取之44萬元租金,係用以支付原應由第一電阻公司支付之車貸云云,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有無權利可對第一電阻公司主張,並無礙被告依支配之意思,享受44萬元之財產上利益。末查,本件被告受領押租金13萬2,000 元,及李正宗死亡至租約期滿之10個月租金44萬元,共計57萬2,000 元之財產上利益,原屬於李正宗與李傑雄所遺之財產,被告並無保有全數遺產利益之正當原因,致使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受有無法分受遺產利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按應繼分應得之利益。而李正宗及李傑雄就上開押租金及租金之利益各為1/2,亦即28萬6,000 元。故原告李尚祐、李右軍及被告,各自可獲得之遺產利益即為9 萬5,333 元(286,000 ÷3 =95,333,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李素梅、李方奇、李右婷及李右令,各自可獲得之遺產利益為7 萬1,500 元(286,000 ÷

4 =71,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祐之金額為225 萬5,332 元(1,937,360 +200,639 +22,000+95,333=2,255,332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右軍之金額為9 萬5,333 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素梅、李方奇、李右婷、李右令之金額為7 萬1,

500 元。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尚祐225 萬5,332 元,原告李右軍9 萬5,333 元,原告李素梅、李方奇、李右婷、李右令各7 萬1,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為訴之競合合併,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據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