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9號原 告 黃崑春兼訴訟代理 黃正新人原 告 黃正新被 告 黃相龍被 告 鍾金珠被 告 成金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四四四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協議合併分割登記。將如附圖所示:地號四四三內(1 )面積0點000一平方公尺及地號四四四內(1 )面積0點一八四六平方公尺,合計0點一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成金旭取得、地號四四三內(2 )面積0點0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及地號四四四內(2 )面積0點0三九五平方公尺,合計0點0五0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正新取得、地號四四三內(3)面積0點0二九六平方公尺及地號四四四內(3 )面積0點0一八二平方公尺,合計0點0四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金珠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相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410 平方公尺及同段444 地號土地面積24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崑春及被告黃相龍、被告金成旭之夫黃金井(97年
8 月5 日死亡)三兄弟之先父黃天自(89年8 月30日死亡)生前持有之土地遺留下來分配給後代。三兄弟經先父同意辦理分家分配家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金井即於民國(下同)81年4 月30日辦理系爭44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相龍則以其妻即被告鍾金珠名義於82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為鍾金珠所有。因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該分家分配系爭土地受分配人黃崑春、黃相龍、黃金井三兄弟其中僅黃相龍以其妻鍾金珠及黃金井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是三兄弟再經先父指示於83年10月21日簽訂「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協議內容記載○○○鄉○○段443 、44
4 地號等土地貳筆,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443 地號黃相龍、44 4地號黃金井,由於此貳筆土地(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細分(持分登記)才登記此貳人之名義,如土地法更正後可以登記時所有權人無條件提供證件讓其依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分配情形如附圖:... 」等語,以求保障系爭2 筆土地分家合併之效力。
(二)查協議書之協議事項為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配給予立協議書人三兄弟,並依照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載明分配土地位置,藍色部分為黃相龍所有,紅色部分為黃崑春所有,黑色部分為黃金井所有,此圖係依個人應分配土地位置面積依地籍圖縮尺壹仟分之壹比率辦理測繪(見卷第5 、6 頁)。關於此圖業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則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載明分配土地位置、面積為:權利人成金旭為黑色部分第44
3 地號,位置(1 )面積0.0001平方公尺及第444 地號位置(1 )面積0.1846平方公尺,合計0.1847平方公尺。權利人黃正新為紅色部分第443 地號,位置(2 )面積0.0111 3平方公尺及第444 地號位置(2 )面積0.0395平方公尺,合計
0.0508平方公尺。權利人鍾金珠為藍色部分第443 地號位置(3 )面積0.0296平方公尺及第444 地號位置(3 )面積0.0182平方公尺,合計0.0478平方公尺(見卷第11頁)。
(三)立協議書人原告黃崑春與原告黃正新為父子關係,原告黃正新持有系爭第444 地號土地為權利人,被告黃相龍與被告鍾金珠為夫妻關係,被告鍾金珠持有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為權利人,黃金井與被告成金旭為夫妻關係,立協議書人黃金井已逝世,被告成金旭繼承黃金井之財產持有系爭第444 地號土地為權利人,各承受原告黃崑春、被告黃相龍及黃金井對協議書之協議事項效力及責任。
(四)本件系爭土地業經鈞院於99年12月2 日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勘測,於100 年1 月3 日製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原告依據「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訴請被告履行,爰聲明:1 、被告應就系爭2 土地協議分配辦理合併分割登記。
2 、依如附圖所示,地號443 內(1 )面積0.0001平方公尺及地號444 內(1 )面積0.1846平方公尺,合計0.18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成金旭所有。地號443 內(2 )面積0.0111
3 平方公尺及地號444 內(2 )面積0.0395平方公尺,合計
0 .05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新所有。地號443 內(3)面積0.0296平方公尺及地號444 內(3 )面積0.0182平方公尺,合計0.04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鍾金珠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相龍、鍾金珠部分:被告黃相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具其以前到庭所述及被告鍾金珠之答辯如下:
1、系爭443 地號土地為被告鍾金珠所有,被告黃相龍對系爭2筆土地並無持分,分割協議書是黃崑春、黃金井擬好後叫被告黃相龍簽名的。
2、按民法及土地法之規定,須有共有關係,方有適法引用,被告黃相龍、鍾金珠既對系爭土地無共有關係,何來依法分割,亦無協議分割之空間。
3、原告所提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其簽約日為83年10月21日,而被告鍾金珠早於82年4 月16日即單獨持有系爭土地,何來土地共有?且被告鍾金珠並未在該協議書簽名。又被告黃相龍雖為簽約人之一,但被告鍾金珠並未授權其夫即被告黃相龍代理簽約,且該協議書內載443 號土地為黃相龍所有,亦與事實不符,該協議書顯係無效協議。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成金旭部分:被告是繼承先夫黃金井之之系爭444 地號土地持分(1000分之837 ),被告成金旭有看過該協議書,同意原告之主張依該協議書分配系爭土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444 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正新、被告成金旭共有,443地號土地為被告鍾金珠一人所有,有土地謄本為憑。
(二)兩造對於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無意見。
(三)兩造對於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3 日附丈成果圖(如附圖)無意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可否依照協議書請求裁判分割?
(二)如可裁判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是否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443 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黃正新與被告成金旭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163 、1000分之837 ),44
4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鍾金珠所有(權利範圍1 分之1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黃相龍及黃金井三兄弟於83年10月2 日簽訂,並依該協議書之附圖分配,且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標明分配位置及面積。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共有土地分配協議書、附圖、地籍圖、複丈圖影本各乙份等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製有100 年1月3 日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即系爭土地可否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裁判分割?爰審酌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故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198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要旨)。次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契約,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性質上仍屬給付之訴,非如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屬形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法院尚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逕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
3、經查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黃崑春及被告黃相龍、被告金成旭之夫黃金井三兄弟之先父黃天自生前持有之土地遺留下來分配給後代,三兄弟經先父同意辦理分家分配家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金井即於民81年4 月30日辦理系爭44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相龍則以其妻即被告鍾金珠名義於82年3 月25日移轉登記為鍾金珠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足證當時分別登記在黃金井及鍾金珠名下,乃為權宜之計。⑵依據83年10月2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記載○○○鄉○○段443 、44 4地號等土地貳筆,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443 地號黃相龍、44 4地號黃金井,由於此貳筆土地(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細分(持分登記)才登記此貳人之名義,如土地法更正後可以登記時所有權人無條件提供證件讓其依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分配情形如附圖:... 」等語以觀,顯見系爭協議書當時礙於農業發展條例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有上開協議之內容,嗣後農業發展條例全文77條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不復有修正前第30條關於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雖依修正後第16條規定,分割後原告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仍不得分割,但已開放持分登記。是故,系爭協議書所定系爭土地有關分配及產權移轉登記之條件已成就,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要旨及探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分配系爭土地及登記移轉應有部分。⑶查立協議書人原告黃崑春與原告黃正新為父子關係,原告黃正新持有系爭第444 地號土地為權利人,被告黃相龍與被告鍾金珠為夫妻關係,被告鍾金珠持有系爭第443 地號土地為權利人,黃金井與被告成金旭為夫妻關係,立協議書人黃金井已逝世,被告成金旭繼承黃金井之財產持有系爭第444 地號土地為權利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黃正新及被告成金旭、鍾金珠自應承受及履行原告黃崑春、被告黃相龍及黃金井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4、末查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載明分配土地位置,藍色部分為黃相龍所有,紅色部分為黃崑春所有,黑色部分為黃金井所有。又關於此圖業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則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謄本載明分配土地位置、面積為:被告成金旭為黑色部分第443 地號,位置(1 )面積0.0001平方公尺及第44
4 地號位置(1 )面積0.1846平方公尺,合計0.1847平方公尺。原告黃正新為紅色部分第443 地號,位置(2 )面積0.
01 11 3 平方公尺及第444 地號位置(2 )面積0.0395平方公尺,合計0.0508平方公尺。被告鍾金珠為藍色部分第443地 號位置(3 )面積0.0296平方公尺及第444 地號位置(3
)面積0.0182平方公尺,合計0.0478平方公尺(見卷第11頁)核與本院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製有
100 年1 月3 日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之分配位置及面積等相符。
5、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