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8號原 告 林順發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林煜涵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使用執照為九八年屏府建管使(南)字第○○五七○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煜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確認被告林煜涵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98)年屏府建管使(南)字第00570 號使用執照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林煜涵應協同將前項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林建宏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99年12月2 日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告林煜涵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98)年屏府建管使(南)字第00570 號使用執照所示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權利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再於
100 年2 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使用執照為98年屏府建管使(南)字第00570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上開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而被告並無所有權,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使用執照為98年屏府建管使(南)字第00570 號)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借用訴外人林建弘及被告林煜涵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而今上開建物已建築完成申請使執照,然被告林煜涵否認原告所有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林煜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士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林煜涵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亦已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房屋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是則上開房屋既係原告出資興建,即由原告原始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房屋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