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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被 告 鄭伶雯訴訟代理人 鄭春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第1 點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具狀陳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巡察人員於96年間發現被告在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49-55、149-56、149-57、149-58、150內、150-4 內、150-6 內、150-12內、150-16內、150-20內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無權占有之事實,經被告之父鄭春輝出面與原告公司洽辦,原告公司同意自97年1 月30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但依原告公司之規定,無權占有人應給付承租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稱為「土地使用費」,當時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公司同意僅收取「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7年1 月29日止(計1,

001 天)之土地使用費139,0345元」,並同意被告自97年4月30日至98年3 月31日止分12期給付,被告並開立12紙本票交付予原告公司收執,是以,兩造對於「被告應分期給付上開土地使用費與原告公司」之事,業已達成協議而有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屆上開各期本票所載到期日均未按票面金額給付金錢與原告公司,且上開12紙本票亦均已到期,是原告公司自得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費。縱認兩造間無上開協議之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在97年1 月29日承租系爭土地以前,亦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90,345 元。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本票屆期原告公司未通知其繳納云云,惟按上開

12紙本票均載有到期日,此即為雙方約定分期給付之各期清償期,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無須待原告公司之催告。

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雖已

就被告之不動產拍定,惟其價格並未分配,現由承辦股保管中,自不生原告有雙重獲利之可能。況且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更無從自此獲償,且若因本案一再遲未確定,原告將來反有可能無處實現債權之虞。

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之計算標準及金額詳如卷附第42頁「第一次簽約繳交建地租金費用明細」中「租金計算標準」及「使用費」欄,合計金額為1,390,345 元。又上開「租金計算標準」中之鳳山市○○○段149- 55 及150 內地號等2 筆土地係以當期申報地價之「7%」、其餘8 筆土地係以當期申報地價之「3%再打8 折(即2.4%)」計算,顯較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之10% 為低,且與被告向原告公司承租系爭各筆土地之租金相同,洵屬相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系爭上地,事後被告依原告之通知,在97年3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時亦依原告之結算金額,部份以匯款方式支付,部份金額則開立本票12張分12期支付。詎料本票到期日屆至,原告並未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卻逕行以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2張,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㈡、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所載之被告地址,並非兩造租約或本票發票人所載之地址,致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將之寄存在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然被告完全不知有此支付命令故未領取,亦未能於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本院誤為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於97年8 月15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該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裁定撤銷。

㈢、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據以聲請執行查封拍賣被告之財產,因發現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37578 號) ,嗣經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執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嗣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並於98年10月01日,由訴外人潘春美拍定,該次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1,800,071 元(含本金1,696,426元、利息103,645 元) 。

㈣、準此,原告之債權金額既已獲得全額受償,且該受償之金額為兩造原租約所約定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職是,原告應依何項程序,始能領取執行拍賣之分配款,與原告起之法律關係,顯然風馬牛不相及,原告不能因為不按程序而領不到分配款,就可以濫行訴訟。

㈤、再者,本件兩造就租約成立前之土地使用補償費事宜,既已達成協議,則兩造問即有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如何行使權利,被告應如履行義務,實為誠信原則問題。故被告不依約履行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係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不當得利,且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及其損害計算之基準,始為合法正當之請求,要不得泛稱:請求之期間為「94年5 月5 日起至97年1 月29日止」,金額為1,390,43

5 元,即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㈥、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本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申租位置圖、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本院民事裁定、原告函文、第一次簽約繳交建地租金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請承租地及房不動產強制執行訴訟程序節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至第6 頁、第24至第31頁、第38頁、第42頁、第55頁、第57頁、第63至第64頁、第70頁、第71頁、第74至第75頁、第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卷、98年度執字第15 978號卷、99年度再字第1號卷、97年度執字第37578 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公司巡察人員於96年間發現被告長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先於96年11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父親鄭春輝返還土地,鄭春輝表示願意承租,原告公司再於97年1 月11日發函告知請於97年1 月30日辦理簽約,但被告須給付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7年1 月29日共計1,001 天之土地使用費合計1,390,345元與原告。

㈡、原告與經被告授權代理之鄭春輝於97年3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租期自97年1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合意就上開土地使用費1,390,345 元約定分期清償,原告公司承辦人許富明口頭告知各期應付金額後,由經被告授權之被告父親以被告名字開立自97年4 月30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12紙本票交由原告公司收執,作為上開金額給付之擔保。被告並已於97年6 月11日、97年7 月1 日、97年7 月

3 日匯款繳交自97年1 月30日至98年1 月29日止之租金506,

969 元及作業費500 元,然就上開土地使用費部分並無繳付。

㈢、原告公司於97年6 月24日,見被告上開本票兩期未為給付,即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94年5 月5 日起至催告日止,合計1,696,426 元之租金及土地使用費,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率為由,向本院申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裁定核發,並於97年8 月13日確定。

㈣、原告公司執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經特別減價拍賣仍無人投標、債權不願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並發債權憑證。

㈤、嗣原告公司再於98年5 月20日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98年10月1 日由拍定人潘春美以2,820,000 元拍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定於98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而依分配表記載,原告公司就上開執行名義主張之執行金額得以全部受償(然並未受領,經辦理提存),另發還被告952,379 元(因被告逾期未具領,故辦理提存)。

㈥、被告遲至98年12月23日聲請調閱執行卷方知拍定事宜,又於99年1 月5 日聲請調閱支付命令卷方知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事宜。

㈦、被告於99年1 月18日,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就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再字第1 號審理,並以「再審原告所陳述指涉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倘若主張關於本院前開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支付命令未受合法送達之主張,如有理由,則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非提起再審之訴所得救濟。換言之,本件再審原告僅得據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理由,向原受理法院聲明異議;如法院駁回其異議,再依法為抗告,或原支付命令如逾

3 個月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已失其效力,受理法院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是再審原告就是否確定生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

㈧、被告即向本院非訟中心提出異議,經本院非訟中心查核,認上開支付命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經原告公司異議,經本院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9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裁定駁回原告公司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7年1 月29日共計1,001 天之土地使用費合計1,390,345 元與原告一事,有無理由?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已於98年10月1 日由拍定人潘春美以2,820,000 元拍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定於98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而依分配表記載,原告公司就上開執行名義主張之執行金額得以全部受償(然仍未受領,經辦理提存),是否代表即已自被告處受償上開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公司巡察人員邱啟明、丁懷忠於96年間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建造工廠出租他人,經工廠人員提供電話後,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春輝取得聯繫,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春輝表示希望能以建物課稅義務人即被告名義辦理承租,嗣原告承辦人邱啟明即於96年11月19日以高資字第0960008204號函函告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於96年11月30日前恢復原狀返還土地,如有意承租則請檢附文件辦理承租,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名義檢附相關資料遞呈申請書承租,後原告資產課承辦人許富明再於97年1 月11日以高資字第0970000432號函函告被告原告原則同意辦理訂定租約,請於97年1 月30日辦理簽約,但被告須給付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7年1 月29日共計1,001天之土地使用費合計1,390,345 元與原告。嗣原告與經被告授權代理之鄭春輝於97年3 月10日在原告高雄資產課辦公處所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租期自97年1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時原告承辦人許富明明確以口頭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土地使用費為1,390,345 元,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分12期清償,嗣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向原告經理洪天財商議,決定上開土地使用費得以分期清償,但第一年租金必須一次繳清,後原告公司承辦人許富明口頭告知各期應付金額,由經被告授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以被告名字,開立自97年4 月30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之12紙本票交由原告公司收執,作為上開金額給付之擔保等情,經證人邱啟明、許富明、丁懷忠、洪天財、陳耀國結證屬實一致(見本院卷第35頁、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第100 頁背面),並有原告函文、第一次簽約繳交建地租金費用明細、被告申請承租地及房不動產強制執行訴訟程序節略、本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71頁、第74、75頁,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堪認兩造對於被告須給付原告自94年5 月5 日起至97年1 月29日共計1,001天之土地使用費合計1,390,345 元一事,確有達成合意。且被告亦自陳確有收受上載「土地使用費1,390,345 元」之原告高資字第0970000432號函文,又直接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達成協議」一事於其民事答辯狀中列明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第85頁、第95頁),而被告屆上開各期本票所載到期日均未按票面金額給付金錢與原告公司,且上開12紙本票亦均已到期,是原告公司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費,為有理由。

㈡、再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已於98年10月1 日由拍定人潘春美以2,820,000 元拍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定於98年12月18日實行分配。而依分配表記載,原告公司就上開執行名義主張之執行金額雖得以全部受償,然實際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業因被告向本院非訟中心提出異議,經本院非訟中心查核,認支付命令(即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未生合法送達效力,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經原告公司異議,經本院於99年10月6 日以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99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裁定駁回原告公司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此有民事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卷、98年度執字第15978 號卷、99年度再字第1 號卷、97年度執字第37578 號卷核閱屬實,是顯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確定,原執行名義失其效力。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方僅得就拍賣所得金額予以提存,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原告迄今仍未就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受償。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金額既已獲得全額受償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僅於97年6 月11日、97年7 月1 日、97年7 月3 日匯款繳交自97年1 月30日至

98 年1月29日止之租金506,969 元及作業費500 元,然就上開土地使用費部分並無繳付一情,為被告自承(見本院卷第

52 頁 背面),並有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64頁),顯見就土地使用費部分,原告亦未就被告處受償任何金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