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趙翠玉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許維彬
許武雄許維澍許維全許維新許於從許綉娟陳國寶陳國隆陳俊瑀陳秋惠陳信成陳香誼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六‧三五平方公尺上之二層樓磚造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六九平方公尺上之鐵架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七七平方公尺上之鐵架蓋鐵皮涼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三七‧一0平方公尺上之養殖池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各負擔一五四九九分之三三七九,其餘被告各負擔四六四九七分之六六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許維彬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田墘厝段放索小段13
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許武雄、許維樹、許維全、許維新、許於從、許綉娟、陳國寶、陳國隆、陳俊瑀、陳秋惠、陳信成、陳香誼為被告,改為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上之二層樓磚造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48.68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平房及編號D 部分面積22.77 平方公尺上之鐵架蓋鐵皮涼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137.10 平方公尺上之養殖池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反面),揆諸上開條文,視為被告同意變更、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24562分之30000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之二層樓磚造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48.69 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及編號D 部分面積22.77 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涼棚(下稱系爭建物),均為許埕纂出資興建,為許家祖厝,許埕纂於55年6 月6 日死亡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系爭建物旁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137.10 平方公尺之養殖池(下稱系爭養殖池),為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共同出資興建。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各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將系爭養殖池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縱使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且被告許武雄之媳婦張純嘏及被告陳國寶,亦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建物、養殖池坐落之位置並不在張純嘏或被告陳國寶之分管範圍,是縱經被告陳國寶及張純嘏之同意,亦難謂被告有占有各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次,系爭土地係共有,單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共有人即有85人,因此,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養殖池間,並不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被告抗辯渠等依上開規定,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顯非有理由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久以來均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為使用收益,互相容忍不為干預,應認已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被告陳國寶前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及換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屏東縣政府亦承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系爭建物、養殖池係坐落於張純嘏及被告陳國寶之分管範圍,渠等均同意被告使用該部分土地,則被告自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又許埕纂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其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許埕纂死亡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非無權占有。其次,原告於87年間,自被告許維彬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使用收益,如今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原為許埕纂出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8.69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2.77 平方公尺。許埕纂於55年6 月
6 日死亡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㈡系爭養殖池為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共同出
資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137.10平方公尺,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並未將系爭養殖池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0000/724562。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拆除系爭養殖池,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不為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而系爭
建物、養殖池係坐落於張純嘏及被告陳國寶之分管範圍云云,經查:
⒈原告於87年1 月5 日向被告許維彬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724562分之30000 ,並於87年3 月2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許武雄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0 分之0000000 ,經本院93年度執字2138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被告陳國寶拍定,於94年11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許維全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4562分之30000 ,亦經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由張純嘏拍定,於94年11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5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05-125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許維彬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約定使用之範圍,伊原為共有人,嗣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趙翠玉,伊因祖厝無電可用,遂在祖厝前方設置電線桿,並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錶,該部分是我使用之範圍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609 號卷第18-19 頁);被告許武雄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兄弟原本均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約定每個人使用某部分之土地,許家祖厝附近的土地是由許維彬在管理使用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56-57 頁)。依此,縱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分管協議,則系爭建物、養殖池所坐落之土地,亦應屬被告許維彬所占有管領之部分,而被告許維彬既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則此部分土地自應歸由原告管領使用。
⒉證人張純嘏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許炳傑(即被告許武
雄之子)於88年5 月間結婚後,伊即使用系爭養殖池養殖石斑魚至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惟查:包含原告、被告陳國寶、張純嘏在內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養殖漁業之業者,於95年間向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申請換發養殖漁業登記證,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辦理一次通知與公告等繁瑣程序恐曠日廢時,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改採將經營養殖漁業業者之名冊及經營範圍公告,公告後20日內如無人為反對之陳述,即由各業者依實際養殖範圍以切結取代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方式,辦理換發養殖漁業登記證,且於95年6 月2 日公告,經20日後無人提出異議之事實,有屏東縣林邊鄉公所95年7 月6 日林鄉經字第0950005563號函及95年6 月2 日林鄉經字第0950004527號公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又依該公告之經營位置圖名冊及經營範圍略圖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80-81 頁),系爭建物、養殖池坐落之位置,明顯屬原告而非張純嘏或被告陳國寶所經營之範圍,張純嘏及被告陳國寶經營之位置則另有所在,倘系爭建物、養殖池坐落之位置屬張純嘏或被告陳國寶所占有管領之範圍,則渠等豈有不於公告後20日內對此經營位置圖名冊及經營範圍略圖為反對陳述之理,堪認張純嘏及被告陳國寶就系爭土地所占有管領之範圍,並非系爭建物、養殖池所坐落之位置,證人張純嘏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次,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曾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劉開雲,但出租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建物、養殖池坐落之土地,固經證人劉開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49 頁),惟原告雖未將系爭建物、養殖池部分之土地一併出租予證人劉開雲,亦不能憑此即逕認該部分之土地係屬張純嘏或被告陳國寶占有管領之範圍,況且,被告許維彬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後,仍在系爭建物前方設置電線桿,並向台電公司申請設置電錶,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許維彬並未將其原占有管領之部分全部交付原告,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養殖池坐落之土地,自無從將該部分土地一併出租予證人劉開雲,是證人劉開雲上開證詞亦無從資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基上,縱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建物
、養殖池坐落之土地,亦非屬張純嘏或被告陳國寶占有管領之部分,被告縱得渠等之同意,亦難憑此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主張係有權占有。從而,被告抗辯:張純嘏及被告陳國寶同意渠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渠等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建物為許埕纂出資興建,其死亡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系爭養殖池則為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業據前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人數多達85人,有前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依此,縱使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埕纂及被告許維彬、許武雄、許維全於興建系爭建物、養殖池時,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仍與上開條文所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有間。被告辯稱:依上開規定,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渠等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自87年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亦
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今卻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行使權利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養殖池坐落位置之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係所有權人正當行使其權利,況且,原告於前述申請換發養殖漁業登記證時,亦主張該部分土地屬其經營之範圍,有前引經營位置圖名冊及經營範圍略圖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亦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是原告並無引起被告信任,致其相信原告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尚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㈤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8.69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22.77 平方公尺;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所有系爭養殖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137.10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拆除系爭養殖池,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許維彬、許維全、許武雄、許維新拆除系爭養殖池,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