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莊正宏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複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7 月起即擔任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監事,惟因東港信合社理事主席郭廷才夥同內部人員挪用存戶存款及淘空資產,於88年7 月5 日弊案爆發,致存款大眾恐慌,引發數日擠兌人潮。因東港信合社資金已遭掏空,無法清償存款債務,財政部遂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組成監管小組監管東港信合社之營運、財產,並代行理、監事職權,東港信合社並以伊及其他理、監事濫用職權損害其權益,且有脫產之虞,聲請對伊及其他理、監事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裁定准許,又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933 號對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為假扣押。嗣被告於88年
9 月15日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經中央存保公司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與被告會同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情形,東港信合社迄87年12月31日止,帳上淨值(即社員權益)仍有144,727,000 元,惟經清查弊案挪用金額及重新對東港信合社授信放款之品質評估後應提列備抵呆帳及應提列備抵損失者,分別予以詳實計算後,至88年8 月31日概括承受前夕止,東港信合社之淨值(即社員權益)已成負2,358,931,000 元。被告遂主張伊擔任東港信合社監事,負責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對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竟怠忽監察職務,任令郭廷才等人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致使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對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被告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改判被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乃告確定。
依此,被告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本件弊案之刑事部分,伊均未經檢察官、法院認定有何不法犯行或與郭廷才等人有共犯關係,其次,本件弊案爆發前,東港信合社歷經相關行政單位之金融檢查,均無法發現弊端,弊案發生後,被告亦投入相當人力清查,始知弊端所在,則伊自無能力早於相關行政單位或被告發現弊端,是伊並無怠忽監察職務之情事。東港信合社與被告均明知上情,東港信合社卻仍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且被告迄前案敗訴確定後,始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致伊如附表所示遭扣押之股票,因跌價、下市或公司倒閉,而受有4,514,340 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侵害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伊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再者,被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後,應於89年3 月1 日退還伊社員股金130 萬元,惟被告未經假扣押之程序,竟拒絕退還,迄其前案敗訴確定後,始於99年6 月18日退還伊該130 萬元,致伊受有10年3個月無法使用該130 萬元之損害,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伊即受有666,250 元之損害(計算式:0000000×5%×10.25 =666250),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被告雖抗辯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惟伊係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損害,於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無從確定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故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開訴訟判決確定時即99年3 月23日起算,而伊係於99年9 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銀行對原告提起上開訴訟,雖最終敗訴確定,然被告於歷審程序中,並非自始至終均受敗訴之判決,足認東港信合社聲請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假扣押及被告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伊銀行於88年9 月15日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經中央存保公司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與伊銀行會同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情形,至88年8 月31日概括承受前夕止,東港信合社之淨值(即社員權益)已為負2,358,931,000 元,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股金130 萬元,伊銀行雖自89年3 月1 日陸續發還東港信合社其他社員之股金,然此係因財政部為順應民意,安撫東港信合社之社員,始與伊銀行、中央銀行、中央存保公司開會協商,決議除東港信合社之理、監事及經理人外,其餘社員均按股票面額退還股金。依此,伊銀行迄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發還原告股金,難謂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退萬步言,縱認伊銀行之行為仍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於接獲伊銀行上開訴訟起訴狀繕本時,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對伊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伊銀行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5 日爆發淘空弊案,引發擠兌,財政
部於同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經監管小組評估原告涉案,有脫產之嫌,即以東港信合社之名義聲請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裁定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又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933 號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鼎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帳戶內之股票實施假扣押。
㈡財政部於88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並依修
正前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核准由被告於同日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於被告概括承受前之88年8 月31日,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淨值(即社員權益)已成負2,358,931,000 元。
㈢嗣被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4 項規定,起訴主張原
告應與其他東港信合社理、監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被告對原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金上字第1 號改判被告對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改判被告對原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東港信用合作社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假扣押及被告扣留原告社員股金130 萬元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東港信合社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被
告起訴請求原告及郭廷才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郭廷才自81年起擔任東港信合社之理事主席期間,長期以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合社資金,並因不當放款遭受損失,致使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5 日爆發淘空弊案,引發擠兌。財政部旋於同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經監管小組評估被告等人涉案,有脫產之嫌,即以東港信合社之名義聲請假扣押。財政部再於88年9 月15日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第4 款規定,核准由被告於同日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由被告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4 項規定,起訴主張原告應與郭廷才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判決被告對原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金上字第1 號改判被告對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 號改判被告對原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88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及88年度執全字第93
3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為東港信合社監事,負責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對於東港信合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有據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之職務,竟於其任職期間,發生上開弊案,致東港信合社損失慘重,東港信合社懷疑原告怠忽監察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負擔鉅額損害賠償之人,通常可能有脫產之虞,東港信合社經評估後,遂聲請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就東港信合社上開聲請假扣押之原由,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認此乃東港信合社就法律所保障之權利為正當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或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更不得僅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即謂東港信合社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按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
合作社負賠償責任;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未經檢察官、法院認定有不法犯行或與郭廷才等人有共犯關係,惟仍可能因其怠忽監察職務而依前揭規定,對東港信合社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主張東港信合社明知其並未經檢察官、法院認定有何不法犯行或與郭廷才等人有共犯關係,仍對其聲請假扣押,即屬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案所委任之石姓律師曾於92年3 月間,
向被告出具法律意見書,以舉證困難為由,建議被告撤回對原告部分之起訴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92年4 月14日銀企字第0920009300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48-151 頁),惟此既僅屬該石性律師之個人建議,則其意見縱未被採納,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㈤原告另主張:依被告89年11月3 日法審密字第02305 號函(
見本院卷第232-235 頁),該函文表示:財政部曾要求被告於一個月後解除對東港信合社原理、監事及經理人等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所為禁止移轉、設質、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等處分,可知財政部就東港信合社對其原理、監事及經理人所為保全行為是否適當,顯然存有疑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函文,其主旨僅記載:「有關財政部來函表示將於文到一個月後解除對於東港信用合作社原理、監事及經理人等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所為禁止移轉、設質、設定他項權利登記等處分,針對相關事宜,是否依概括承受契約之約定,行使保全手續乙案……」等語,尚難依此即認財政部就東港信用合作社對原告所為假扣押行為之合法性存有疑問。其次,參諸被告上開函文,其說明三:「惟本行若擬依『概括承受契約書』之約定,行使原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對於原理、監事及經理人請求清償或賠償之權利,其個案事實尚須符合各該法律上請求權之要件,始得對之為有效之主張……」,說明四:「另假扣押措施之聲請,原則尚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要件……」,說明五:「至於本案所涉及之個案事證是否符合說明三所指之各項法律上請求權及說明四為假扣押聲請之要件,端視相關之事實(例如:原理、監事及經理人是否涉及存款之冒領、放款之冒貸及其他不法情事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證據而定,此純屬事證之認定,已非法律問題……」等語,僅表明被告對東港信合社之原理、監事及經理人可資請求賠償及採取保全措施等相關之法律規定而已,並未就具體情節是否合於相關法律規定加以說明,亦難依此函文內容,即認東港信合社明知其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仍故意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㈥基上,東港信合社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行為,應認
非屬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東港信合社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徒以前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即主張東港信合社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行為係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㈦被告與財政部、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會商
討論後,扣除理、監事持股13,779,000元,依東港信用合作社帳列社員名冊及股金金額為基準,於89年3 月1 日起發放一般社員股金之事實,有被告概括承受東港鎮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發放作業注意事項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惟於88年8 月31日被告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前,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淨值(即社員權益)已成負2,358,931,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東港信合社之社員權益既為負數,則該社社員已無請求返還社員股金之權利,被告上開發放股金予東港信合社社員之行為,純屬恩惠性之給予,縱未發放予原告,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何況,縱認被告有返還股金之義務,其遲延返還亦僅負給付遲延之責,尚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㈧就爭點二部分,係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其先決要
件,惟被告之行為既均經認定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就爭點二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180,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