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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盧泳良被 告 曾碧蕙

高意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碧蕙、高意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意婷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曾碧蕙、高意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訴狀送達後,改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碧蕙、高意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原告於訴之變更前後均係主張被告曾碧蕙、高意婷間所為行為害及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其請求之利益相同,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曾碧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碧蕙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另辦理通信貸款,惟其自95年7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99年8 月5 日為止,共積欠伊銀行本息1,123,519 元未為清償。嗣伊銀行於99年8 月30日調取被告曾碧蕙之財產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曾碧蕙所有,卻於95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高意婷所有,被告高意婷陳稱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曾碧蕙所贈與,並非其向被告曾碧蕙購買,且被告曾碧蕙於當時已無其他財產,被告曾碧蕙、高意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伊銀行對於被告曾碧蕙之債權,則伊銀行自得於1 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碧蕙、高意婷間上開詐害行為,並請求被告高意婷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曾碧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意婷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母即被告曾碧蕙所有,嗣因伊大學畢業開始工作,被告曾碧蕙便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於95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含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帳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1429 號支付命令、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㈠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曾碧蕙所有,於95年7 月31日贈與被告

高意婷,並於同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高意婷名下。

㈡被告曾碧蕙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辦理通信

貸款,惟其自95年7 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99年8 月5日為止,共積欠原告本息1,123,519 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曾碧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意婷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曾碧蕙、高意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詐害行為而得撤銷?㈡原告請求被告高意婷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245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倘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並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即應認係無償行為。

㈡被告曾碧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高意婷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曾碧蕙所贈與,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無有對價關係之給付一節,亦不爭執。其次,被告曾碧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為被告高意婷所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見被告曾碧蕙、高意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確使原本擁有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曾碧蕙,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準此,原告於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期間內,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碧蕙、高意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高意婷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請求撤銷被告曾碧蕙、高意婷間於95年7 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高意婷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表:

┌─┬───────────────┬──┬────┬────┐│編│土地坐落 │ │ │ ││ ├───┬────┬──┬───┤地目│面積(平│所有權應││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方公尺)│有部分 │├─┼───┼────┼──┼───┼──┼────┼────┤│1.│屏東縣│屏東市 │洛陽│32 │建 │8378 │1 萬分之││ │ │ │ │ │ │ │25 │└─┴───┴────┴──┴───┴──┴────┴────┘┌─┬──────────────┬──────┬────┬────┬──────┐│編│建物坐落 │ │ │ │ ││ ├───┬────┬──┬──┤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所有權應│共同使用部分││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建號│ │ │有部分 │ ││ │ │ │ │ │ │ │ │ │├─┼───┼────┼──┼──┼──────┼────┼────┼──────┤│1.│屏東縣│屏東市 │洛陽│1118│同段32地號 │同市廣東│全部 │同段1333建號││ │ │ │ │ │ │路998 號│ │(所有權應有││ │ │ │ │ │ │13樓之3 │ │部分:1 萬分││ │ │ │ │ │ │ │ │之25)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