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蔡寶珠
陳蔡貴賓陳蔡春咏吳蔡壽美黃智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被 告 鄭宏華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水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鄭宏華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五八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鄭水煙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上之磚牆、編號A3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上之磚牆、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上之牌樓、編號C1部分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及鐵柱蓋鐵皮建物、編號C2部分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一五九七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上之磚造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3部分面積二二七平方公尺上之鐵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4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上之磚牆、編號E 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編號F2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編號G 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鄭宏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一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F1部分面積八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元、壹佰陸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鄭水煙、鄭宏華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水煙、鄭宏華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零肆佰元、肆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宏華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以被告鄭宏華不自任耕作為由,請求收回耕地,經屏東縣萬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鄭宏華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鄭宏華所否認,故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宏華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鄭水煙為被告,改為請求被告鄭水煙將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鄭宏華將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返還,與原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其變更、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予以利用,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前揭條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蔡水鏡所有,蔡水鏡與被告鄭宏華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供養牛使用,詎被告鄭宏華未經蔡水鏡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改為養鵝,並由被告鄭水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磚牆、編號A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上之磚牆、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上之牌樓、編號C1部分面積316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及鐵柱蓋鐵皮建物、編號C2部分面積1,117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1,597 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上之磚造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3部分面積
227 平方公尺上之鐵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磚牆、編號E 部分面積226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編號F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編號G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其中編號B 部分之牌樓,其上刻有「萬丹鄭府城王爺廟」字樣,編號E 部分之建物,名為「城王爺廟」,其內並置有神像、香爐及供桌等物,編號
G 部分之建物,其內亦置有「鄭府城王爺」牌位、香爐、供桌及光明燈等物。依此,被告鄭水煙此部分興建者,即屬廟宇。蔡水鏡死亡後,洪金英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洪金英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贈與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蔡寶珠、陳蔡貴賓、陳蔡春咏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
1 ,原告吳蔡壽美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4 ,原告黃智圓之應有部分則為15分之2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變更為原告。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以系爭土地上有寺廟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興建廟宇之情事。被告鄭宏華既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改為養鵝,且任由被告鄭水煙興建廟宇,自屬不自任耕作,依法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與被告鄭宏華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又系爭租約既已無效,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水煙除去地上物,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原為被告鄭宏華之父鄭水欽,鄭水欽與蔡水鏡於68年2 月6 日約定將系爭土地供作養殖鰻魚之用,鄭水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未久,即於同年7、8 月間不幸觸電而死亡,嗣由被告鄭水煙(即鄭水欽之兄)出資將地上物興建完成,又鄭水欽死亡後,系爭土地即頻有鬧鬼之傳聞,為求安寧,被告取得蔡水鏡之同意後,由被告鄭水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廟宇,供家族祭拜鄭水欽,於7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被告鄭水煙嗣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均借予被告鄭宏華使用。其次,鄭水欽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變更為被告鄭宏華,其於73年9 月22日與蔡水鏡約定將系爭土地由養殖鰻魚變更為養牛,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之規定,所謂「耕作」亦包括漁牧,被告鄭宏華嗣後於系爭土地上再改為養鵝,同屬畜牧之範圍,自無不自任耕作可言。再者,被告鄭水煙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牌樓,設有伸縮鐵門,係用以防範鵝隻失竊,編號E 部分之磚造建物,其外觀雖與一般廟宇雷同,並用以祭祀鄭水欽,惟該建物亦供守衛及放置養鵝所需藥品、雜物之用,均為便利養鵝所須,而非供被告居住之房屋,實與一般農舍無異,亦難謂被告鄭宏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基上,被告鄭水煙興建廟宇前,既已取得蔡水鏡之同意,被告鄭宏華亦無不自任耕作,則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鄭水煙拆除地上物,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蔡水鏡所有,蔡水鏡與鄭水欽訂有系爭租約。
鄭水欽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變更為被告鄭宏華。蔡水鏡死亡後,洪金英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洪金英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贈與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蔡寶珠、陳蔡貴賓、陳蔡春咏之應有部分為5 分之1 ,原告吳蔡壽美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4 ,原告黃智圓之應有部分則為15分之2 ,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亦變更為原告。
㈡原告於97年6 月間就系爭土地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所以系爭土地上有寺廟為由予以駁回。
㈢被告鄭宏華目前於系爭土地上養鵝,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上之磚牆、編號A3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上之磚牆、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上之牌樓、編號C1部分面積316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及鐵柱蓋鐵皮建物、編號C2部分面積1117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1部分面積1597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2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上之磚造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3部分面積227 平方公尺上之鐵柱蓋石綿瓦建物、編號D4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磚牆、編號E 部分面積226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編號F2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編號G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均係由被告鄭水煙出資興建。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上之牌樓,其上刻有
「萬丹鄭府城王爺廟」字樣;編號E 部分面積226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名為「城王爺廟」,其門前有一香爐,其內置有神像、供桌及牌位;編號G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建物,其內置有「鄭府城王爺」之牌位、供桌、香爐及光明燈,鄭水欽之骨灰罈亦置放此處。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被告鄭宏華不自任耕作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鄭水煙拆除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蔡水鏡有同意興建廟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蔡水鏡有同意興建廟宇之情事,則其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承租人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建物,而非僅供耕作或便利耕作之用者,即屬不自任耕作。被告另辯稱被告鄭水煙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牌樓及編號
E 部分之磚造建物,均為便利養鵝所須,而與一般農舍無異,被告鄭宏華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惟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牌樓,其上刻有「萬丹鄭府城王爺廟」字樣,編號E 部分之建物,名為「城王爺廟」,有香爐、神像、供桌及牌位等物,編號G 部分之建物,其內置有「鄭府城王爺」之牌位、供桌、香爐及光明燈等物,鄭水欽之骨灰罈亦置放此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揭牌樓、建物之外觀,亦與供一般民眾祭拜之廟宇無異,編號E 部分之建物,其內雖有部分位置堆放養鵝藥品及雜物,然置放香爐、神像、供桌及牌位等用以祭拜之處,明顯占該建物3 分之1 以上,編號G 部分之建物,則更無任何與養鵝相關之跡象各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第127 頁、第132-137 頁),並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08 頁),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此部分建物係於鄭水欽死亡後,因鬧鬼為求安寧才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91頁)。依此,堪認上開與一般廟宇外觀雷同之牌樓、建物,實係用以祭祀鄭水欽,而非僅供被告鄭宏華便利養鵝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取得蔡水鏡之同意,即由被告鄭水煙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用以祭祀鄭水欽之牌樓、廟宇,被告鄭宏華自屬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則原告與被告鄭宏華間之系爭租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亦因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鄭宏華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鄭宏華間之系爭租約,因被告鄭宏華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業據前述,則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水煙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鄭宏華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水煙拆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暨請求被告鄭宏華返還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