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陳文澤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被 告 曾玉華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七九之二地號面積三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工寮、編號⑵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賃契約關係是否無效發生爭執,經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又經屏東縣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民國99年10月7 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245269號函附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土地之耕地租約註銷登記。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及作物全部拆除、移除,將土地全部交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3,451 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0.84 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工寮、編號⑵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329元,及自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9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二、三項聲明,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訴之變更、追加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追加,則原告變更、追加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3,55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伊母陳蔡昭所有,前與被告之夫蔡慶基間訂有屏東縣南州鄉安字第45號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正產物約定為稻谷。蔡慶基死亡後,其租賃權由被告繼承;陳蔡昭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共有權,上開土地嗣經分割,而由伊取得同段379-2 地號面積3,45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則於98年6 月6 日辦畢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詎被告自83年間起即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種植蓮霧,並於系爭土地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0.84 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工寮、編號⑵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而不自任耕作,其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由被告占用,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地上物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9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 償還其價額,即自99年1 月25日起至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日即101 年1 月3 日止共94,359元(計算式:3451×176 ×8 %×(1+11/12+9/365) =94359 ),並自101 年
1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4,049 元(計算式:3451×176 ×8 %÷12=4049)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0.84 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工寮、編號⑵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4,329元,及自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
1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9 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夫蔡慶基死亡後,伊均有按期付租,惟因健康因素而雇工於系爭土地上協助伊耕作,伊復定期巡視系爭土地,並無轉租、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系爭土地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原告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蓮霧樹,並搭設工寮、抽水馬達、電桿,該等蓮霧樹樹齡均在20年以上,依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農作改良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單就蓮霧樹之補償費即高達90萬元,原告未給予補償,即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乃權利濫用之行為,非法之所許。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面積3,558 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原告之母陳蔡昭所有,前與被告之夫蔡慶基間訂有系爭租約,正產物約定為稻谷。蔡慶基死亡後,其租賃權由被告繼承;陳蔡昭死亡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共有權,上開土地嗣經分割,而由原告取得同段379-2 地號面積3,451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則於98年6 月
6 日辦畢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原訂租期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種植蓮霧,其上並有被告所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0 .84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工寮、編號⑵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南州鄉安字第45號耕地租約、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
68、237 至242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 、231 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原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主張該租約因被告不自認耕作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確有不明,且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地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其立法限制地租、租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條件,藉有礙契約自由原則及地主財產權保障之立法手段,保護弱勢之自耕農,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農業產業關係,惟若耕地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莊忠勝雖證稱:伊透過伍美春的介紹,自98年
起受被告僱用在系爭土地種植蓮霧,剪枝、施肥之工資為每日800 元,噴農藥之工資為每次1,000 元,農藥、肥料是伊買完後再向被告報帳拿錢,被告本人會來蓮霧園巡視,也會做比較輕鬆之工作,例如套袋、綁繩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反面至第294 頁反面),惟隨亦證稱:當初伊是先委託伍美春向被告說要種植蓮霧,故伊開始為被告剪枝時,尚未見過被告,彼時工資是向伍美春拿,等到剪枝完畢後,伊才親自向被告說要種植蓮霧;又種植蓮霧平均每月剪枝2 次,每周噴農藥1 次,蓮霧自開花到結果約4個月,該段期間每月至少須至蓮霧園4 次,收成期間約半個月,該段期間每日均須至蓮霧園;再伊每年剪枝時須先拿2 萬元給被告,該金額為向被告「綁」蓮霧園之租金,「綁」即為租地耕作之意,待蓮霧收成時再給被告10萬元,蓮霧之收成即均歸伊所有,蓮霧園之電費是由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294 、295 、295 頁反面),其已就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耕種之租金數額、給付方式、耕種情形等證述綦詳,被告抗辯莊忠勝為其所僱用之工人云云,尚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一事,應可採信。依此,系爭租約已因被告自98年起不自任耕作而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自斯時起當然消滅,被告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惟權利同時亦係為社會全體之向上發展而設,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當權利之行使違反權利之本質或其社會、經濟之目的,甚至因而對他人加以相當之損害,則為不被容許之行為,而構成權利之濫用,是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乃對權利之行使加以限制,即一為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二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再於耕地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僅於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因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者)、第19條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定有明文,因不自任耕作致原訂租約無效者,既無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該承租人自無請求出租人予以補償之權利。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以致系爭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即原告收回土地,乃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若僅以被告栽培蓮霧、搭設工寮及抽水馬達等花費甚鉅,即認原告須予以補償後始得請求其除去地上物以返還土地,則舉凡投注鉅資在承租之耕地上者,縱使原訂租約已歸於無效,於承租人為補償前,出租人均可免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上開法律規定不啻形同具文。原告訴請被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搭設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既係落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顯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再被告違法轉租系爭土地,縱其斥資搭設之工寮及抽水馬達因原告訴請拆除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其因系爭租約無效,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訴請被告除去工寮及抽水馬達並返還土地,殊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所為並無構成權利濫用可言,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予補償即請求其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非法之所許云云,並無足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如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計算,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百分之8 ,土地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該計收租金之規定,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 計算之,且尚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系爭租約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其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因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種植蓮霧,其西界臨寬5.4 公尺之柏油道路,惟位置偏僻,鄰地多種植檳榔、蓮霧等情,有前揭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是綜合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交通狀況及鄰地之利用等情形,本院認應以年息百分之5 作為計算之基準為適當。再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17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依此,被告自99年1 月25日起至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日即101 年1 月3 日止,應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70,788元(計算式:3451×176 ×6 %×(1+344/365)=7078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0 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償還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3,037 元(計算式:3451×176 ×6 %÷12=3037)。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30.84 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工寮、編號⑵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抽水馬達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及其餘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4,329元,及自追加訴訟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9 元,於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