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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王麗玟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複 代理 人 詹朱玄被 告 陳蔡菊枝

陳柏壬(原名陳能一)陳昱成(原名陳建功)陳侲宇(原名陳暉穩)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即洪國雄之承受訴訟人)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洪金龍洪光明洪坤源洪明漢洪瑞祥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進定洪文雄洪進發洪志坤洪至甫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洪全發被 告 洪勝安

洪龍盛蔡麗秀(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洪念慧(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洪霑和(即洪崑展之承受訴訟人)洪崑勇洪國文洪慶玲洪枝法(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洪枝成(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洪傳興(即洪陳兠之承受訴訟人)洪造隆洪志暹(即洪新川之承受訴訟人)洪憲東(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洪巍原(即洪萬法之承受訴訟人)洪振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慶章被 告 洪文對

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水漢洪玉汪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上列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被 告 洪文堂

洪賢德洪居麟洪金海洪水坤(即洪春進之承受訴訟人)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被 告 洪清和

洪清吉洪光輝洪何孟庭(100 年8 月11日更名為何燕娥)洪進惠(即洪躼之承受訴訟人)洪進寬(即洪躼之承受訴訟人)洪福正洪銘佐受 告 知訴 訟 人 林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坐落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坐落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坐落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二七‧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各按如附表九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六三‧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良取得。

五、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洪國良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6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清泰、洪福富、洪蔡寶珠、洪龍盛、洪崑勇、洪慶玲、洪福正、洪水坤、洪志暹各如附表十所示之金額。

六、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七‧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居麟取得;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六‧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海取得。

七、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金海、洪居麟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育恩、洪育士、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各如附表十一所示之金額。

八、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分歸被告洪金海取得。

九、前項分割結果,被告洪金海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1 、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居麟、洪振耀、洪坤源、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水漢、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水坤、洪進惠、洪進寬、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造隆、洪銘佐各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十三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分割64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為陳蔡菊枝、陳柏壬、陳昱成、陳侲宇、陳宜醼、陳黃進金、陳志文、陳志慶、陳奕霏(以下簡稱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原共有人洪朝琴於起訴前死亡)、田洪冷仔、洪文成、陳洪靖純、陳洪仙桃、洪金樹、黃洪寶玉、洪安宗、洪安全、林洪美珍、洪文全、王洪阿秀、洪文秀、陳洪秀玲、洪春典、洪林眞珠、洪慶輝、洪銘華、洪銘文、洪玉章、洪福財、洪淑珠、洪鈺涵(以下簡稱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原共有人洪楓於起訴前死亡)、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造隆、洪福富、洪銘佐為被告,同時請求洪朝琴、洪楓、洪崑展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洪陳兠於訴訟繫屬中之99年9 月24日死亡,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崑展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5 月26日死亡,被告蔡麗秀、洪霑和、洪念慧(以下簡稱被告蔡麗秀等3 人)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春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12月29日死亡,洪水坤為其繼承人;被告洪躼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6 月24日死亡,洪進惠、洪進寬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新川於訴訟繫屬中之105 年12月31日死亡,洪志暹為其繼承人;被告洪萬法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7 月26日死亡,洪憲東、洪巍原均為其繼承人;被告洪國雄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2 月8 日死亡,洪林眞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上開被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63 頁、本院225 、226 之1 、229 卷第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水漢、洪玉汪、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造隆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次,被告洪何孟庭所有如附表七所示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林柏勳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洪何孟庭所分得之部分,其對被告洪何孟庭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八所示。系爭3 筆土地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洪朝琴已於34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楓已於76年4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洪崑展已於101 年5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蔡麗秀等3 人,惟迄未就其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開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 筆土地。關於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均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均准予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振耀、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成福、洪清水、洪國良、洪水漢、洪玉汪、洪清富、洪國泰、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則以:其等主張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2

5 地號土地,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按如應有部分5 分之1 、5 分之1 、5 分之1 、5分之1 、10分之1 、10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163.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國良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居麟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6.5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海取得;系爭229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洪金海取得;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洪何孟庭、洪造隆陳稱:對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其等沒有意見。至於補償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使用分區如附表八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

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蔡菊枝等9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朝琴所遺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田洪冷仔等22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楓所遺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麗秀等3 人尚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洪崑展所遺如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3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3 筆土地應以何方法分割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25地號土地部分:⒈查系爭225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洪黃金英種植之香蕉、芒果

樹、龍眼樹、蔬菜、火龍果,另有被告洪居麟、洪全發共有之廢棄磚造平房3 間及雞舍1 間,及被告洪國良使用之平房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4至48頁,卷九第37頁、第54頁、卷二十三第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225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洪國良於系爭225 地號土地上已興建平房,且其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56(換算面積為151.1 平方公尺),又其餘土地部分倘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均不足4 平方公尺,復審酌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等6人表示願分配其餘土地部分,及除洪國良、洪全發外之共有人現均無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225 地號土地按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25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25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除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洪國良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洪國良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16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清泰、洪福富、洪蔡寶珠、洪龍盛、洪崑勇、洪慶玲、洪福正、洪水坤、洪志暹。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

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22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洪國良以109 年公告現值1.6 倍(即每平方公尺9,12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文雄、洪進發、洪全發、洪進定、洪志坤、洪至甫、洪國良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 、2 、16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明漢、洪瑞祥、洪文堂、洪清泰、洪福富、洪蔡寶珠、洪龍盛、洪崑勇、洪慶玲、洪福正、洪水坤、洪志暹之金額各如附表十所示。

㈡、系爭226之1地號土地部分:⒈查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洪大川、洪大明、洪文

玉及被告洪金海、洪居麟使用之水泥地板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0、51、53、59頁、卷九第37頁、第54頁、卷二十三第59頁、第101 頁)。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洪金海、洪居麟所使用之水泥地板,且其餘共有人現均無使用土地,復審酌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僅34.21 平方公尺,倘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此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均不足1 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226 之

1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26 之1 土地按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除被告洪金海、洪居麟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金海、洪居麟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育恩、洪育士、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

226 之1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

226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道路,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金海、洪居麟以109 年公告現值1.4 倍(即每平方公尺7,98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金海、洪居麟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24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坤源、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志坤、洪至甫、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育恩、洪育士、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造隆、洪水坤、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一所示。

㈢、系爭229地號土地部分:⒈查系爭229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洪大川使用之水泥地板等情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50、51、53、59頁、卷九第37頁、第54頁、卷二十三第59頁、第

101 頁)。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229 地號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系爭229 地號土地面積僅5.82平方公尺,倘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此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分配之面積均不足1 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229 地號土地上現鋪設水泥地板,而其相鄰之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現係由被告洪金海使用,亦係鋪設水泥地板,倘將系爭229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洪金海,其即得與其分配之系爭226 之1 地號土地一併使用等一切情狀,因認系爭229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八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29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29 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八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除被告洪金海外,其餘共有人均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則應由被告洪金海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居麟、洪振耀、洪坤源、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水漢、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水坤、洪進惠、洪進寬、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造隆、洪銘佐。又本院審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229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109 年已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700 元,顯已參考市價行情而為調漲,復參酌屏東縣琉球鄉近年正值迅速發展,又系爭22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道路,且本院判決該鄉土地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間補償金額亦高於公告現值,準此,認被告洪金海以109年公告現值1.4 倍(即每平方公尺7,980 元)之價格補償,堪認與市價相當且合理。爰依此計算被告洪金海應補償原告及如附表三編號1 、2 、32所示被告、被告洪金龍、洪光明、洪居麟、洪振耀、洪坤源、洪文對、洪金恊、吳碧恩、洪明漢、洪瑞祥、洪成福、洪文堂、洪賢德、洪清水、洪清泰、洪林纂、洪清和、洪和順、洪文宗、洪福富、洪蔡寶珠、洪文雄、洪進定、洪進發、洪全發、洪國良、洪勝安、洪龍盛、洪崑勇、洪玉汪、洪水漢、洪志坤、洪至甫、洪清吉、洪清富、洪國文、洪慶玲、洪國泰、洪光輝、洪育恩、洪育成、洪育士、洪何孟庭、洪枝法、洪枝成、洪傳興、洪水坤、洪進惠、洪進寬、洪志暹、洪憲東、洪巍原、洪造隆、洪銘佐之金額各如附表十二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表一:大南段225地號土地(面積291.41平方公尺)┌──┬────┬────────┬────┐│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陳昱成 │ │ ││ │陳侲宇 │ │ ││ │陳宜醼 │ │ ││ │陳黃進金│ │ ││ │陳志文 │ │ ││ │陳志慶 │ │ ││ │陳奕霏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陳洪靖純│ │ ││ │陳洪仙桃│ │ ││ │洪金樹 │ │ ││ │黃洪寶玉│ │ ││ │洪安宗 │ │ ││ │洪安全 │ │ ││ │林洪美珍│ │ ││ │洪文全 │ │ ││ │王洪阿秀│ │ ││ │洪文秀 │ │ ││ │陳洪秀玲│ │ ││ │洪春典 │ │ ││ │洪林眞珠│ │ ││ │洪慶輝 │ │ ││ │洪銘華 │ │ ││ │洪銘文 │ │ ││ │洪玉章 │ │ ││ │洪福財 │ │ ││ │洪淑珠 │ │ ││ │洪鈺涵 │ │ │├──┼────┼────────┼────┤│3 │洪金龍 │ 1/48 │ │├──┼────┼────────┼────┤│4 │洪明漢 │ 1/288 │ │├──┼────┼────────┼────┤│5 │洪瑞祥 │ 1/288 │ │├──┼────┼────────┼────┤│6 │洪文堂 │ 1/24 │ │├──┼────┼────────┼────┤│7 │洪清泰 │ 1/192 │ │├──┼────┼────────┼────┤│8 │洪福富 │ 1/48 │ │├──┼────┼────────┼────┤│9 │洪蔡寶珠│ 1/288 │ │├──┼────┼────────┼────┤│10 │洪文雄 │ 1/540 │ │├──┼────┼────────┼────┤│11 │洪進定 │ 1303/57600 │ │├──┼────┼────────┼────┤│12 │洪進發 │ 1907/86400 │ │├──┼────┼────────┼────┤│13 │洪全發 │ 3749/86400 │ │├──┼────┼────────┼────┤│14 │洪國良 │ 56/108 │ │├──┼────┼────────┼────┤│15 │洪龍盛 │ 1/384 │ │├──┼────┼────────┼────┤│16 │蔡麗秀 │ 公同共有1/384 │ ││ │洪念慧 │ (洪崑展所遺) │ ││ │洪霑和 │ │ │├──┼────┼────────┼────┤│17 │洪崑勇 │ 1/384 │ │├──┼────┼────────┼────┤│18 │洪志坤 │1303/115200 │ │├──┼────┼────────┼────┤│19 │洪至甫 │1303/115200 │ │├──┼────┼────────┼────┤│20 │洪慶玲 │ 1/108 │ │├──┼────┼────────┼────┤│21 │洪福正 │ 1/96 │ │├──┼────┼────────┼────┤│22 │王麗玟 │ 1/12 │ │├──┼────┼────────┼────┤│23 │洪水坤 │ 65/576 │ │├──┼────┼────────┼────┤│24 │洪志暹 │ 1/108 │ │└──┴────┴────────┴────┘附表二:大南段226之1地號土地(面積34.21平方公尺)┌──┬────┬────────┬────┐│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陳昱成 │ │ ││ │陳侲宇 │ │ ││ │陳宜醼 │ │ ││ │陳黃進金│ │ ││ │陳志文 │ │ ││ │陳志慶 │ │ ││ │陳奕霏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陳洪靖純│ │ ││ │陳洪仙桃│ │ ││ │洪金樹 │ │ ││ │黃洪寶玉│ │ ││ │洪安宗 │ │ ││ │洪安全 │ │ ││ │林洪美珍│ │ ││ │洪文全 │ │ ││ │王洪阿秀│ │ ││ │洪文秀 │ │ ││ │陳洪秀玲│ │ ││ │洪春典 │ │ ││ │洪林眞珠│ │ ││ │洪慶輝 │ │ ││ │洪銘華 │ │ ││ │洪銘文 │ │ ││ │洪玉章 │ │ ││ │洪福財 │ │ ││ │洪淑珠 │ │ ││ │洪鈺涵 │ │ │├──┼────┼────────┼────┤│3 │洪金龍 │ 1/48 │ │├──┼────┼────────┼────┤│4 │洪光明 │ 1/12 │ │├──┼────┼────────┼────┤│5 │洪金海 │ 55/216 │ │├──┼────┼────────┼────┤│6 │洪坤源 │ 5/72 │ │├──┼────┼────────┼────┤│7 │吳碧恩 │ 1/48 │ │├──┼────┼────────┼────┤│8 │洪明漢 │ 1/288 │ │├──┼────┼────────┼────┤│9 │洪瑞祥 │ 1/288 │ │├──┼────┼────────┼────┤│10 │洪居麟 │ 43/288 │ │├──┼────┼────────┼────┤│11 │洪清水 │ 1/192 │ │├──┼────┼────────┼────┤│12 │洪清泰 │ 1/192 │ │├──┼────┼────────┼────┤│13 │洪林纂 │ 1/96 │ │├──┼────┼────────┼────┤│14 │洪和順 │ 1/144 │ │├──┼────┼────────┼────┤│15 │洪文宗 │ 1/24 │ │├──┼────┼────────┼────┤│16 │洪福富 │ 1/48 │ │├──┼────┼────────┼────┤│17 │洪蔡寶珠│ 1/288 │ │├──┼────┼────────┼────┤│18 │洪文雄 │ 1/540 │ │├──┼────┼────────┼────┤│19 │洪進定 │ 1/540 │ │├──┼────┼────────┼────┤│20 │洪進發 │ 1/540 │ │├──┼────┼────────┼────┤│21 │洪全發 │ 1/540 │ │├──┼────┼────────┼────┤│22 │洪勝安 │ 1/384 │ │├──┼────┼────────┼────┤│23 │洪龍盛 │ 1/384 │ │├──┼────┼────────┼────┤│24 │蔡麗秀 │ 公同共有1/384 │ ││ │洪念慧 │ (洪崑展所遺) │ ││ │洪霑和 │ │ │├──┼────┼────────┼────┤│25 │洪崑勇 │ 1/384 │ │├──┼────┼────────┼────┤│26 │洪志坤 │ 1/1080 │ │├──┼────┼────────┼────┤│27 │洪至甫 │ 1/1080 │ │├──┼────┼────────┼────┤│28 │洪國文 │ 1/96 │ │├──┼────┼────────┼────┤│29 │洪慶玲 │ 1/108 │ │├──┼────┼────────┼────┤│30 │洪國泰 │ 1/54 │ │├──┼────┼────────┼────┤│31 │洪育恩 │ 1/144 │ │├──┼────┼────────┼────┤│32 │洪育士 │ 1/144 │ │├──┼────┼────────┼────┤│33 │洪枝法 │ 1/72 │ │├──┼────┼────────┼────┤│34 │洪枝成 │ 1/72 │ │├──┼────┼────────┼────┤│35 │洪傳興 │ 1/72 │ │├──┼────┼────────┼────┤│36 │洪造隆 │ 1/36 │ │├──┼────┼────────┼────┤│37 │王麗玟 │ 1/12 │ │├──┼────┼────────┼────┤│38 │洪水坤 │ 1/108 │ │├──┼────┼────────┼────┤│39 │洪志暹 │ 1/108 │ │├──┼────┼────────┼────┤│40 │洪憲東 │ 1/96 │ │├──┼────┼────────┼────┤│41 │洪巍原 │ 1/96 │ │└──┴────┴────────┴────┘附表三:大南段229地號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1 │陳蔡菊枝│公同共有1/108 │ ││ │陳柏壬 │(洪朝琴所遺) │ ││ │陳昱成 │ │ ││ │陳侲宇 │ │ ││ │陳宜醼 │ │ ││ │陳黃進金│ │ ││ │陳志文 │ │ ││ │陳志慶 │ │ ││ │陳奕霏 │ │ │├──┼────┼────────┼────┤│2 │田洪冷仔│公同共有1/36 │ ││ │洪文成 │(洪楓所遺) │ ││ │陳洪靖純│ │ ││ │陳洪仙桃│ │ ││ │洪金樹 │ │ ││ │黃洪寶玉│ │ ││ │洪安宗 │ │ ││ │洪安全 │ │ ││ │林洪美珍│ │ ││ │洪文全 │ │ ││ │王洪阿秀│ │ ││ │洪文秀 │ │ ││ │陳洪秀玲│ │ ││ │洪春典 │ │ ││ │洪林眞珠│ │ ││ │洪慶輝 │ │ ││ │洪銘華 │ │ ││ │洪銘文 │ │ ││ │洪玉章 │ │ ││ │洪福財 │ │ ││ │洪淑珠 │ │ ││ │洪鈺涵 │ │ │├──┼────┼────────┼────┤│3 │洪金龍 │ 1/48 │ │├──┼────┼────────┼────┤│4 │洪光明 │ 1/12 │ │├──┼────┼────────┼────┤│5 │洪居麟 │ 1/216 │ │├──┼────┼────────┼────┤│6 │洪振耀 │ 1/36 │ │├──┼────┼────────┼────┤│7 │洪金海 │ 1/36 │ │├──┼────┼────────┼────┤│8 │洪坤源 │ 5/72 │ │├──┼────┼────────┼────┤│9 │洪文對 │ 1/96 │ │├──┼────┼────────┼────┤│10 │洪金恊 │ 1/48 │ │├──┼────┼────────┼────┤│11 │吳碧恩 │ 1/48 │ │├──┼────┼────────┼────┤│12 │洪明漢 │ 1/288 │ │├──┼────┼────────┼────┤│13 │洪瑞祥 │ 1/288 │ │├──┼────┼────────┼────┤│14 │洪成福 │ 1/72 │ │├──┼────┼────────┼────┤│15 │洪文堂 │ 1/24 │ │├──┼────┼────────┼────┤│16 │洪賢德 │ 1/24 │ │├──┼────┼────────┼────┤│17 │洪清水 │ 1/192 │ │├──┼────┼────────┼────┤│18 │洪清泰 │ 1/192 │ │├──┼────┼────────┼────┤│19 │洪林纂 │ 1/96 │ │├──┼────┼────────┼────┤│20 │洪清和 │ 1/144 │ │├──┼────┼────────┼────┤│21 │洪和順 │ 1/144 │ │├──┼────┼────────┼────┤│22 │洪文宗 │ 1/24 │ │├──┼────┼────────┼────┤│23 │洪福富 │ 1/48 │ │├──┼────┼────────┼────┤│24 │洪蔡寶珠│ 1/288 │ │├──┼────┼────────┼────┤│25 │洪文雄 │ 1/540 │ │├──┼────┼────────┼────┤│26 │洪進定 │ 1/540 │ │├──┼────┼────────┼────┤│27 │洪進發 │ 1/540 │ │├──┼────┼────────┼────┤│28 │洪全發 │ 1/540 │ │├──┼────┼────────┼────┤│29 │洪國良 │ 1/216 │ │├──┼────┼────────┼────┤│30 │洪勝安 │ 1/384 │ │├──┼────┼────────┼────┤│31 │洪龍盛 │ 1/384 │ │├──┼────┼────────┼────┤│32 │蔡麗秀 │ 公同共有1/384 │ ││ │洪念慧 │ (洪崑展所遺) │ ││ │洪霑和 │ │ │├──┼────┼────────┼────┤│33 │洪崑勇 │ 1/384 │ │├──┼────┼────────┼────┤│34 │洪玉汪 │ 1/96 │ │├──┼────┼────────┼────┤│35 │洪水漢 │ 1/96 │ │├──┼────┼────────┼────┤│36 │洪志坤 │ 1/1080 │ │├──┼────┼────────┼────┤│37 │洪至甫 │ 1/1080 │ │├──┼────┼────────┼────┤│38 │洪清吉 │ 1/144 │ │├──┼────┼────────┼────┤│39 │洪清富 │ 1/144 │ │├──┼────┼────────┼────┤│40 │洪國文 │ 1/96 │ │├──┼────┼────────┼────┤│41 │洪慶玲 │ 1/108 │ │├──┼────┼────────┼────┤│42 │洪國泰 │ 1/54 │ │├──┼────┼────────┼────┤│43 │洪光輝 │ 1/72 │ │├──┼────┼────────┼────┤│44 │洪育恩 │ 1/144 │ │├──┼────┼────────┼────┤│45 │洪育成 │ 1/144 │ │├──┼────┼────────┼────┤│46 │洪育士 │ 1/144 │ │├──┼────┼────────┼────┤│47 │洪何孟庭│ 1/12 │ │├──┼────┼────────┼────┤│48 │洪枝法 │ 1/72 │ │├──┼────┼────────┼────┤│49 │洪枝成 │ 1/72 │ │├──┼────┼────────┼────┤│50 │洪傳興 │ 1/72 │ │├──┼────┼────────┼────┤│51 │王麗玟 │ 1/12 │ │├──┼────┼────────┼────┤│52 │洪水坤 │ 1/108 │ │├──┼────┼────────┼────┤│53 │洪進惠 │ 1/216 │ │├──┼────┼────────┼────┤│54 │洪進寬 │ 1/216 │ │├──┼────┼────────┼────┤│55 │洪志暹 │ 1/108 │ │├──┼────┼────────┼────┤│56 │洪憲東 │ 1/96 │ │├──┼────┼────────┼────┤│57 │洪巍原 │ 1/96 │ │├──┼────┼────────┼────┤│58 │洪造隆 │ 1/36 │ │├──┼────┼────────┼────┤│59 │洪銘佐 │ 1/18 │ │└──┴────┴────────┴────┘附表四:洪朝琴所遺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所有權應有部分│├──┼───────────┼───────┤│1 │大南段225地號土地 │1/108 │├──┼───────────┼───────┤│2 │大南段226之1地號土地 │同上 │├──┼───────────┼───────┤│3 │大南段229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五:洪楓所遺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所有權應有部分│├──┼───────────┼───────┤│1 │大南段225地號土地 │1/36 │├──┼───────────┼───────┤│2 │大南段226之1地號土地 │同上 │├──┼───────────┼───────┤│3 │大南段229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六:洪崑展所遺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所有權應有部分│├──┼───────────┼───────┤│1 │大南段225地號土地 │1/384 │├──┼───────────┼───────┤│2 │大南段226之1地號土地 │同上 │├──┼───────────┼───────┤│3 │大南段229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七:洪何孟庭之應有部分┌──┬──────────┬───────┬────────┐│編號│土 地 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抵 押 權 人│├──┼──────────┼───────┼────────┤│1 │大南段229地號土地 │1/12 │林柏勳 │└──┴──────────┴───────┴────────┘附表八:使用分區┌──┬───────────┬───────────┬───┐│編號│ 土 地 地 號 │ 使 用 分 區 │備 註││ │ (屏東縣琉球鄉) │ │ │├──┼───────────┼───────────┼───┤│1 │大南段225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 │├──┼───────────┼───────────┼───┤│2 │大南段226之1地號土地 │都市○○道路 │ │├──┼───────────┼───────────┼───┤│3 │大南段229地號土地 │都市○○道路 │ │└──┴───────────┴───────────┴───┘附表九:

┌──────┬────────┐│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洪文雄 │5分之1 │├──────┼────────┤│洪進發 │5分之1 │├──────┼────────┤│洪全發 │5分之1 │├──────┼────────┤│洪進定 │5分之1 │├──────┼────────┤│洪志坤 │10分之1 │├──────┼────────┤│洪至甫 │10分之1 │└──────┴────────┘附表十:(新台幣/ 元)┌───────┬────┬────┬────┬────┬────┬────┬────┬─────┐│右列為補償人 │ 洪文雄 │ 洪進定 │ 洪進發 │ 洪全發 │ 洪志坤 │ 洪至甫 │ 洪國良 │ 合 計 │├───────┤ │ │ │ │ │ │ │ ││下列為受補償人│ │ │ │ │ │ │ │ │├───────┼────┼────┼────┼────┼────┼────┼────┼─────┤│陳蔡菊枝 │ 5,724 │ 4,336 │ 4,374 │ 2,952 │ 2,168 │ 2,168 │ 2,902 │ 24,624 ││陳柏壬 │ │ │ │ │ │ │ │ ││陳昱成 │ │ │ │ │ │ │ │ ││陳侲宇 │ │ │ │ │ │ │ │ ││陳宜醼 │ │ │ │ │ │ │ │ ││陳黃進金 │ │ │ │ │ │ │ │ ││陳志文 │ │ │ │ │ │ │ │ ││陳志慶 │ │ │ │ │ │ │ │ ││陳奕霏 │ │ │ │ │ │ │ │ ││(共同受領) │ │ │ │ │ │ │ │ │├───────┼────┼────┼────┼────┼────┼────┼────┼─────┤│田洪冷仔 │ 17,150 │ 12,991 │ 13,108 │ 8,845 │ 6,496 │ 6,496 │ 8,696 │ 73,781 ││洪文成 │ │ │ │ │ │ │ │ ││陳洪靖純 │ │ │ │ │ │ │ │ ││陳洪仙桃 │ │ │ │ │ │ │ │ ││洪金樹 │ │ │ │ │ │ │ │ ││黃洪寶玉 │ │ │ │ │ │ │ │ ││洪安宗 │ │ │ │ │ │ │ │ ││洪安全 │ │ │ │ │ │ │ │ ││林洪美珍 │ │ │ │ │ │ │ │ ││洪文全 │ │ │ │ │ │ │ │ ││王洪阿秀 │ │ │ │ │ │ │ │ ││洪文秀 │ │ │ │ │ │ │ │ ││陳洪秀玲 │ │ │ │ │ │ │ │ ││洪春典 │ │ │ │ │ │ │ │ ││洪林眞珠 │ │ │ │ │ │ │ │ ││洪慶輝 │ │ │ │ │ │ │ │ ││洪銘華 │ │ │ │ │ │ │ │ ││洪銘文 │ │ │ │ │ │ │ │ ││洪玉章 │ │ │ │ │ │ │ │ ││洪福財 │ │ │ │ │ │ │ │ ││洪淑珠 │ │ │ │ │ │ │ │ ││洪鈺涵 │ │ │ │ │ │ │ │ ││(共同受領) │ │ │ │ │ │ │ │ │├───────┼────┼────┼────┼────┼────┼────┼────┼─────┤│洪金龍 │ 12,868 │ 9,747 │ 9,835 │ 6,637 │ 4,873 │ 4,873 │ 6,525 │ 55,358 │├───────┼────┼────┼────┼────┼────┼────┼────┼─────┤│洪明漢 │ 2,141 │ 1,622 │ 1,636 │ 1,104 │ 811 │ 811 │ 1,086 │ 9,211 │├───────┼────┼────┼────┼────┼────┼────┼────┼─────┤│洪瑞祥 │ 2,141 │ 1,622 │ 1,636 │ 1,104 │ 811 │ 811 │ 1,086 │ 9,211 │├───────┼────┼────┼────┼────┼────┼────┼────┼─────┤│洪文堂 │ 25,736 │ 19,494 │ 19,670 │ 13,274 │ 9,747 │ 9,747 │ 13,049 │ 110,717 │├───────┼────┼────┼────┼────┼────┼────┼────┼─────┤│洪清泰 │ 3,222 │ 2,441 │ 2,463 │ 1,662 │ 1,220 │ 1,220 │ 1,634 │ 13,862 │├───────┼────┼────┼────┼────┼────┼────┼────┼─────┤│洪福富 │ 12,868 │ 9,747 │ 9,835 │ 6,636 │ 4,874 │ 4,874 │ 6,524 │ 55,358 │├───────┼────┼────┼────┼────┼────┼────┼────┼─────┤│洪蔡寶珠 │ 2,141 │ 1,622 │ 1,636 │ 1,104 │ 811 │ 811 │ 1,086 │ 9,211 │├───────┼────┼────┼────┼────┼────┼────┼────┼─────┤│洪龍盛 │ 1,611 │ 1,220 │ 1,232 │ 831 │ 610 │ 610 │ 817 │ 6,931 │├───────┼────┼────┼────┼────┼────┼────┼────┼─────┤│蔡麗秀 │ 1,611 │ 1,220 │ 1,232 │ 831 │ 610 │ 610 │ 817 │ 6,931 ││洪念慧 │ │ │ │ │ │ │ │ ││洪霑和 │ │ │ │ │ │ │ │ ││(共同受領) │ │ │ │ │ │ │ │ │├───────┼────┼────┼────┼────┼────┼────┼────┼─────┤│洪崑勇 │ 1,611 │ 1,220 │ 1,232 │ 831 │ 610 │ 610 │ 817 │ 6,931 │├───────┼────┼────┼────┼────┼────┼────┼────┼─────┤│洪慶玲 │ 5,724 │ 4,336 │ 4,374 │ 2,952 │ 2,168 │ 2,168 │ 2,902 │ 24,624 │├───────┼────┼────┼────┼────┼────┼────┼────┼─────┤│洪福正 │ 6,444 │ 4,882 │ 4,925 │ 3,324 │ 2,441 │ 2,441 │ 3,268 │ 27,725 │├───────┼────┼────┼────┼────┼────┼────┼────┼─────┤│王麗玟 │ 51,471 │ 38,989 │ 39,339 │ 26,547 │ 19,495 │ 19,495 │ 26,098 │ 221,434 │├───────┼────┼────┼────┼────┼────┼────┼────┼─────┤│洪水坤 │ 69,703 │ 52,799 │ 53,273 │ 35,950 │ 26,399 │ 26,399 │ 35,343 │ 299,866 │├───────┼────┼────┼────┼────┼────┼────┼────┼─────┤│洪志暹 │ 5,724 │ 4,336 │ 4,374 │ 2,952 │ 2,168 │ 2,168 │ 2,902 │ 24,624 │├───────┼────┼────┼────┼────┼────┼────┼────┼─────┤│合 計 │227,890 │172,624 │174,173 │117,536 │ 86,312 │ 86,312 │115,552 │ 980,399 │└───────┴────┴────┴────┴────┴────┴────┴────┴─────┘附表十一:(新台幣/元)┌───────┬─────┬─────┬─────┐│右列為補償人 │ 洪金海 │ 洪居麟 │合 計│├───────┤ │ │ ││下列為受補償人│ │ │ │├───────┼─────┼─────┼─────┤│陳蔡菊枝 │ 2,213 │ 315 │ 2,528 ││陳柏壬 │ │ │ ││陳昱成 │ │ │ ││陳侲宇 │ │ │ ││陳宜醼 │ │ │ ││陳黃進金 │ │ │ ││陳志文 │ │ │ ││陳志慶 │ │ │ ││陳奕霏 │ │ │ ││(共同受領) │ │ │ │├───────┼─────┼─────┼─────┤│田洪冷仔 │ 6,638 │ 945 │ 7,583 ││洪文成 │ │ │ ││陳洪靖純 │ │ │ ││陳洪仙桃 │ │ │ ││洪金樹 │ │ │ ││黃洪寶玉 │ │ │ ││洪安宗 │ │ │ ││洪安全 │ │ │ ││林洪美珍 │ │ │ ││洪文全 │ │ │ ││王洪阿秀 │ │ │ ││洪文秀 │ │ │ ││陳洪秀玲 │ │ │ ││洪春典 │ │ │ ││洪林眞珠 │ │ │ ││洪慶輝 │ │ │ ││洪銘華 │ │ │ ││洪銘文 │ │ │ ││洪玉章 │ │ │ ││洪福財 │ │ │ ││洪淑珠 │ │ │ ││洪鈺涵 │ │ │ ││(共同受領) │ │ │ │├───────┼─────┼─────┼─────┤│洪金龍 │ 4,978 │ 709 │ 5,687 │├───────┼─────┼─────┼─────┤│洪光明 │ 19,914 │ 2,836 │ 22,750 │├───────┼─────┼─────┼─────┤│洪坤源 │ 16,594 │ 2,364 │ 18,958 │├───────┼─────┼─────┼─────┤│吳碧恩 │ 4,978 │ 709 │ 5,687 │├───────┼─────┼─────┼─────┤│洪明漢 │ 830 │ 118 │ 948 │├───────┼─────┼─────┼─────┤│洪瑞祥 │ 830 │ 118 │ 948 │├───────┼─────┼─────┼─────┤│洪清水 │ 1,245 │ 177 │ 1,422 │├───────┼─────┼─────┼─────┤│洪清泰 │ 1,245 │ 177 │ 1,422 │├───────┼─────┼─────┼─────┤│洪林纂 │ 2,489 │ 355 │ 2,844 │├───────┼─────┼─────┼─────┤│洪和順 │ 1,660 │ 236 │ 1,896 │├───────┼─────┼─────┼─────┤│洪文宗 │ 9,957 │ 1,418 │ 11,375 │├───────┼─────┼─────┼─────┤│洪福富 │ 4,978 │ 709 │ 5,687 │├───────┼─────┼─────┼─────┤│洪蔡寶珠 │ 830 │ 118 │ 948 │├───────┼─────┼─────┼─────┤│洪文雄 │ 442 │ 63 │ 505 │├───────┼─────┼─────┼─────┤│洪進定 │ 442 │ 63 │ 505 │├───────┼─────┼─────┼─────┤│洪進發 │ 442 │ 63 │ 505 │├───────┼─────┼─────┼─────┤│洪全發 │ 442 │ 63 │ 505 │├───────┼─────┼─────┼─────┤│洪勝安 │ 622 │ 89 │ 711 │├───────┼─────┼─────┼─────┤│洪龍盛 │ 622 │ 89 │ 711 │├───────┼─────┼─────┼─────┤│蔡麗秀 │ 622 │ 89 │ 711 ││洪霑和 │ │ │ ││洪念慧 │ │ │ ││(共同受領) │ │ │ │├───────┼─────┼─────┼─────┤│洪崑勇 │ 622 │ 89 │ 711 │├───────┼─────┼─────┼─────┤│洪志坤 │ 221 │ 31 │ 252 │├───────┼─────┼─────┼─────┤│洪至甫 │ 221 │ 31 │ 252 │├───────┼─────┼─────┼─────┤│洪國文 │ 2,489 │ 355 │ 2,844 │├───────┼─────┼─────┼─────┤│洪慶玲 │ 2,213 │ 315 │ 2,528 │├───────┼─────┼─────┼─────┤│洪國泰 │ 4,425 │ 630 │ 5,055 │├───────┼─────┼─────┼─────┤│洪育恩 │ 1,660 │ 236 │ 1,896 │├───────┼─────┼─────┼─────┤│洪育士 │ 1,660 │ 236 │ 1,896 │├───────┼─────┼─────┼─────┤│洪枝法 │ 3,319 │ 473 │ 3,792 │├───────┼─────┼─────┼─────┤│洪枝成 │ 3,319 │ 473 │ 3,792 │├───────┼─────┼─────┼─────┤│洪傳興 │ 3,319 │ 473 │ 3,792 │├───────┼─────┼─────┼─────┤│洪造隆 │ 6,638 │ 945 │ 7,583 │├───────┼─────┼─────┼─────┤│王麗玟 │ 19,914 │ 2,836 │ 22,750 │├───────┼─────┼─────┼─────┤│洪水坤 │ 2,213 │ 315 │ 2,528 │├───────┼─────┼─────┼─────┤│洪志暹 │ 2,213 │ 315 │ 2,528 │├───────┼─────┼─────┼─────┤│洪憲東 │ 2,489 │ 355 │ 2,844 │├───────┼─────┼─────┼─────┤│洪巍原 │ 2,489 │ 355 │ 2,844 │├───────┼─────┼─────┼─────┤│合 計 │142,437 │20,286 │162,723 │└───────┴─────┴─────┴─────┘附表十二:(新台幣/元)┌───────┬─────┐│右列為補償人 │ 洪金海 │├───────┤ ││下列為受補償人│ │├───────┼─────┤│陳蔡菊枝 │ 430 ││陳柏壬 │ ││陳昱成 │ ││陳侲宇 │ ││陳宜醼 │ ││陳黃進金 │ ││陳志文 │ ││陳志慶 │ ││陳奕霏 │ ││(共同受領) │ │├───────┼─────┤│田洪冷仔 │ 1,290 ││洪文成 │ ││陳洪靖純 │ ││陳洪仙桃 │ ││洪金樹 │ ││黃洪寶玉 │ ││洪安宗 │ ││洪安全 │ ││林洪美珍 │ ││洪文全 │ ││王洪阿秀 │ ││洪文秀 │ ││陳洪秀玲 │ ││洪春典 │ ││洪林眞珠 │ ││洪慶輝 │ ││洪銘華 │ ││洪銘文 │ ││洪玉章 │ ││洪福財 │ ││洪淑珠 │ ││洪鈺涵 │ ││(共同受領) │ │├───────┼─────┤│洪金龍 │ 968 │├───────┼─────┤│洪光明 │ 3,870 │├───────┼─────┤│洪居麟 │ 215 │├───────┼─────┤│洪振耀 │ 1,290 │├───────┼─────┤│洪坤源 │ 3,225 │├───────┼─────┤│洪文對 │ 484 │├───────┼─────┤│洪金恊 │ 968 │├───────┼─────┤│吳碧恩 │ 968 │├───────┼─────┤│洪明漢 │ 161 │├───────┼─────┤│洪瑞祥 │ 161 │├───────┼─────┤│洪成福 │ 645 │├───────┼─────┤│洪文堂 │ 1,935 │├───────┼─────┤│洪賢德 │ 1,935 │├───────┼─────┤│洪清水 │ 242 │├───────┼─────┤│洪清泰 │ 242 │├───────┼─────┤│洪林纂 │ 484 │├───────┼─────┤│洪清和 │ 323 │├───────┼─────┤│洪和順 │ 323 │├───────┼─────┤│洪文宗 │ 1,935 │├───────┼─────┤│洪福富 │ 967 │├───────┼─────┤│洪蔡寶珠 │ 161 │├───────┼─────┤│洪文雄 │ 86 │├───────┼─────┤│洪進定 │ 86 │├───────┼─────┤│洪進發 │ 86 │├───────┼─────┤│洪全發 │ 86 │├───────┼─────┤│洪國良 │ 215 │├───────┼─────┤│洪勝安 │ 121 │├───────┼─────┤│洪龍盛 │ 121 │├───────┼─────┤│蔡麗秀 │ 121 ││洪霑和 │ ││洪念慧 │ ││(共同受領) │ │├───────┼─────┤│洪崑勇 │ 121 │├───────┼─────┤│洪玉汪 │ 484 │├───────┼─────┤│洪水漢 │ 484 │├───────┼─────┤│洪志坤 │ 43 │├───────┼─────┤│洪至甫 │ 43 │├───────┼─────┤│洪清吉 │ 323 │├───────┼─────┤│洪清富 │ 323 │├───────┼─────┤│洪國文 │ 484 │├───────┼─────┤│洪慶玲 │ 430 │├───────┼─────┤│洪國泰 │ 860 │├───────┼─────┤│洪光輝 │ 645 │├───────┼─────┤│洪育恩 │ 323 │├───────┼─────┤│洪育成 │ 323 │├───────┼─────┤│洪育士 │ 323 │├───────┼─────┤│洪何孟庭 │ 3,870 │├───────┼─────┤│洪枝法 │ 645 │├───────┼─────┤│洪枝成 │ 645 │├───────┼─────┤│洪傳興 │ 645 │├───────┼─────┤│王麗玟 │ 3,870 │├───────┼─────┤│洪水坤 │ 430 │├───────┼─────┤│洪進惠 │ 215 │├───────┼─────┤│洪進寬 │ 215 │├───────┼─────┤│洪志暹 │ 430 │├───────┼─────┤│洪憲東 │ 484 │├───────┼─────┤│洪巍原 │ 484 │├───────┼─────┤│洪造隆 │ 1,290 │├───────┼─────┤│洪銘佐 │ 2,580 │├───────┼─────┤│合 計 │ 45,156 │└───────┴─────┘附表十三:

┌──┬──────┬───────────┐│編號│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比例 │├──┼──────┼───────────┤│1 │陳蔡菊枝 │連帶負擔100000分之926 ││ │陳柏壬 │ ││ │陳昱成 │ ││ │陳侲宇 │ ││ │陳宜醼 │ ││ │陳黃進金 │ ││ │陳志文 │ ││ │陳志慶 │ ││ │陳奕霏 │ │├──┼──────┼───────────┤│2 │田洪冷仔 │連帶負擔100000分之2778││ │洪文成 │ ││ │陳洪靖純 │ ││ │陳洪仙桃 │ ││ │洪金樹 │ ││ │黃洪寶玉 │ ││ │洪安宗 │ ││ │洪安全 │ ││ │林洪美珍 │ ││ │洪文全 │ ││ │王洪阿秀 │ ││ │洪文秀 │ ││ │陳洪秀玲 │ ││ │洪春典 │ ││ │洪林眞珠 │ ││ │洪慶輝 │ ││ │洪銘華 │ ││ │洪銘文 │ ││ │洪玉章 │ ││ │洪福財 │ ││ │洪淑珠 │ ││ │洪鈺涵 │ │├──┼──────┼───────────┤│3 │洪金龍 │100000分之2083 │├──┼──────┼───────────┤│4 │洪光明 │100000分之1007 │├──┼──────┼───────────┤│5 │洪金海 │100000分之2677 │├──┼──────┼───────────┤│6 │洪坤源 │100000分之839 │├──┼──────┼───────────┤│7 │吳碧恩 │100000分之252 │├──┼──────┼───────────┤│8 │洪明漢 │100000分之347 │├──┼──────┼───────────┤│9 │洪瑞祥 │100000分之347 │├──┼──────┼───────────┤│10 │洪居麟 │100000分之1549 │├──┼──────┼───────────┤│11 │洪清水 │100000分之63 │├──┼──────┼───────────┤│12 │洪清泰 │100000分之521 │├──┼──────┼───────────┤│13 │洪林纂 │100000分之126 │├──┼──────┼───────────┤│14 │洪和順 │100000分之84 │├──┼──────┼───────────┤│15 │洪文宗 │100000分之503 │├──┼──────┼───────────┤│16 │洪福富 │100000分之2083 │├──┼──────┼───────────┤│17 │洪蔡寶珠 │100000分之347 │├──┼──────┼───────────┤│18 │洪文雄 │100000分之185 │├──┼──────┼───────────┤│19 │洪進定 │100000分之2011 │├──┼──────┼───────────┤│20 │洪進發 │100000分之1963 │├──┼──────┼───────────┤│21 │洪全發 │100000分之3837 │├──┼──────┼───────────┤│22 │洪勝安 │100000分之32 │├──┼──────┼───────────┤│23 │洪龍盛 │100000分之260 │├──┼──────┼───────────┤│24 │蔡麗秀 │連帶負擔100000分之260 ││ │洪念慧 │ ││ │洪霑和 │ │├──┼──────┼───────────┤│25 │洪崑勇 │100000分之260 │├──┼──────┼───────────┤│26 │洪志坤 │100000分之1006 │├──┼──────┼───────────┤│27 │洪至甫 │100000分之1006 │├──┼──────┼───────────┤│28 │洪國文 │100000分之126 │├──┼──────┼───────────┤│29 │洪慶玲 │100000分之926 │├──┼──────┼───────────┤│30 │洪國泰 │100000分之224 │├──┼──────┼───────────┤│31 │洪育恩 │100000分之84 │├──┼──────┼───────────┤│32 │洪育士 │100000分之84 │├──┼──────┼───────────┤│33 │洪枝法 │100000分之168 │├──┼──────┼───────────┤│34 │洪枝成 │100000分之168 │├──┼──────┼───────────┤│35 │洪傳興 │100000分之168 │├──┼──────┼───────────┤│36 │洪造隆 │100000分之336 │├──┼──────┼───────────┤│37 │王麗玟 │100000分之8333 │├──┼──────┼───────────┤│38 │洪水坤 │100000分之10034 │├──┼──────┼───────────┤│39 │洪志暹 │100000分之926 │├──┼──────┼───────────┤│40 │洪憲東 │100000分之126 │├──┼──────┼───────────┤│41 │洪巍原 │100000分之126 │├──┼──────┼───────────┤│42 │洪銘佐 │100000分之98 │├──┼──────┼───────────┤│43 │洪振耀 │100000分之49 │├──┼──────┼───────────┤│44 │洪文對 │100000分之18 │├──┼──────┼───────────┤│45 │洪金恊 │100000分之37 │├──┼──────┼───────────┤│46 │洪成福 │100000分之24 │├──┼──────┼───────────┤│47 │洪文堂 │100000分之3737 │├──┼──────┼───────────┤│48 │洪賢德 │100000分之73 │├──┼──────┼───────────┤│49 │洪清和 │100000分之12 │├──┼──────┼───────────┤│50 │洪國良 │100000分之45597 │├──┼──────┼───────────┤│51 │洪玉汪 │100000分之18 │├──┼──────┼───────────┤│52 │洪水漢 │100000分之18 │├──┼──────┼───────────┤│53 │洪清吉 │100000分之12 │├──┼──────┼───────────┤│54 │洪清富 │100000分之12 │├──┼──────┼───────────┤│55 │洪光輝 │100000分之24 │├──┼──────┼───────────┤│56 │洪育成 │100000分之12 │├──┼──────┼───────────┤│57 │洪何孟庭 │100000分之146 │├──┼──────┼───────────┤│58 │洪進惠 │100000分之8 │├──┼──────┼───────────┤│59 │洪進寬 │100000分之8 │├──┼──────┼───────────┤│60 │洪福正 │100000分之916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