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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被 告 潘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擔任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未克盡職守,竟應訴外人林瑞東集團成員之請託,依據林瑞東提供假車禍之肇事者、被害人、車禍時間、地點及車禍事故內容資料,除於95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上記載謝志鵬、陳山於95年11月22 日15時3 分在寶山路452 巷口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外,並出具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系爭聯單)之不實公文書予林瑞東,及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附於受理交通案件卷宗內,使訴外人林瑞東集團成員得持系爭聯單,及該集團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山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險死亡事故之理賠。原告因信賴被告基於交通隊警員出具之系爭聯單公文書,及經原告理賠人員林政曄至該交通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確有系爭交通事故登載在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上,並自交通隊取得系爭現場圖之影本,再佐以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因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已生死亡之結果,而於96年1 月3 日,將核定之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

0 萬元(下稱系爭理賠金)匯入自稱為陳山配偶之何貝真設於萬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 00000- 0-0 號)。又被告因前開不實登載及圖利他人等其他多起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有罪在案(訴外人林瑞東則經檢察署通緝中)。而原告係因被告將不實之系爭交通事故記載在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上,並出具系爭聯單及繪製現場圖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致誤撥系爭理賠金予他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先備位之主張,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林瑞東持車禍當事人資料至派出所告知有車禍事故,須申請保險理賠而為備案,被告即依法受理記載在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上,及出具系爭單予林瑞東收受,並依林瑞東所指雙方車輛行經方向及路線、撞擊位置及有無受傷繪製記載A2(即發生傷害之交通事故)之系爭現場圖存檔,被告當時確實不知林瑞東所述為假車禍,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94至96年間交通警察可針對交通事故開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當事人,然不能作為保險理賠依據,當事人或保險公司應另向分隊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局聲請核發事故證明方可作為申請保險理賠之用。本件原告並未聲請核發事故證明,且未向醫院調取傷者之診斷證明書,及向警局查證是否確為死亡之交通事故,而被告亦不清楚林瑞東等人如何取得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是本件係因原告未盡調查之責始生損害,與被告系爭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被告雖因系爭行為及圖利他人等其他多起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有罪在案,惟皆屬不實之指控,且經最高法院發回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聯單(本院卷第69頁)、系爭現場圖(98年他字927 號卷第6 至7 頁)、新竹市警察局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本院卷第149 至169 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受理交通事故調卷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卷第123 頁)、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表、受害人基本資料表、領款委託書、陳山戶籍謄本、理賠告知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何貝真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台幣存摺對帳單(98年度他字第927 號偵卷第3 至4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全卷互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94至97年間,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擔任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等勤務。

2.被告依林瑞東陳述,於95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上記載系爭交通事故,並製作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繪製案發現場圖,現場圖上沒有當事人簽名,事後未再就本件交通事故為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及要求當事人到場說明,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系爭交通事故係假車禍。

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附表一、二所列交通事故均係被告依林瑞東之陳述,製作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等文書,被告並因前開偽造文書及圖利等貪污犯行,經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褫奪公權3 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現於高等法院審理中(100 年度上更一47號)。

4.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95年11月30日向派出所查證後,已於96年1 月3 日理賠強制險150 萬元予自稱陳山配偶何貝真之人受領,原告並因本件假車禍聲請新竹地方法院對何貝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知悉系爭交通事故為假車禍,而故意於其職掌之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 若被告非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就上開文書之記載被告有無過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故意或過失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0 萬元汽車強制險理賠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並無因果關係,系爭損害係原告自身之疏失所致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均足參酌。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

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系爭聯單、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表、受害人陳山基本資料表、領款委託書、陳山戶籍謄本、告知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何貝真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台幣存摺對帳單等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林瑞東會電話聯絡伊,告訴伊在那邊等,碰面後,他再拿到假車禍雙方車輛的車號及年籍資料給伊,並陳述車禍案如何發生之過程,伊便據以製作車禍資料,有需要簽名或蓋章或蓋指印的部分,就由林瑞東帶回去製作後再交給伊,酒精測試單部分亦係林瑞東認為有需要時才做,因林瑞東陸續拜託製作車禍資料,伊想這些是要申報強制險,請領費用也是醫療費用,費用不高,所以才幫林瑞東製作等語,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被移送的部分,沒有一件是當事人親自到場,亦沒有一件是家屬或當事人有來找過伊,都是林瑞東所陳述的事故現場等語,並核與證人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 、5 、7 、11之肇事者林國平、許若芬、歐陽仁偉、陳建全於原審均供證:伊等並未發生附表二編號3 、5 、7 、11之死亡車禍事故,沒有看過被告,沒有做過相關談話筆錄、沒有配合繪製現場圖,且卷附文書均非自己之簽名,沒有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相符,且經檢察官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灣高等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相關卷宗結果,均查無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

1 、2 (即本件系爭交通事故)、4 、6 、8 、9 、10、12所示之「道路交通卷宗」,惟保險公司存查之理賠卷內竟有加蓋被告職章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及加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圓戳章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等公文書,因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定:被告明知依內政部警政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於接獲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報案時,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並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及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而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竟仍與訴外人林瑞東集團基於對主管事務間接圖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林瑞東交付之車禍資料為虛構之車禍事故,根本無車禍事故發生,就其主管之車禍處理事務,竟先後於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假肇事日期」欄之日期,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辦公室內,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及各別於附表二所示「假肇事日期」欄之日期,在上開辦公室內,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含本件系爭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含本件系爭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正本」(其中編號附表二編號5 、7 部分,併偽造私文書性質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等不實車禍資料交予林瑞東,使林瑞東分別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佯稱被害人車禍死亡為由,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補償迅速原則,而附隨之形式書面審查機制之漏洞,使前開保險公司(含本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致核定理賠金給付,以遂行共同向前開保險公司(含本件原告)詐取強制險理賠金之結果等事實在案。足證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已坦認有共同詐領強制險理賠金(含本件150 萬元理賠金)之行為,而得為本件不利被告之認定。

2.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未詢問訴外人林瑞東與車禍當事人之關係,即依林瑞東所述,於95年11月25日在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上記載系爭交通事故,並製作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繪製案發現場圖,現場圖上沒有當事人簽名,事後復未再就本件交通事故為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及要求當事人到場說明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7 頁),而與內政部警政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第一項)。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第二項)。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第三項)。肇事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或疑似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警察機關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四項)」,及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第2 款規定:「未即時報警處理之交通事故案件,警察機關獲報後,應即受理並派員實施現場勘察,查訪相關人證、蒐集物證,如經研判為交通事故案件,則依規定程序處理填報;如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為交通事故者,亦應蒐證記錄,並登載於工作紀錄簿備查」等明確規範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是員警到場處理或當事人事後前往警局備案之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規定相違背。是身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之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未經查證下,僅依林瑞東之片面陳述,即出具系爭聯單及繪製現場圖,顯見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訴外人林瑞東主導之詐領系爭理賠金之故意行為至明,益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為可採。又原告於受理系爭交通事故申請強制汽車險死亡理賠後,除審查必備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申請書、肇事處理報告表、系爭聯單、受害人陳山相驗屍體證明書、基本資料表、領款委託書、陳山戶籍謄本、理賠告知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何貝真萬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文件外,並由原告理賠人員林政曄向該交通隊查證,確有系爭交通事故登載在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上,及自交通隊取得系爭現場圖之影本等節,除據原告提出前開文件附卷為憑外,並有系爭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受理交通事故調卷登記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認原告確已盡調查之能事,仍因林瑞東集團出具偽造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及基於被告故意為不實之系爭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准予核定系爭理賠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系爭行為自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詞要無足採,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前開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 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惟最高法院係以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予以撤銷發回更審,並未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不當為指摘,自不影響本件得斟酌原刑事判決結果以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判斷。又本院已依原告之先位主張認被告應負故意侵權之責,則原告另依過失侵權為備位之主張即無庸再審究,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明知為假車禍,卻仍為系爭行為,被告有不法侵權之故意甚明,從而,原告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爭執事項,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