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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羅文量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告 王蘭旺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複代理人 任明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蘭旺、徐苑平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嗣於徐苑平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99年9 月13日具狀撤回對徐苑平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徐苑平為夫妻關係,育有2 子,被告王蘭旺明知徐苑平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徐苑平各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98年6 月4 日13時3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號被告租屋處為性交行為,經伊報警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被告之相姦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案發後徐苑平私自攜帶2 子逃往大陸地區藏匿,致伊家庭破碎,侵害情節自屬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以資慰藉,請擇一而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 號刑事案件固以徐苑平及原告之證詞認定伊犯相姦罪,惟徐苑平僅於警詢時坦承與伊通姦經原告報警查獲云云,並未陳述於案發當時與伊有生殖器接合之性行為,且由原告提出之錄影內容可見查獲當時徐苑平尚著有胸罩,嗣後之著裝過程亦僅穿上長褲及上衣,足見伊當時尚未與徐苑平發生性行為。再原告對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目的即在使伊受刑事追訴,其所為證言明顯誇大、渲染,亦難作為不利伊之證明。伊確未曾與徐苑平為相姦之不法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與徐苑平於89年3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羅○○(00年00月生)、羅○○(00年00月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98年6 月4 日13時56分至被告在屏東縣○○鎮○○路○○○ 號3 樓租屋處,發現被告與徐苑平共處一室,嗣原告對被告及徐苑平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 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案已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0 號強制罪等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徐苑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前揭時、與徐苑平相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與徐苑平相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徐苑平為相姦行為之際,經原

告接獲其委任之徵信社人員通知,因而闖入被告租屋處並當場錄影之事實,業經證人徐苑平於上開刑案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6 月4 日13時37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3 樓房間內,被原告發現伊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蕭東正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前1 星期承租被告租屋處隔壁套房,案發當天中午發現徐苑平至被告住處時,就通知原告,徐苑平到達後約過

2 、30分鐘,伊見被告回來,就打多通電話催原告趕快過來,原告在被告回來後約20分鐘抵達,伊和原告就直接進到被告的房間,是伊把門撞壞的等語情節相符(見刑案一審卷第154 至155 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見刑案警卷第27至29頁)、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而被告租屋處房門遭原告等人開啟時,被告正穿上無袖內衣及短袖上衣,下半身未著衣物,臀部裸露,徐苑平則僅著胸罩坐於地上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內之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左面),是被告辯稱未曾與徐苑平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云云,不能採信,其於前揭時、地與徐苑平相姦一事,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上開刑案警詢時自承:伊知道徐苑平已婚,為原

告之妻等語(見刑案警卷第7 頁),則被告明知徐苑平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仍與徐苑平發生相姦之行為,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確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是以,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徐苑平於89年3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2 子,原告為高職肄業,平日務農,98年度薪資所得為17萬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1 筆(應有部分均2 分之1 )及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18萬9,663 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98年度薪資及獎金所得總額為107 萬3,252 元,名下有土地7 筆,財產總額為785 萬1,600 元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所為請求,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裁判日期:2011-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