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楊胡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李文寶
李文欽李文畢上 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曾美惠被 告 蔡黃滿枝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進興被 告 蔡進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蔡哈鉛(已於民國85年12月1 日死亡)及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為被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113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蔡哈鉛應將坐落同段1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
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7,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26 元。㈣蔡哈鉛應給付原告283,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115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727 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蔡進茂、蔡黃滿枝為被告,並撤回對蔡哈鉛之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應將坐落系爭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A001部分面積146.33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編號113-A002部分面積71.62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113-A003部分面積42.31 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113-A004部分面積47.25 平方公尺、編號113-A005部分面積179.36平方公尺上之豬舍,編號113-A006部分面積215.5 平方公尺上之檳榔園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26,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107 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被告黃蔡滿枝應將坐落系爭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A007部分面積84.05 平方公尺上及坐落系爭
1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5-A001部分面積21.85 平方公尺上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鐵皮涼棚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蔡黃滿枝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5,130元,及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11
3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52 元、自100年5 月3 日起至返還前項系爭115 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46 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㈤被告蔡進茂應將坐落系爭11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5-A002部分面積124.17平方公尺上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及鐵皮涼棚,編號115-A003部分面積201.29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涼棚,編號115-A004部分面積77.95 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除去,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蔡進茂應自101年9 月4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689 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前均為伊父胡番党所有,胡番党死
亡後,上開土地由伊與訴外人胡川勝、胡川廷、胡川讚、胡研、溫胡敏、胡幸、胡瑞圻繼承並辦畢登記,渠等之應有部分各1/8 。詎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擅自在系爭113地號土地上建築、種植如附圖所示編號113-A001部分面積14
6.3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113-A002部分面積71.62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113-A003部分面積42.31 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113-A004部分面積47.25 平方公尺、編號113-A005部分面積179.36平方公尺之豬舍及編號113-A006部分面積215.5 平方公尺之檳榔園,即屬無合法權源占有上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伊與其他共有人受損害,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及第181 條但書規定,伊與其他共有人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上開土地遭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占用之面積合計702.37平方公尺,系爭113 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 元,伊與其他共有人得按上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每年25,285元(計算式:360 ×
702.37×10% =2528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請求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5 年不當得利價額126,425 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2,107 元,並均由伊代為受領。
㈡⒈胡番党於67年間將系爭115 地號土地貸與蔡哈鉛,並未約
定借貸期限,蔡哈鉛則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13-A007部分面積84.05 平方公尺及編號115-A001部分面積21.85 平方公尺上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鐵皮涼棚(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和興37號,下稱和興37號房屋)、編號115-A002部分面積124.17平方公尺上之加強磚造2 層樓房及鐵皮涼棚(原以門牌號碼同里和興37-1號設立房屋稅籍,嗣編定門牌號碼為和興38號,下稱和興38號房屋)、編號115-A003部分面積201.2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下稱115 鐵皮涼棚)、編號115-A004部分面積77.95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下稱115 磚造平房),惟和興37號房屋占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3-A007部分面積84.05 平方公尺,蔡哈鉛就此部分原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蔡哈鉛復將和興37號房屋贈與其媳即被告蔡黃滿枝,將和興38號房屋、115 鐵皮涼棚、115 磚造平房贈與其子即被告蔡進茂居住使用,即未經胡番党同意而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115 地號土地,嗣蔡哈鉛於85年12月1 日死亡,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由蔡進興(即蔡黃滿枝之夫)、蔡麗花及被告蔡進茂繼承,伊與胡番党之其餘繼承人即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蔡進興、蔡麗花及被告蔡進茂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經蔡進興、蔡麗花及被告蔡進茂於101 年8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已無占有系爭115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返還各該土地。又系爭113 、11
5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0元、800 元,被告蔡黃滿枝占用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4.05 、21.85 平方公尺,伊與其他共有人得按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分別為每年3,026 元(計算式:360 ×84.05 ×10% =3026)、1,748 元(計算式:800 ×21.85 ×10% =1748),請求被告蔡黃滿枝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系爭113 地號土地部分5 年不當得利價額15,130元,及自101 年9 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113 地號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252 元、自同日起至返還系爭115 地號土地部分止,按月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146 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蔡進茂占用系爭115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03.41平方公尺,伊與其他共有人得按系爭11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即每年32,273元(計算式:800 ×403.41×10%=32273 ),請求被告蔡進茂自101 年9 月4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68 9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退步言之,縱認胡番党與蔡哈鉛間就系爭115 地號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每年租金為3,000 元,惟和興37號房屋占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面積84.05 平方公尺部分,蔡哈鉛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又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自承自84年起即未再給付系爭115 地號土地之租金,渠等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伊與胡番党之其餘繼承人於100 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5 日期限催告蔡進興、蔡麗花及被告蔡進茂給付至100 年4 月止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蔡進興、蔡麗花及被告蔡進茂於101 年8 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逾期仍未給付,是系爭115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亦已合法終止,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並無占有系爭115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返還各該土地。
㈢聲明:如所示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三、㈠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則以:系爭113 地號土地為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未與其他共有人共同為原告,即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渠等之父李道境與胡番党於26年間就系爭113 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由李道境向胡番党承租土地以建築房屋、豬舍使用,因系爭113 地號土地為農地,原先約定租額比照三七五耕地租約,以蕃薯之價格計算,嗣因蕃薯價格起伏,乃約定每年租金為3,300 元,李道境均有按時繳納。胡番党死亡後,系爭113 地號土地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由原告與胡川勝、胡川廷、胡川讚、胡研、溫胡敏、胡幸、胡瑞圻繼承,李道境依胡番党生前之指示,改向胡川讚繳納租金,嗣因原告手足不睦,胡川讚拒收租金,李道境乃將應付之租金按時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以為給付,李道境死亡後,渠等繼承其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亦按時提存租金迄今,並無欠租情事,從而渠等占有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原告以渠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13 地號土地及償還使用土地之利益價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則以:蔡哈鉛與胡番党前就系爭11
5 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由蔡哈鉛向胡番党承租土地以建築房屋使用,約定每年租金3,000 元,係比照三七五耕地租約,以蕃薯之價格計算而得,蔡哈鉛均有按時繳納,嗣將和興37號房屋贈與被告蔡黃滿枝、將和興38號房屋、115 鐵皮涼棚、115 磚造平房贈與被告蔡進茂居住使用。又蔡哈鉛於系爭115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應曾經鑑界,嗣因土地重測,致地界往西位移,始造成和興37號房屋一部分坐落於系爭113 地號土地上;惟系爭113 地號土地既經胡番党出租予李道境,經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繼承承租權利而占有使用,則因被告蔡黃滿枝占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亦為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原告亦不得逕請求渠等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償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嗣胡番党死亡,系爭115 地號土地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由原告與胡川勝、胡川廷、胡川讚、胡研、溫胡敏、胡幸、胡瑞圻繼承,蔡哈鉛改向胡川讚繳納租金,嗣因原告手足不睦,胡川讚自84年起拒收租金,蔡哈鉛始未再給付。蔡哈鉛死亡後,由蔡進興、蔡麗花及被告蔡進茂繼承其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115 地號土地,並於100 年4 月28日收受原告100 年4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5年以前之租金,復於同年5 月3 日將自95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租金共16,5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是渠等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況原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並未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原告以渠等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115 地號土地及償還使用土地之利益價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使用執照、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0 年3 月17日函所附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文件、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0 年5 月2 日屏稅房字第1000014601號函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9日函、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1至21、30至32、53至60、67、95至
113 、154 至180 、189 至191 、211 至221 、223 至230、236 至238 、263 至265 頁、卷2 第62至88、189 、190頁),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屏聲字第25號公示送達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公示送達卷宗查明無訛,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19 至202 、241 頁),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屏東縣屏東市○○
段669-38、669-15地號)前均為原告之父胡番党所有,胡番党於78年1 月2 日死亡後,上開土地均由原告與胡川勝、胡川廷、胡川讚、胡研、溫胡敏、胡幸、胡瑞圻於79年2 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並於82年10月21日辦畢分割登記,渠等之應有部分各1/8 。
㈡坐落系爭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A001部分面積
146.3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113-A002部分面積71.62平方公尺之磚造蓋鐵皮平房、編號113-A003部分面積42.31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113-A004部分面積47.25 平方公尺、編號113-A005部分面積179.36平方公尺之豬舍及編號113-A006部分面積215.5 平方公尺之檳榔園,均為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之父李道境所建造、種植,李道境於93年10月16日死亡後,上開地上物由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繼承,並共同占有使用迄今。
㈢坐落系爭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A007部分面積
84.05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15 地號土地上編號115-A001部分面積21.85 平方公尺之和興37號房屋、坐落系爭115 地號土地上編號115-A002部分面積124.17平方公尺之和興38號房屋、編號115-A003部分面積201.29平方公尺之115 鐵皮涼棚、編號115-A004部分面積77.95 平方公尺之115 磚造平房,均為蔡哈鉛於67年間所建造,嗣蔡哈鉛將和興37號房屋贈與其媳即被告蔡黃滿枝,將和興38號房屋、115 鐵皮涼棚、11
5 磚造平房贈與被告蔡進茂。蔡哈鉛於85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進興、蔡麗花及被告蔡進茂。上開地上物則分別由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占有使用迄今。
㈣李道境以胡川讚即胡番党繼承人之代表人,為提存物受取人
,以其承租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租金遭地主拒收為由,於84年起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將自82年起之每年租金3,300 元提存獲准;並於92年起(李道境死亡後,即由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為提存人)改以原告與胡川勝、胡川廷、胡川讚、胡研、溫胡敏、胡幸、胡瑞圻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將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每年租金3,300 元提存獲准。
㈤原告與胡番党之其餘繼承人於100 年4 月26日以系爭115 地
號土地之借用人蔡哈鉛已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對蔡進興、蔡麗花及被告蔡進茂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復定5 日為期限,催告蔡進興、蔡麗花及被告蔡進茂以向法院聲請提存自84年起至100 年4 月之租金,並載明如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蔡麗花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乃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聲請對蔡麗花公示送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裁定准許,於000 年0 月00日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蔡進興及被告蔡進茂則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95年以前之租金,並於100 年5 月3 日將自95年1 月起至
100 年6 月止,每年以3,000 元計算之租金共16,5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㈡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占有使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㈢被告蔡黃滿枝占有使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㈣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占有使用系爭115 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以多少數額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⒈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於程序上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調解(調處)先行程序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
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15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4頁),並非農、漁、牧地,且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占用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並未供耕作之用,則原告與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間關於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之爭議,自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113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11頁),其上雖有豬舍、檳榔園等地上物,堪認有部分土地係供耕作使用,惟原告否認系爭113 地號有出租作為耕地使用之事實,且系爭113地號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
1 年1 月5 日屏市建字第101000051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89頁),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就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李道境當初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而使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一節,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原告與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間關於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爭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有占有使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李道境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胡番党就系爭113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節,經查:坐落系爭11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3-A001部分面積146.33平方公尺建物,乃舊式之磚造蓋瓦平房,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其建造時間應距今40年以上,又胡番党於78年1 月2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胡川讚於同年8 月間就系爭113 地號(即重測前海豐段669-38地號)土地申請複丈,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同年9 月5 日到場施測,並由申請人胡川讚、關係人即被告李文欽分別在複丈成果圖上蓋章、簽名之事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定期通知書、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96至100 、133 頁),則胡川讚至少於7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113 地號為李道境及(或)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建造房屋占有使用之情事,倘李道境並無占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胡川讚或胡番党之其餘繼承人何以未即時為法律上之主張?再一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為免遭地主發覺而受驅離,乃以盡力掩飾、隱匿其無權占有之事實為常態,惟李道境自84年起即以其承租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租金遭地主拒收為由,以胡川讚為提存物受取人,並於92年起(李道境死亡後,由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為提存人)改以原告與胡川勝、胡川廷、胡川讚、胡研、溫胡敏、胡幸、胡瑞圻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將自82年起之每年租金3,300 元提存迄今之事實,業如前述,李道境此一提存之舉,除須費時辦理,且須另行支出提存費用,更不啻為通知胡番党之繼承人其占用系爭
113 地號土地之事實,乃與前述無權占有人之常情相違,應認係於其繳納租金遭受阻礙時,出於維護其使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正當權利之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至於證人胡川讚固到場證稱:原告為伊妹,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為伊與兄弟姊妹因繼承伊父胡番党而共有,系爭2 筆土地於胡番党在世時並未交予伊管理,胡番党過世後,則由伊長兄胡川勝管理系爭2 筆土地,伊不知胡番党有無將系爭2 筆土地出租他人,伊亦未曾向他人收取系爭2 筆土地之租金,伊並未因系爭2 筆土地與其兄弟姐妹有所不合等語(見本院卷2 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惟其與原告為兄妹,且同為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於本件訴訟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其所言原非無偏頗之虞,何況倘其於胡番党死亡後未曾管理系爭113地號土地,豈有為該土地申請複丈之必要?再其於被告李文欽發問時證稱:「(問:我是否於81年之前每年農曆2 月25日都有拿3,300 元的租金給你?)沒有。(我交錢給你時,你太太是否都在場?但你沒有給我收據?)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3 頁背面),乃於經人追問收款細節時為不記憶之陳述,其言詞閃爍,所證尚無從憑信。從而,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主張李道境向胡番党承租系爭113 地號土地,且未定租賃期限一節,應堪信為實在。李道境、胡番党死亡後,該租賃關係分別由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及原告(與胡番党之其餘繼承人)繼承,原告就該租賃契約有何得終止之情事,復未為任何之主張,則被告李文寶、李文欽、李文畢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使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償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㈢被告蔡黃滿枝占有使用系爭113、115地號土地,被告蔡進茂占有使用系爭115地號土地,均有正當權源:
⒈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主張渠等建物之前手蔡哈鉛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胡番党就系爭115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節,經查:蔡哈鉛於67年間因在系爭115 地號(即重測前海豐段669-15地號)土地建築磚造房屋使用,乃出具胡番党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事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0 年3 月17日屏市建字第1000008949號函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95至112 頁),足認胡番党於提供土地時,即已明知蔡哈鉛使用系爭115 地號土地係以建造房屋為目的,則胡番党對於系爭土地將因其上有他人之建物,致長期無法供作己用一事,亦甚為明瞭,衡諸蔡哈鉛與胡番党並無何等親誼,胡番党自無將系爭115 地號土地長期提供蔡哈鉛使用,而不收取任何對價之理,堪認胡番党與蔡哈鉛間就使用系爭115 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應屬有償之契約。再參酌證人歐瓊珠到場證稱:伊為蔡進茂之妻,於67年與蔡進茂結婚後,均係伊載伊公公(指蔡哈鉛)去找胡番党繳付系爭115 地號土地之租金,每年租金3,000 元,係於國曆2 月份給付,嗣胡番党於其過世前
3 年,向伊公公表示該租金以後由胡川讚收取,伊與伊公公遂改向胡川讚繳付租金,胡川讚亦有收取,但於胡番党過世後,胡川讚僅收取3 次,即表示系爭115 地號土地為共有,其因兄弟不合而不能花用租金,故拒收租金,又繳納租金時,胡番党有於字條上記載收租之日期,惟該字條係由胡番党自行保管,胡川讚則未寫字條,再胡番党生前係住在屏東市仁義里香蕉市場附近,胡川讚係住在金城街,其住處隔壁為五金行等語(見本院卷2 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諸證人胡川讚到場證稱:胡番党在世時,歐瓊珠曾至伊老家(指胡番党住處)找伊父,伊父係住在仁義里香蕉市場附近,伊後來搬遷至金城街居住,住處隔壁為五金行等語(見本院卷2 第44至46頁),足認證人歐瓊珠就其前往胡番党、胡川讚住處繳納租金之經過證述綦詳,並非臨訟編造,堪信為真實。至於證人胡川讚雖另證稱:伊不知歐瓊珠找伊父所為何事、有無拿錢予伊父,也忘記歐瓊珠有無與他人一同前往伊父住處,且伊未由歐瓊珠手上拿過租金,亦未見過蔡哈鉛拿租金予伊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惟其上開所言,均無從據以推翻歐瓊珠前揭所證內容之真實性。從而,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主張蔡哈鉛與胡番党就系爭
115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一節,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蔡哈鉛係向胡番党借用系爭115 地號土地,其並已合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無可採。嗣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因受贈而取得系爭115 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蔡哈鉛與胡番党間之租賃關係復未消滅(詳下述),則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自得繼受蔡哈鉛於系爭115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無權占有系爭115 地號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⒉又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相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2 第197 頁),且系爭2 筆土地分別經胡番党出租予李道境、蔡哈鉛而收取租金,業如前述,則胡番党所關切者,應僅為李道境、蔡哈鉛有無按期繳納租金,至於李道境、蔡哈鉛在系爭2 筆土地毗鄰處之實際使用界線為何,或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尚難謂胡番党有加以干涉或表示異議之必要,就越界建築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亦非即當然排除於租賃契約之標的之外。經查:蔡哈鉛所建造之和興37號房屋,其基地固分別占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
84.05 平方公尺、系爭115 地號土地21.85 平方公尺,惟蔡哈鉛於67年間建造和興37號房屋時,胡番党就該屋占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應認蔡哈鉛與胡番党間之租賃關係,並非僅限於系爭115 地號土地,尚應及於和興37號房屋占用之系爭113 地號土地部分。又胡川讚於78年8 月間就系爭113 地號土地申請複丈,經屏東地政事務所通知關係人蔡哈鉛到場,並派測量員於同年9 月5日到場施測,複丈結果認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四鄰界址與地籍資料一致,並經申請人胡川讚囑免釘界之事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定期通知書、界址鑑定作業紀錄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96至100 、132 頁),益徵和興37號房屋所占用系爭113 地號土地部分,尚在胡番党與蔡哈鉛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範圍內。嗣被告蔡黃滿枝因受贈而取得和興3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蔡哈鉛與胡番党間之租賃關係復未消滅(詳下述),則被告蔡黃滿枝自得繼受蔡哈鉛於系爭11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蔡黃滿枝無權占有系爭113 地號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⒊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為同法第
263 條所明定。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土地法第103 條、民法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蔡哈鉛、胡番党死亡後,渠等就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分別由蔡進興、蔡麗花、被告蔡進茂及原告與胡番党之其餘繼承人繼承,則原告與胡番党之其餘繼承人欲依法律規定終止該租賃契約,其意思表示即應向蔡進興、蔡麗花、被告蔡進茂全體為之。經查:原告與胡川勝、胡川廷、胡川讚、胡研、溫胡敏、胡幸、胡瑞圻固以蔡進興、蔡麗花、被告蔡進茂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由,於100 年4 月26日以高雄青年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定5 日期限催告蔡進興、蔡麗花及被告蔡進茂給付至100 年4 月止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存證信函寄往蔡麗花部分,經3 次投遞未獲妥投,嗣以遷移不明退回,並無招領紀錄,嗣於100 年5 月4 日妥退寄件人之事實,有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1 年3月15日嘉郵字第1010000560號、同年4 月17日嘉郵字第10100007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63 頁、卷2 第21
7 、249 頁),則該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蔡麗花一事,應堪認定。嗣原告與胡川勝、胡川廷、胡川讚、胡研、溫胡敏、胡幸、胡瑞圻再以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聲請對蔡麗花公示送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裁定准許,於000 年0 月00日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惟蔡進興、蔡麗花、被告蔡進茂於100 年5 月5 日即已就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租金逾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於同年5 月3 日以原告與胡川勝、胡川廷、胡川讚、胡研、溫胡敏、胡幸、胡瑞圻為提存物受取人,將系爭115 地號土地自95年1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租金共16,50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1 第236 至238 頁),則原告等人所為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蔡進興、蔡麗花、被告蔡進茂全體前,蔡進興、蔡麗花、被告蔡進茂已清償租金,並無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之情事,原告等人所為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使用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自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蔡黃滿枝、蔡進茂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償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除去渠等於系爭113 、115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償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