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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8號原 告 龔哲民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王潘素琴即潘素琴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證人潘殿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貨款,乃於民國98年4 月1 日簽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五張予原告,被告為證人潘殿一之姐,願就證人潘殿一上開債務於150 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故於上開本票中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與證人潘殿一共同發票即明。又證人程椿杭、潘殿一於鈞院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給付票款案件證述:「..潘殿一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時只有簽金額,姓名還沒有簽。因為當時兩造討論本票應該還要有另一個人背書之類,他就想到他姐姐,後來到他姐姐屏東的家,他與他姐姐討論很久,他姐姐說只能負擔150 萬元..」、「.

.原告叫我簽本票,我說你們三個人過來叫我簽發本票,還要我找一個人來背書。原告就說『你太太在樓上,叫她簽』..,他們說『我欠錢要簽本票,還要找人背書』,我反應不來,就一起上樓..,上樓後就叫我簽發本票,當時原告拿了五張他已經簽好各50萬元金額的本票,我簽下姓名、地址,共簽了五張,我寫好後原告就叫我太太背書..,他們就推我上車找一個人背書..,就帶他們到我大姐家,帶去我大姐家之前沒有再去找別人背書,到了大姐家,大姐絕對不可能簽的,因為她沒有能力..。我大姐為了顧慮我家人的安全,被逼迫無奈之下,就只簽下一張,後來他們說『一張不可以,一定要簽到整數』,後來大姐勉為其難,簽了三張..」等語,另證人陳淑嘩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給付票款案件中證稱「..在我家裡就逼我先生要簽本票,簽了五張本票,每張各50萬元,他們也要求我先生拿此五張本票要求我一起簽名,我沒有答應。因為我根本沒有錢,所以沒有簽,他們對我軟硬兼施..,軟的就是我先生跟我說親愛的沒問題啦,被上訴人也跟我說大嫂,我只要妳的信用而已,我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足證原告先請證人潘殿一簽發包括如附表三張本票在內,共計五張本票,以供清償其積欠原告250 萬元貨款,嗣再請證人潘殿一配偶即證人陳淑嘩為「背書」,卻因證人陳淑嘩無能力負擔而未簽發後,乃經證人潘殿一帶同前往被告家中,經被告與證人潘殿一討論,因被告稱只能負擔150 萬元,被告方於如附表三張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益明上開證人證言中所稱之「背書」應係指擔保證人潘殿一債務之意。再者,被告既於附表三張本票與證人潘殿一共同發票,即應負連帶之責,故被告應係放棄民法第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而屬「連帶保證」。況原告已就主債務人即證人潘殿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無論被告係應負「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之責,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發票人於本票票據上為共同發票行為,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依票據無因性、文義性理論,明顯僅表示「若此本票為合法有效時,將依票載文義之金額負票據上之責任」而已,尚無法因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之簽名,即行認定另有民法上連帶保證或保證責任之發生。再者,鈞院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一審判決引用證人程椿杭之證言,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同意當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之事實,況原告曾於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12號二審程序中自認「我有說潘殿一若有還錢,此部分被告不用負擔」,足證根本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係以當事人間有保證合意存在為前提,而本件被告係遭原告夥眾脅迫、連夜糾纏,不簽本票就不走人,甚至揚言對弟弟即證人潘殿一不利,且被告迫於無奈,故意省略未填發票日,意在使票據無效,顯見自始即無隱存票據保證或連帶保證之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然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是則,主張保證關係存在者,應就保證要件事實(即主債務人之債務存在,且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代負覆行責任),負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證人潘殿一積欠原告250 萬元貨款債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證人程椿杭、潘殿一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給付票款

事件固證述:「..潘殿一簽發系爭三張本票時只有簽金額,姓名還沒有簽。因為當時兩造討論本票應該還要有另一個人背書之類,他就想到他姐姐,後來到他姐姐屏東的家,他與他姐姐討論很久,他姐姐說只能負擔150 萬元..」、「..原告叫我簽本票,我說你們三個人過來叫我簽發本票,還要我找一個人來背書。原告就說『你太太在樓上,叫她簽』..,他們說『我欠錢要簽本票,還要找人背書』,我反應不來,就一起上樓..,上樓後就叫我簽發本票,當時原告拿了五張他已經簽好各50萬元金額的本票,我簽下姓名、地址,共簽了五張,我寫好後原告就叫我太太背書..,他們就推我上車找一個人背書..,就帶他們到我大姐家,帶去我大姐家之前沒有再去找別人背書,到了大姐家,大姐絕對不可能簽的,因為她沒有能力..。我大姐為了顧慮我家人的安全,被逼迫無奈之下,就只簽下一張,後來他們說『一張不可以,一定要簽到整數』,後來大姐勉為其難,簽了三張..」等語(見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卷第44-46、48、49頁),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係於「發票欄」之位置上簽名,並非本票上背面簽名,有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卷第56頁之本票三紙影本可稽,是上開本票既無背書,則證人程樁杭、潘殿一上開證述「背書」乙語,其真意為何?即有探究之必要,經本院通知證人程樁杭、潘殿一到庭,其二人分別證述:「(【提示本院卷第9.10頁】這些票據,有無看過?都有看過。(第9 頁本票上頭,有被告王潘素琴簽名,是做何意義?)做保證人。(上頭有無寫保證人?)沒有,我個人的認知,兩個人在本票上簽名,要共同負責。(為何你剛才會說是做保證人?)我不懂法律,我不知道要用什麼名詞來解釋,我只能用保證人來解釋,我所說保證人就是要跟另一個發票人一同還這張本票的錢。(為何你在本院98年屏簡字第342 號給付票款事件開庭時,會說一開始是要找人家去背書等語?【提示本院卷第13頁】當初會用背書的意思是因為不知道要用什麼來形容,因為他已經還不出來,所以要找一個人跟他共同償還,所以就說是背書的意思。..(我最後再問你,當初被告在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本票上簽名,到底要做什麼?)目的就是要共同負擔那張本票上的金額。(簽本票時,被告是否了解潘殿一欠款的情形?)有,應該了解,因為他們討論很久。..(當天簽本票時,有無聽到原告對被告說妳簽一簽,將來我們也是找妳弟弟要,不會找妳?)應該不是這樣講,我印象中原告是說會先找妳弟弟,如果妳弟弟沒有辦法,才會找被告王潘素琴。」、「(有無使用過票?)有,支票。(你自己有無申請支票?)有,我有申請支票簿,是公司的名字,我在使用的。(之前有無向銀行借錢過?)有,我是用土地抵押借款,我是連帶保證人,土地是我父親的。(【提示本院卷第9.10頁】這些本票,你有無看過?)有看過。(被告在上面簽名,是做什麼意思?)應該是連帶保證人,以我的智識。..(【提示本院卷第16.17 頁】你講說背書,有四次,是什麼意思?)我理解的意思是我跟別人借錢,銀行要找一個保證人一樣,我欠錢簽本票,我在外面接觸的,在上面簽名就是背書的意思,但保證跟背書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72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初原告與證人潘殿一至被告家中,被告於本票上為共同發票,其真意係於證人潘殿一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時,其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願代負履行責任無訛。雖證人潘殿一於本審理時另證述:「原告龔哲民說大姐,妳在這票上面簽名我只是要拿個保障,我不會拿這張票過來跟妳要錢,因為是妳弟弟欠我的錢,我要找都找妳弟弟而已,他講這句話講了很多次,後來我姐姐才簽,本來要簽一張,他說不行,要全部簽,他一再強調簽了沒有問題,所以我大姐不得不簽三張。」云云,然若原告若無由被告代負履行證人潘殿一之上開150 萬元債務之意思,則由證人潘殿一於上開五紙本票發票即已足(反正被告有無共同發票,原告均不會要被告代負證人潘殿一之債務),原告又何須大費周章至被告家中要求被告於附表本票共同發票之理,是證人潘殿一此部分之證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陳

「..來的時候原告就講說我弟弟欠他很多錢,要簽本票作證人,我說我不可以簽,我就拒絕,..所以我就簽了,他們在我簽了之後就走了。我共簽了3 張,..」等語(見98年度屏簡字第342 號卷第50頁),然簽發本票與作證人,顯然無任何關聯,經本院調取該次開庭錄音,惟該錄音檔已銷燬,有卷存審理單上本院處理該事務錄事林雪娥之回覆意見可查(見本院卷58頁),惟經本院訊問當日開庭在場之證人程樁杭證述「(剛才給你看的98年屏簡字第342 號的筆錄,被告王潘素琴在那次開庭作證時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有。..(你有無聽到被告王潘素琴說要簽本票做證人這句話?)沒有,她說她簽本票就是要做保證人,不是要做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證人程樁杭證述該次被告陳述內容略謂:「..大概內容是我與原告龔哲民去那裡,潘殿一欠很多錢,要叫她共同背書簽本票,被告王潘素琴有拿五張本票給他,被告王潘素琴考慮很久,她說她可以一起負擔的有三張票,所以後來就簽三張本票,大概內容就這樣。(那次開庭,被告王潘素琴說她自願簽的嗎?)不是,她有說她如果不簽,我們會對潘殿一家裡的人不利,如果不簽,我們也不走,後來她才簽三張本票。」等語(見本院70頁),經核與被告該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票據法上本票並無證人制度,而證人係於他人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結果之第三人,簽發本票顯與證人毫無關係,是證人程樁杭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可採。是則,被告既已知悉原告要被告於本票上共同發票之意,係要作保證人,而被告仍於附表本票為共同發票,益證兩造就證人潘殿一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時,被告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㈣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

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我國並無連帶保證法律規定,而證人程樁杭證述:「我印象中原告是說會先找妳弟弟,如果妳弟弟沒有辦法,才會找被告王潘素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足徵被告雖為保證,但並未拋棄民法第745 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連帶保證云云,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就證人即主債務人潘殿一積欠原告上

開債務中之150 萬元,有保證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證人潘殿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乙節,有存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2月7 日雄院高99司執勇字第147409號債權憑證可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明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001 │潘殿一 │ 98年4月1日 │ 500,000元 │ 409681 ││ │潘素琴 │ │ │ │├──┼────┼──────┼──────┼─────┤│002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09682 ││ │ │ │ │ ││ │ │ │ │ │├──┼────┼──────┼──────┼─────┤│003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409683 ││ │ │ │ │ ││ │ │ │ │ │├──┴────┴──────┴──────┴─────┤│合計:1,50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