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陳秀蘭被 告 曾美英
謝淑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395,
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2,168,400 元,及自起訴狀10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頁、卷二第53頁),經核屬本於同一合會所生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之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淑靜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謝淑靜、曾美英所招募每會會款1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由被告謝淑靜擔任會首,會期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 日止。系爭合會除原告及實際加入之會員外,被告謝淑靜、曾美英並虛列張志群、邱志雄、李國瑛、李桂娥、葉憲致、陳慧雪、朱以真、林錦惠、張素霞等9 人為參與合會之會員,含會首共計48會。系爭合會約定每月1 日12時,在屏東市○○路○○號開標,採外標制,每次投標金額為800 元至3,000 元。而原告除以自身名義參與2 會外,並向被告2 人要求取得邱志雄、張志群名義之活會權利(即俗稱吃會),且約定該2 會活會各期原告均向被告收取3,000 元之標金利息,被告2 人同意後,原告即分別預先匯入含利息之活會款項各510,000 元款項至被告謝淑靜之帳戶,並由被告謝淑靜以邱志雄、張志群名義開立面額13,000元之本票交付。嗣被告2 人藉管理系爭合會之便,於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7 至10、13至15、17各會期,除假藉實際加入之會員名義冒標外,更以虛設會員偽造標單及本票之方式詐騙原告會款,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至系爭合會97年8 月1 日止會時,原告除各期已開標活會會款及標息遭詐騙外,上開原告所取得邱志雄、張志群之活會會分各餘390,000 元未清償。另附表編號18之會期實際由被告曾美英為原告投標,實際得標者為原告,然被告2 人未依約交付該期得標會款,而改開立支票號碼CK0000000 、金額50萬支票(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做為擔保,惟嗣後仍未返還會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68,400 元,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以:系爭合會乃起因於被告周轉不靈,利息過高致無力清償所致,純屬民事糾紛,且被告謝淑靜僅為會首,並未參與被告曾美英之冒標行為。又本件於96年8 月間,原告提議將被告曾美英所有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號)先行以買賣名義過戶與伊,伊為被告曾美英清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662,
784 元借款,並約定若被告曾美英事後能找到買主,原告應將上開房地無條件配合過戶買賣,若上開房地售出,價款再優先清償與原告。嗣被告之鄰居郭育良願以200 萬元向被告價購上開房地,惟原告此時卻不願配合,更於97年6 月17日在未告知被告曾美英下逕以低於市價行情之165 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與他人。故被告應可以上開差價及出售房地之款項987,216 元與原告抵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及簡化爭點如下:
1、 被告曾美英、謝淑靜因本件(98年訴字第780 號)侵權行為
應負多少損害賠償責任?
2、 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曾美英及謝淑靜可否主張抵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被告2 人於系爭合會有冒標而對其他活會會員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援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4號檢察官起訴書為其犯罪依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 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僅限於被告2 人被訴以冒標合會之方式詐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且為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之部分為限。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兩造間其餘消費借貸、及其他合會法律關係之爭議,借款部分已由原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2 人復未提出異議;其他合會關係則未經原告提起訴之追加,自應另依其他法律途徑尋求解決,是原告與被告間關於非犯罪部分外之債務究為如何,自非本院所得論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冒標之方式詐欺原告系爭合會會款致
受損害。而被告曾美英、謝淑靜於基於詐欺之犯意,於系爭合會於附表所示會期開標時,冒用實際加入之會員及人頭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行使該期所偽造標單及本票,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活會會款等情,業據被告曾美英於本院98年訴字第780 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10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780 號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曾美英故意冒標及偽稱有會員得標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向原告等活會會員詐取各該當期會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無誤。
2、 被告謝淑靜固坦承其曾幫被告曾美英開立證人張志群、邱志
雄之本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參與被告曾美英之冒標侵權行為。惟被告謝淑靜為系爭合會會首,其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有收取會款、本票或寫標單之行為(見他字卷第90頁、第110 頁)。又被告謝淑靜曾邀訴外人許世明、張啟屏入會,並交付得標會員本票、收取會款乙情,亦據證人許世明、張啟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刑事一審卷第
153 頁),是被告謝淑靜非僅單純擔任名義上之會首外,更有招集會員、收取會員會款並主持開標等實際參與合會行為。再者,本次互助會共有48會,各次會期得標之會員身分及得標金額多寡,足以影響收取會款之數額及本票擔保支付名義人是否無訛,攸關系爭會運作順利與否,被告謝淑靜為會首,負有收受會款及本票交付之責,為確保收取會款及本票正確,應對本件互助會之運作細節知之甚詳。而被告謝淑靜在原告要求取得邱志雄、張志群之活會權利時,明知邱志雄、張志群為虛列會員,仍以邱志雄、張志群之名義開立所餘活會會員數之本票予原告,使其得以取得該2 之活會權利乙情,業據被告謝淑靜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明確(刑事一審卷第109 、263 頁),若僅係被告曾美英授意所為,其大可自行簽發本票,當無迂迴行事令被告謝淑靜開立本票之必要。且被告謝淑靜亦自承原告吃會之款項均係匯入伊之戶頭(見刑事一審卷第270 、271 頁),益證被告謝淑靜利用系爭合會之虛列會員,以該2 會實際所有者身分共同與被告曾美英私下轉讓活會權利,並簽發開立本票,其操縱主導本次互助會之事實甚明,足徵被告謝淑靜應明知並確參與被告曾美英上開行為,自應與被告曾美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間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多少損害賠償責任?
1、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冒標致倒會,除使各活會會員無法取回已支出之各期會金而受有該部分之財產上損失外,亦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故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可得期待之標息利益。查本件合會係採外標制,各期會款固定,得標者則需按所投標之利息加計會款按月給付各活會會員,而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需按期給付10,000元會款供各期得標會員取得。本件附表編號1 為會首即被告謝淑靜,編號3 、11、16之實際得標會員乃實際入會投標後取得會款,業據證人朱宏基、李春鳳、徐秀蘭之夫黃茂川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8 、162 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5
1 頁)。而被告曾美英供稱編號6 、12為實際入會會員並分別由潘美芳、張式國自行於95年7 月1 日、96年1 月1 日得標(見偵卷第109 頁),且上開2 人並未向被告求償,更未收受本件被告之清償,有清償名單簽收表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69 至177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虛列或冒標此2 位會員會份,原告所述應可信採,故上開6 會會期被告
2 人並無冒標情事,各該期得標款為實際得標會員依合會契約所取得,自不應計入被告詐騙金額。另編號18之會期亦為被告曾美英為原告投標,實際得標者為原告並取得該會得標會款,故該次會期被告冒標行為並未致原告損失(詳下述4部分),亦應自原告損失中予排除。從而,本件原告遭被告冒標詐取之金額範圍,應以每期冒標開標所支付之之活會會款加計標息為限。而本件原告於系爭合會以自身名義參與2會,加下述張志群、邱志雄部分共計4 會活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反面),故被告於系爭合會止會前所冒標之11期數計算,共詐得原告以自己名義參加之活活會款加計標息為280,200 元(計算式:140,100 ×2 活會=280,200)。
2、 又原告主張會期開始時,伊向被告曾美英表示要取得張志群
、邱志雄之活會權利,並預先匯入各51萬元,共計102 萬元之會款至被告謝淑靜之帳戶,及以邱志雄、張志群之名義開立面額各13,000元之本票與原告做為擔保。嗣後各會期得標後,被告2 人再持得標會員之本票換取上開開立出去邱志雄及張志群之本票,由原告憑死會本票再按期取得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直至系爭合會止會為止,尚有邱志雄、張志群本票各30張(即未開標之會期各390,000 元,共計78萬元未清償)、尚未兌現死會會員本票各18張,共36張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7 、124 至141 頁),被告謝淑靜對上開原告吃會、其有開立邱志雄、張志群本票過程及其所交付與原告各18張死會本票金額均未清償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191 頁反面、227 頁反面),故原告除原以自己名義加入合會而繳納之2 會活會外,其尚有另2 會活會權利,實際應為4 會活會。而上開死會會員本票其中6 會乃實際得標之會員,業如上述,不應計入詐騙金額,是系爭合會止會前,原告所持有張志群、邱志雄之活會會份遭被告2 人冒標之11期所造成之損害額應為各期活會會款及標息共計280,200 元(計算式:140,100 ×2 活會=280,200)
3 、原告固主張邱志雄、張志群尚未得標之會期所預先繳納之活
會會款及約定利息均應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然被告謝淑靜辯稱:系爭合會會款為10,000元,本票加計之3,000 元乃原告與被告曾美英自行約定之利息,並非被告2 人詐騙之損失,不應計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等語。查上開3,000 元利息為原告與被告曾美英所約定欲給原告賺取之利息,數額固定,此項利息係存在於雙方契約及各期期間之到來,與活會會員各期標息利益取得與否及多寡,係取決於各期投標行為有別。系爭合會止會後,所餘活會會員除已給付之活會款項外,因其餘會期並未投標及開標,即無可得預期之投標事實存在而無法向被告請求尚未開標會期之標息。而上開3,000 元利息乃兩造於會期開始時即預先以契約約定,嗣因被告資力無法履行致止會而無法取得其餘會期之利益,並非因被告冒標詐取所致,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即有理由。此外,其餘預先給付邱志雄、張志群之其餘未開標期數之活會會款(各30萬元)亦為原告與被告曾美英約定下而預先支付,系爭合會就此其餘會期尚未開標,被告2 人亦無從就未開標之會期為冒標詐欺活會會款之行為,故此部分款項均為被告契約債務無法履行之問題,與被告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計入原告本件損害額。
4、 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為其附表編號18之會期得標後,被告謝
淑靜未給付之會款,應計入本件系爭遭侵權行為損害之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被告曾美英辯稱:原告說把系爭合會96年7 月1 日李國瑛的會標下來後,原告將該次會款借伊,並叫伊開票給他並找被告謝淑靜背書,但原告都沒有依約依付會款,都是伊為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謝淑靜亦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曾美英向原告借得該次得標會款,伊在支票上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參酌被告曾美英所提出原告該會期得標後所交付之本票,確實由原告自行開立(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而其他實際加入系爭合會會員所取得96年
7 月1 日得標之本票為「李國瑛」(見他字卷第76頁),並非原告開立之本票,顯見該次實際得標者應為原告,被告2人所述應屬可採,堪信被告曾美英為原告以李國瑛名義標下該次合會後,由被告曾美英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得該次會款,嗣再由被告曾美英為原告支付死會會款,從而,系爭支票既係雙方約定以合會款項轉為借款所開立,自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非本件損害之範圍。
㈣、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台上字第1717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經查,原告曾向被告曾美英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已因代償被告曾美英662,844 元之貸款債務、96年另筆303,900 元合會會款債務、原告替被告曾美英做代工之報酬36,943元,總計1,003,687 元抵做購買被告曾美英上開不動產之價金,原告為上開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有出售並移轉該不動產之權利等節,此有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且被告曾美英於本院審理中亦對原告為其清償另筆96年合會會款債務後做為移轉上開不動產之對價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則本件兩造間關於原告於上開不動產出售前是否已取得所有權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訴訟為辯論及判斷,且被告曾美英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自應受此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既因支付價金而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可決定出售之價格及取得價金,被告曾美英並無因上開不動產而生對原告之債權,自無從以此做為本件債務之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2 人冒標系爭合會致其等受有損害,而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0,400 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另本件經原告以99 年6月2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2 人請求催告生效日後100 年1 月1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原告單一活會各期遭詐騙金額┌──┬────┬────┬───────┬────┬──────────┐│編號│得標者 │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元)│損失金額│備註 ││ │ │ │ │ │ ││ │ │ │ │ │ │├──┼────┼────┼───────┼────┼──────────┤│ 1 │謝淑靜 │95年2 月│10,000 │無 │會首得標,活會之原告││ │ │1 日 │ │ │本需給付活會會款10,0││ │ │ │ │ │00元 │├──┼────┼────┼───────┼────┼──────────┤│ 2 │陳慧雪 │95年3 月│12,000 │同左 │誤為陳慧雪得標而給付││ │虛列後 │1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冒標 │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 3 │朱宏基 │95年4 月│12,000 │無 │實際得標,活會之原告││ │實際入會│1 日 │ │ │本需給付活會會款10,0││ │並得標 │ │ │ │00元 │├──┼────┼────┼───────┼────┼──────────┤│ 4 │張素霞 │95年5 月│13,000 │同左 │誤為張素霞得標而給付││ │虛列後 │1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冒標 │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 5 │林錦惠 │95年6 月│13,000 │同左 │誤為林錦惠得標而給付││ │虛列後 │1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冒標 │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 6 │潘美芳 │95年7 月│12,500 │無 │實際得標,活會之原告││ │實際入會│1 日 │ │ │本需給付活會會款 ││ │並得標 │ │ │ │10,000元 │├──┼────┼────┼───────┼────┼──────────┤│ 7 │邱淑芬 │95年8 月│12,700 │同左 │誤為邱淑芬得標而給付││ │實際入會│1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但遭冒標│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 8 │簡菊鳳 │95年9 月│12,400 │同左 │誤為簡菊鳳得標而給付││ │實際入會│5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但遭冒標│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 9 │黃怡真 │95年10 │12,200 │同左 │誤為黃怡真得標而給付││ │實際入會│月1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但遭冒標│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 10 │林慧美 │95年11 │12,800 │同左 │誤為林慧美得標而給付││ │實際入會│月1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但遭冒標│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 11 │李春鳳 │95年12 │13,000 │無 │實際得標,活會之原告││ │實際入會│月1 日 │ │ │本需給付活會會款 ││ │並得標 │ │ │ │10,000元 │├──┼────┼────┼───────┼────┼──────────┤│ 12 │張式國 │96年1 月│13,000 │無 │實際得標,活會之原告││ │實際入會│1 日 │ │ │本需給付活會會款 ││ │並得標 │ │ │ │10,000元 │├──┼────┼────┼───────┼────┼──────────┤│ 13 │鍾淼清 │96年2 月│13,000 │同左 │誤為鍾淼清得標而給付││ │實際入會│1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但遭冒標│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 14 │許世明 │96年3 月│13,000 │同左 │誤為許世明得標而給付││ │實際入會│1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但遭冒標│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 15 │張啟屏 │96年4 月│13,000 │同左 │誤為張啟屏得標而給付││ │實際入會│1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但遭冒標│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 16 │徐秀蘭 │96年5 月│13,000 │無 │實際得標,活會之原告││ │實際入會│1 日 │ │ │本需給付活會會款10,0││ │並得標 │ │ │ │00元 │├──┼────┼────┼───────┼────┼──────────┤│ 17 │黃愫苓 │96年6 月│13,000 │同左 │誤為黃愫苓得標而給付││ │實際入會│1 日 │ │ │之活會款10,000元,加││ │但遭冒標│ │ │ │計可預期之標息利益。│├──┼────┼────┼───────┼────┼──────────┤│18 │李國瑛 │96年7 月│13,000 │無 │實由原告得標並取得會││ │虛列後冒│1 日 │ │ │款,惟嗣後借與被告曾││ │標 │ │ │ │美英,故不應計入侵權││ │ │ │ │ │行為損失。 │├──┼────┴────┴───────┴────┴──────────┤│共計│ 140,100(計算式:【編號2 】12,000+ 【編號4 】13,000+ 【編號5 】1 ││ │ 3,000+【編號7 】12,700+ 【編號8 】12,400+ 【編號9 】12,200+ 【編 ││ │ 號10】12,800 +【編號13】13,000+ 【編號14】13,000+ 【編號15】 ││ │ 13,000+ 【編號17】13,000) │└──┴─────────────────────────────────┘